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5-28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广陵产业园银焰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陆金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凤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猛,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道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友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武,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上诉人**道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其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1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一,诉讼时效中断系属法定事由,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约定。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法律条文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提出履行请求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或者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通信信息提出,并非必须以协议约定的书面形式提出。其二,其提交的2017年6月23日、7月11日加油票、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及2020年1月19日手机催款短信,能够证明其向道其公司提出履行请求。2020年1月,就案涉工程催款事宜另行委派公司员工朱凤岭负责催要,道其公司系**县政府企业并隶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管理,朱凤岭于2020年1月19日向时任经开区管委会主任吕海波发送短信催要工程款及投资收益,依法应认定为向道其公司提出履行请求。2.依据合同约定,道其公司尚欠付工程回购款977891.71元和投资收益1539570.14元,道其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华泰公司主张按照协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2405578.34元,依法应予支持。

道其公司辩称,1.原判决认定华泰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其一,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了主张回购款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其他方式不能视为主张权利。其二,华泰公司提举的陈某证人证言属于孤证,与发票没有关联性;手机短信打印件系在一审庭审后提举,未经质证,且吕海波并非道其公司工作人员,亦不能确定朱凤岭系华泰公司员工以及系受该公司指派。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华泰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法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2.若华泰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的回购款、投资收益及违约金数额亦属错误。其一,依据协议约定,回购款应以审计价19477400元减去已付款18899508.29元,再扣除华泰公司于2016年2月2日承诺自愿承担的40万元,应为577891.71元,并非华泰公司主张的977891.71元。其二,华泰公司主张的投资收益计算方法错误,第一年投资收益确为926585.07元,但第

二年投资收益应以14477891.71元减去第二次应付额13634180元(1947740元×70%),再乘以投资回收率6.4%为53997.55元,两项相加为980582.62元。其三,华泰公司主张违约金为2405578.34元,计算基数错误。其中,2015年2月10日应付工程款为13634180元(194××××0×70%),截至当日已付9899508.29元,应以差额的20%计算为746934.3元;2015年11月5日前应付违约金为回购款的20%即1168644元(19477400元×30%×20%),以上合计为1915578.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道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华泰公司依法应开具9199508.29元回购款税票。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道其公司的该项诉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2.道其公司未收到华泰公司2017年1月20日开具税票,原判决认定华泰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2017年1月20日起算错误。3.道其公司主张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4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35.2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天先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程款没有结算前,每天先按合同价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程结算时,剩余违约金与工程款一同结算”,故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华泰公司主张工程款之日(2020年6月23日)起算,道其公司于一审诉讼中提起反诉,诉讼时效未经过。原判决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日为2015年2月10日,系属错误。

华泰公司辩称,1.其未开具发票数额应为8621569.2元,道其公司全部支付工程款后,华泰公司将依法开具相应发票,但案涉开具税务发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2.案涉工程款诉讼时效依法应自应付之日起算,华泰公司向道其公司主张权利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其主张权利未超过时效期间。3.道其公司反诉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不应支持。其一,工期延误违约金诉讼时效应自竣工之日起算,道其公司在提起反诉前从未向华泰公司主张过工期延误违约金,该反诉请求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其二,道其公司未解决土地征用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停工,且同期道其公司负责招标的其他路段如莲塘路、索埂路、西区经三路等路段均因此出现过紧急停工现象,道其公司对此已予认可,逾期完工的责任不在于华泰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道其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道其公司支付工程回购款977891.71元及投资收益1539570.14元[第一年投资收益:回购资金基数×6.4%即(审定价19477400元-第一次付款额4999508.29元)×6.4%=926585.07元;第二年投资收益:(回购资金基数-第二次支付额)×6.4%即(审定价19477400元-第一次付款额4999508.29元-第二次付款额4900000元)×6.4%=612985.07元];2.判令道其公司支付违约金2405578.34元[第一年违约金:(审定价19477400元×70%-已付工程款4999508.29元)×20%=1726934.34元,第二年违约金为(审定价19477400元-已付工程款9899508.29元)×20%=1915578.34元,华泰公司酌情主张违约金2405578.34元]。

