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与人***、原审第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5-0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父),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5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军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我公司支出的四元桥费用未予以扣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我公司在***及***的指示下向四元桥项目同样拨付了款项,该款项应当作为我公司已拨付工程款予以扣除;2.我公司支付的施工人员饭费等项目应从已拨付款项中予以扣除;3.一审法院未对***及***应得款项进行分配,径行将全部款项判给***系法律错误。二审庭审中,军辉公司变更上诉理由为其公司已向***支付完毕应付款项。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军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四元桥项目并非挂靠军辉公司施工,施工人员系承包制,饭费包含在承包款中,无需单独结算,***系军辉公司人员,不涉及分配,所做工程项目均为亏损状态。 ***述称,同意军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我系项目的施工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军辉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款856376.754元;2.军辉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74017.74元;3.诉讼费用由军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顺义***分站砂石分离机及附属设施封装工程相关情况 2021年2月8日,针对顺义***分站砂石分离机及附属设施封装工程,甲方住总公司顺义***分站与乙方军辉公司签署《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除消防、水电、装修、工程外的钢结构部分所有工程。本合同总价为268953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整体结束验收合格(自接到承包方通知之日起5日内验收)付90%,余款1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指派许心路为本工程的负责人,代表乙方全面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针对该项目,***称该项目与***无关;***主张其与***就该项目存在合作关系。 二、关于顺义***分站搅拌楼封装工程相关情况 针对顺义***分站搅拌楼封装工程,甲方住总公司顺义***分站与乙方军辉公司签署《钢结构工程合同》(没有日期、没有签字,只是**)约定,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中除消防、水电、装修、工程外的钢结构部分所有工程。本合同为固定总价3567718.3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周内付30%,土建施工结束且主钢结构安装完毕后1周内付30%,工程完工后1周内付20%,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15%,剩余5%为质保金,**工验收合格1年后无息付清。工程保修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乙方指派许心路为本工程的负责人,代表乙方全面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此外,双方还签署了《安全协议》《补充协议》(后附报价清单)。军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经理为该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参加住总公司顺义***分站的业务洽谈及项目管理工作,负责前期业务洽谈、后续施工管理以及工程款结算工作。授权委托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 2021年3月11日,乙方***、丙方***签署《协议》,该协议同时将住总公司顺义***分站列为甲方,***在正文中“***”处捺手印。《协议》具体内容:一、经丙方努力,丙方将甲方的搅拌楼封装工程谈成,并让甲方同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实际是因为丙方资质小才挂靠乙方的单位,促成甲、乙双方签订了3567718.32元的钢结构工程合同、报价单及北京住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顺义***分站搅拌站整体封闭安全协议。二、丙方为了工程顺利进行,保证专款专用,丙方要求乙方同丙方签订本协议。乙方确保甲方的合同款转到乙方账户,丙方按乙方要求缴纳税费和管理费,乙方所收甲方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三个工作日内转给丙方,丙方安排使用,并保证本工程的材料款、工人工资、丙方同***利益平均分配合理,正常运转,如丙方没有专款专用,造成本工程出现问题,丙方负法律责任,所有因工程款出现的一切后果、法律责任由丙方负责,与甲、乙双方没有任何关系。三、本协议实际是乙方同丙方签订的保证协议(后附乙方、丙方、***身份证图片),甲方不签字、不**,乙方、丙方签字,任何一方违背本协议,没有按本协议执行,违反本协议的一方承担法律责任,并承担一切后果。 2021年3月27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交来的住总公司顺义***分站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没有日期、没有签字,只是**)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安全协议、补充协议、报价单原件一套。***留扫描复印件,收件单位承诺***处复印件与原件起同等法律效力。 2021年11月5日,***作为被委托人、***作为合伙人在《***》上签名并捺印,内容为:住总公司,我军辉公司现委托***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现军辉公司委托代表***和本公司合伙人***到贵公司进行北京住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顺义***分站搅拌楼钢结构封装工程验收,并领取双方确认的工程验收单,以后的后续工程事项,由我公司合伙人***和***负责协商,钢结构工程以外的一切纠纷均由我单位负责。 针对该项目,***称,该工程与***没有关系,***系军辉公司的人,代表军辉公司。***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其负责施工,两人利润平分。军辉公司称,二人为合作关系,***为军辉公司客户,***负责施工,***负责拉关系和要钱,两人利润平分。 三、关于《工程账目结算协议(合同)》相关情况 ***提交的2022年1月17日《工程账目结算协议(合同)》抬头处载明,甲方为***、***,乙方为军辉公司、***;***、***在落款处的“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并捺印,***在落款处的“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并捺印。该协议的正文内容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1.甲乙双方认可工程款项:北京住总新型建材**站三套搅拌机组封装款3567718.3元+砂石分离机封装268963元+四元桥集控室490000元+甲机斜皮带、主机楼封装156000元+五项另量工程143785元=4626456.3元。