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天津维多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4-23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津0101执42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4号。
法定代表人:宫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维多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拉萨道3号516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维多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09)和民三初字第02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
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天津维多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957.93元,本院已采取执行措施。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财产查询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经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审查核实,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董韬
审判员***
审判员孔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初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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