道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华泰公司开具已付回购款9199508.29元税票;2.判令华泰公司支付工期延迟违约金13731567元(19477400元×705天×0.1%)。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3日,华泰公司中标**县郎宁路北段道路、梅渚路和白茅山西路工程施工Ⅱ标段,于2011年4月1日进场施工。2011年7月9日,甲方**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与乙方江苏华泰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并承建单位)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经济开发区梅渚路、白茅山西路道路建设项目交由乙方进行投资并承担施工任务;项目建成后,由甲方按双方认定的回购原则向乙方支付回购资金进行回购;第四条,签订本项目合作期三十二个月,其中建设期约8个月,回购期二十四个月;第五条,在本项目建设期内,甲方可以按月工程计量,但工程计量价款在本项目完工经验收为合格后按40%向乙方支付;工程变更按国家及甲方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二条,本项目合同价为:贰仟壹佰陆拾贰万贰仟贰佰捌拾捌元整(21622288元);第十三条,工程竣工决算由乙方编制,经**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后确定;第十五条,本项目工期控制目标:2010年4月1日开工,全部合同约定工程于2011年12月1日前竣工,总工期为8个月,实际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为准;第十七条,本项目的回购资金基数由**县审计局审定的竣工决算书和第五条规定内容确定,并减去第一次竣工验收后支付的工程价款的余额值,但不包括本项目勘测设计、征地拆迁、监理及非乙方承担施工的工程等费用,本项目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回购金额为回购资金基数与乙方投资收益之和。第十八条,本项目乙方在回购期两年内每年的投资收益等于上年度末回购基数资金余额乘收益率。乙方投资年收益率按照合同签定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即本项目执行基准利率为6.4%;第十九条,回购期限自本项目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交验通过并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分两年回购完毕。支付方式:第一次支付:按本协议第五条规定,第二次支付:工程竣工交验合格一年后的3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县审计局审计的结算价款的70%。同时支付乙方投资收益。投资收益=回购资金基数×6.4%。第三次支付:工程竣工交验合格两年后的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额部分。同时支付乙方投资收益。投资收益=(回购资金基数-第二次支付额)×6.4%。第二十七条,根据回购原则,若甲方未能如期支付,须按照年回购额的2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八条,甲方负责将回购资金的支付列入年度财力资金平衡计划,并根据合同约定及乙方提出支付回购资金的书面申请,负责办理审核手续,通知有关部门付款。第三十五条,乙方在向甲方要求支付回购资金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第三十六条,甲方不能如期支付回购资金,乙方有权按年回购额20%的利率收取违约金。乙方提出限期付款要求后,逾期甲方仍未付款,乙方可依法提起诉讼。

2011年7月9日,**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江苏华泰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江苏华泰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经济开发区梅渚路、白茅山西路道路建设项目工程。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4月1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项目控制价人民币(大写)贰仟壹佰陆拾贰万贰仟贰佰捌拾捌元整(21622288元)¥:21622288元。专用条款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材料价格(除暂定材料价格外)及人工费上涨等因素。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投资协议书”约定支付。……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天按工程结算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程款没有结算前,每天先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程款计算时,剩余违约金与工程款一同结算。……47.2工程决算……47.2.2全部工程价款,须以决算审计后的价款为准。”2013年9月13日,**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道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29日,江苏华泰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0日,建设单位道其公司、施工单位江苏华泰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工程名称“**县经济开发区梅渚路、白茅山西路(钟梅路-朗宁路)道路建设BT项目”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2013年11月5日,道其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2月10日,**县审计局对梅渚路、白茅山西路道路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并出具《**县审计局审计报告》(郎审建报[2015]30号),其上载明:该工程2011年4月1日开工,2013年11月5日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经审计发现存在送审结算工程量偏大、签证管理不规范及部分工程项目单价偏高的问题。最终审定造价为1947.74万元。