(***、***、***在该段后面分别手写“认可”并签名、捺印)。 2.(1)甲方支出:甲方***收乙方转来400000元-支出399694元=306元(车加油)已经支付完毕。乙方未支付甲方***支出312180元,及甲方应支出税、管理费40279.035元。乙方是否认可甲方以上支出,认可签名:(***在此处手写“认可”并签名、捺印)。 (2)根据2021年9月10日,乙方微信发过来的对账单(甲方看不明白),乙方自己写的“实际经办支出3061683.13总计支出”,甲方需要乙方做分项明细报账。 甲方是否认可乙方以上支出,认可签名:(该部分手写:“见分项明细”,***、***、***后面签名、捺印)。 3.因马上春节,双方的支出报账有不认可的,2022年2月12至月底前双方将账目报清。双方均有对账目追查或诉讼的权利。 4.因乙方收到了以上工程款中三套搅拌楼封装款3189332.385元和砂石分离机封装款242066元,共计收款3431398.385元。甲方应收的四元桥集控室490000元、**分站的主机楼封装156000元及五项零星工程143785元,至今2022年11月7日未收到一分钱,而且甲方投入的砂石分离机封装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投入也被乙方收取未交付甲方。(***、***在该段后面签名、捺印并手写“认可”;***在该段后面签名、捺印并手写“除集控室外本人认可”)。 5.甲方接到以下人员催要本工程需支出款项:四元桥集控室,***土建55921元,**窗户款19400元,四元桥吊车费3000元,**分站***斜皮带土建基础20000元,**分站钩机费6000元,4号机卷帘门23000元,乙方已支19500元,还欠3500元。合计:55921+19400+3000+20000+6000+3500=107821元。(***在该段后面手写“认可”并签名、捺印)。 6.自甲乙双方今日结算账目为终止日,双方任何一方可以对另一方的报账支出进行调查核实,对多报、瞒报的账目可进行追责、诉讼。自2022年1月17日对账终止日后,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再出现的或者再发生的任何费用、账目,均不予认可。 7.因有工人到北京住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站门口索要工资,住总领导组织今天2022年1月17日双方聚齐,商定本协议内工程的账目实际情况、实际费用及各方分配情况如何处理工人工资事项。 8.本协议发送到各参加方微信里,无论任何一方不按实际事实处理该事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导致本次协商未果,另一方有权依照本协议事实对其提起诉讼,本协议对应参加各方均起到法律效力。 ***还提交手写的《统计表》并称该《统计表》系《工程账目结算协议(合同)》的附件。***称,在签订《工程账目结算协议(合同)》时,并无***所提交的该统计表。经查,该《统计表》并无任何签名,内容系关于***支付情况的记载。 四、关于军辉公司就案涉两个项目的收款及扣款情况 ***、军辉公司以及***认可,截止2022年10月20日,军辉公司针对住总公司顺义***分站搅拌楼封装工程合同以及顺义***分站砂石分离机及附属设施封装工程合同款项共收到3631703.12元。 关于扣款问题。***自己提交的统计表中载明同意扣除以下款项:1.税费、管理费191833.566元。2.向***转账60万元;3.《钢结构定货合同》价款1114500元;4.《鑫盛彩钢彩板购销合同》价款105151元;5.《订货合同》价款114746.5元;6.《订货合同》价款49095.3元;7.在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20日全部工人工资60万元左右。 军辉公司针对扣款问题提交了统计表。***对统计表中所载的全部扣款无异议。1.***对第1至3项无异议,即同意扣除两个合同项下的发票金额11538.37元、153055.12元以及管理费38366元(合计金额202959.49元)。2.***对第4-6项无异议,即同意扣除向***转账60万元;3.***对第7至14项无异议(合计金额1141932元),军辉公司称该款项为《钢结构定货合同》(合同金额1114500元)的实际结算及付款金额,并提交庆**吉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4.***对第19项无异议,即同意扣除105151元;5.***对第17至18项无异议,即同意扣除114746.5元;6.***对第15至16项无异议,即同意扣除49095.3元。7.***对第20项“项目起诉罚款”20000元有异议,军辉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只要项目产生诉讼就要进行罚款,对此***不认可。8.***对第21至92项均不认可。 军辉公司主张,其所支付的工人工资并非仅仅60万元,而是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608000元、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20日225000元、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8月30日65000元,合计为898000元。针对***不认可的第21至92项支出,军辉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书面证明等证据。 四、关于***提交的证据情况 ***申请证人许心路、***、***、***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找上述证人进行案涉项目以及增项的施工,以及军辉公司向上述证人转款的情况。 ***提交其与***及其父亲***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为实际操作人,***只是代***和***、***签订协议,以及用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 ***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通过其与住总公司领导**、**微信聊天可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 ***提交其与许心路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许心路在现场带队施工,且有许心路与住总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是实际施工操作人。 ***提交军辉公司李经理与住总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不是军辉公司工作人员,是借用军辉公司资质按合同额上交管理费,只是业务合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向军辉公司主张两份《钢结构工程合同》项下的款项。根据查明事实,就案涉两个工程项目所存在的挂靠合同关系,旨在规避法律关于建筑资质的相关要求,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对于被挂靠方所取得工程款项,应当扣除双方均认可的费用后支付给挂靠方。 针对顺义***分站搅拌楼封装工程,根据***代表军辉公司与***所签署的《协议书》记载,合同丙方为***,且约定军辉公司在收到工程款三个工作日内转给丙方***,故在挂靠合同层面上,双方明确约定合同主体为***。至于《协议书》中所载“丙方......并保证......丙方同***利益平均分配合理”则属于另一层面法律问题,不影响***依据合同关系以自己名义起诉军辉公司要求付款。根据《协议书》记载,顺义***分站砂石分离机及附属设施封装工程不属于《协议书》约定的对象。针对该项目,虽然***未与军辉公司签署书面协议,但各方实际均认可***与军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根据《工程账目结算协议(合同)》记载,***系与军辉公司共同作为乙方。因此,在挂靠合同层面上,***亦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军辉公司主张砂石分离机及附属设施封装工程的款项。 