一审另查明,道其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7日、2月8日、9月18日、2014年1月29日、5月28日、9月5日、2015年2月17日、2016年1月21日、2月2日支付款项1000000元、1999508.29元、1800000元、200000元、29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3600000元。2016年2月2日,华泰公司**分公司向道其公司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载明:“华泰公司**分公司在肆佰万元工程款中愿意承担10%利息,在梅渚路、白茅山西路的工程款中扣除,特此承诺,华泰公司**分公司,2016.2.2号,陈某”。2017年1月20日,华泰公司开具了577939.09元发票给道其公司。2020年6月23日华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组织庭审中,道其公司提起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道其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华泰公司有权要求道其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协议约定最后一次支付付款时间(2015年12月3日)次日起计算。道其公司在约定付款时间之后的付款行为及华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自2017年1月20日起开始重新计算。华泰公司提举的证人证言及庭审后(2020年12月18日)提交的手机短信(打印件)用以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华泰公司要求支付回购基金必须以书面形式,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华泰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存在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道其公司主张华泰公司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予以支持。二、关于反诉部分。1.道其公司主张华泰公司开具已付回购款9199508.29元的发票,双方在协议书及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开具发票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于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由上述规定可知,开具发票应由税务机关处理。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道其公司可依法向相应的税务机关投诉,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规定处理,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道其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迟违约金问题。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没有结算前,每天先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程款结算时,剩余违约金与工程款一同结算。协议约定工程竣工决算由**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后确定,**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诉讼时效自当日起计算,道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存在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华泰公司主张道其公司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道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6180元,由华泰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2095元,由道其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手机短信1份,拟证明其指派公司员工朱凤岭向时任经开区管委会主任吕海波催要工程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道路停工说明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延期时间和原因。道其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显示的手机号码确为时任经开区管委会主任吕海波所使用,但吕海波并非在道其公司任职,且短信内容中未明确工程款、回购款金额,亦未提及违约金,没有表示主张权利的明确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不能确定是否系张铭清本人所签,且说明中对停工时间描述不具体,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张铭清未出庭接受询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张铭清未出庭,不能确定为其出具,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关于停工问题。华泰公司陈述称,施工过程中,2011年10月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期建设的路段,均因建设用地征地出现问题,紧急通知大面积停工,并要求所有施工单位将已修建道路用树和土等进行覆盖,其后一直等复工通知,但没有发停工、复工的书面材料,案涉工程总共停工时间约为14个月。道其公司陈述称,停工属实,但应由华泰公司提交停工、复工报告等书面材料作证具体停工时间。案涉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条款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天按工程结算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程款,没有结算前,每天先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程结算时,剩余违约金与工程款一同结算。……”。

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20年1月19日,华泰公司公司员工朱凤岭向时任经开区管委会主任吕海波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吕常委,您好!在您临近春节前的百忙之际有所打扰,深表歉意。我是江苏华泰路桥集团的,我叫朱凤岭。我公司2011年中标承建了**县开发区白茅山西路道路工程,于2013年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完成项目审计。至目前,开发区管委尚且(欠)我公司工程款50余万元及按合同应付的投资收益180余万元。开发区领导及下属部门人员许多已经调离,我也知道常委您不一定详细了解这些情况。对以上欠款的处理,开发区各职能部门都表示无能为力,我只能惊动您了,万望谅解。恳请常委对此问题的解决给个明确的指示。……”。华泰公司陈述称,此前催款均未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尚在协商。关于道其公司诉讼前有无主张过工期延迟违约金问题,道其公司回答“代理人不清楚”。