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对军辉公司所实际收取款项金额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扣除款项部分,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法院予以确认,即11538.37+153055.12+38366元=202959.49+600000+49095.3+105151+114746.5=1071952.29元。***认可扣除《钢结构订货合同》项下1114500元,而军辉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第7至14项)及庆**吉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钢结构订货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为1141932元,故还应当扣除该部分款项即1071952.29+1141932=2213884.29元。军辉公司统计表中第25至28项,该部分款项对应的《彩钢销售合同》的供方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鑫盛彩钢厂,该供方与***提交的《鑫盛彩钢彩板购销合同》系同一主体,且结合该厂出具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法院对该组款项49300+15654+148994+79300=293248元予以扣除。第29至30项,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中***所发文件“住总***分站封闭大棚1#水沟图.pdf”及收货位置“***19号”,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法院对该组款项30000+39103.14=69103.14元予以扣除。***在其统计表中同意扣除的60万元工人工资,法院予以扣除。《协议书》约定,乙方军辉公司确保甲方住总公司的合同款转到乙方军辉公司账户,丙方***按乙方军辉公司要求缴纳税费和管理费,乙方军辉公司所收甲方住总公司付给乙方军辉公司的工程款三个工作日内转给丙方***,丙方***安排使用。因此,军辉公司应当将款项转给***由其对外进行支付,但军辉公司却自行对外支付,且无证据证明取得***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才造成本案争议。因此,统计表中***不予认可的其他部分,由于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法院不予扣除。综上,应扣除的款项金额为2213884.29+293248+69103.14+600000=3176235.43元。因此,军辉公司应向***支付3631703.12-3176235.43=455467.69元。由于双方挂靠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主张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判决:一、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455467.6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军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微信“工作重要群”聊天记录,欲证明住总项目施工管理群内施工员***对住总项目土建部分的施工进度进行汇报,***贯穿了住总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属于案涉工程施工人员;2.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与住总项目门窗供应商聊天记录中的付款系用于购买案涉工程材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对应哪个工程,案涉工程门窗及卷帘门有对应支付凭证。***认可军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与军辉公司之间针对顺义***分站搅拌楼封装工程以及顺义***分站砂石分离机及附属设施封装工程形成的挂靠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法规有关建筑行业施工资质的要求,应属无效。但根据各方实际履行情况,被挂靠方所获得的工程款项应扣除双方均认可的费用后向挂靠方支付。各方当事人对于军辉公司实际收取工程款金额为3631703.12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并无争议的扣款项共计1071952.29元,本院亦不再赘述。一审法院根据在案事实认定的《钢结构订货合同》项下实际结算款1141932元、《鑫盛彩钢彩板购销合同》项下款项293248元以及“住总***分站封闭大棚”对应款项69103.14元以及工人工资600000元一并予以扣除,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军辉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其公司支出的四元桥项目费用,但军辉公司并未就其公司所称四元桥项目系***分站项目的增项一节提供证据佐证,亦未能就四元桥项目中其公司实际支出款项金额做出明确具体的说明,本院对其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实难采纳。军辉公司另上诉主张其公司支付的施工人员饭费应予扣除,但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扣除施工人员饭费的合同依据,亦未获得***的认可,本院对军辉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不予采信。军辉公司上诉主***转账门窗款应予扣除,但其公司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微信转账款项系针对案涉两个施工项目,况且,根据《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路径,军辉公司应当将工程款项转给***,而非向第三方直接支付,因此在***对军辉公司所称直接向第三方完成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扣除军辉公司主张的前述转款,并无不妥;军辉公司上诉有关已支付完毕相应工程款项之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核算的军辉公司扣除相应款项后向***支付的款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军辉公司上诉所持应在本案中对***与***之间进行款项分配之意见一节,根据《协议》所载内容,***系收款方,而后再同***利益平均分配,***现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主***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与***之间就分配款项的争议并非本案应予审查的内容,亦非军辉公司拒不支付案涉款项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对军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未在本案中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其可就相关争议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军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4元,由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王 琪 审 判 员 杨 波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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