3.经开区管委会系道其公司100%股东。华泰公司领取款项填报的《**经济开发区工程进度款申请拨付表》记载,“分管领导意见”栏和“常委领导意见”栏的签字人分别为张铭清和张沛。华泰公司其陈述称,其向经开区管委会催要会回购款,该管委会回复称可领取577939.09元,故其2017年1月20日开具金额为577939.09元的税票,该金额案涉工程审定价减去已付款再减去承诺承担的40万元利息计算而出。华泰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陈某一审出庭陈述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找到该管委会领导张沛,张沛要求华泰公司先开税票后再出面协调付款事宜,税票开具后,张沛回复称账目钱款不足,等待消息。2018年8月,陈某再次联系张沛时,已调离原岗位,故没有收下该税票。道其公司陈述称,其未向张沛核实了解过情况,对上述情况不清楚。

再查明:案涉已付款项系由华泰公司开具税票、道其公司及经开区管委会相关领导在税票上签署审批意见后支付。2016年2月2日,华泰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40万元利息,陈某在承诺书上签名。同日,道其公司在400万元税票上注明,“根据领导批示,本次实付叁佰陆拾万元整,另肆拾万元作为投资收益直接扣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审定及已付款数额均不持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为华泰公司、道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一,案涉合同约定回购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来年内付清回购款及投资收益,回购款和投资收益按照**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价进行计算。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工程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工程竣工时间计算,但付款金额需以审计价为计算依据。道其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0日前付款,诉讼时效至2018年10月9日届期。2017年1月20日,华泰公司开具税票,虽然道其公司未实际接收,但从双方付款的办理程序看,开具税票系为付款办理手续由道其公司及相关领导进行审批后支付,结合华泰公司陈某的证人证言内容,能够认定华泰公司在2017年1月20日向道其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法案涉诉讼时效自2017年1月20日重新计算三年,华泰公司关于此后向道其公司催款及案涉工程相关负责人员调离等陈述,符合生活常理和客观事实。2020年1月19日,华泰公司时任**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吕海波发送短信,其内容明确指向为解决案涉工程付款问题。**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道其公司100%股东,案涉工程款支付亦是该管委会相关领导进行审批,华泰公司向管委会相关负责人员催要本案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双方合同约定“甲方要求支付回购资金时必须依书面的形式提出”,该约定不属于对诉讼时效限制或排斥,依法亦不能排除华泰公司以诉讼等其他合法方式主张权利。华泰公司主张回购款和投资收益,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二,道其公司逾期支付回购款和投资收益及案涉工期存在延误的事实清楚,但案涉工程经审计确定工程款造价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延误工期违约问题进行最终结算,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该两项违约金主张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争焦点问题之二为华泰公司的回购资金的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回购资金为回购款加投资收益组成。其一,回购款问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回购款按约定应分别在竣工验收合格前、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的30日内和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的30日内支付审定价1947.74万元的40%、30%和30%,分别为779.096万元、584.322万元和584.322万元。道其公司实际在上述时间节点付款4999508.29元、490万元和200万元,其后又支付660万元,共计支付18499508.29元,道其公司尚欠华泰公司回购款977891.71元。其二,投资收益问题。依据合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约定,投资收益按回购资金基数的6.4%计算。经查,竣工验收合格前已付工程款4999508.29元,回购资金基数为审定价减去已付款的余额为14477891.71元(1947.74万元-4999508.29元),经核算,第一年投资收益为926585.07元(14477891.71元×6.4%);第二年投资收益为612985.07元[(回购资金基数14477891.71元-第二次付款额490万元)×6.4%]。上述两次投资收益合计1539570.14元。2016年2月2日,华泰公司承诺承担40万元利息在投资收益中扣除,道其公司应付投资收益1139570.14元。经核算,上述回购款及投资收益合计2117461.85元(977891.71元+1139570.14元)。华泰公司计算的第二年投资收益对回购资金基数计算有误,未扣除竣工前的付款金额,超出本院核算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道其公司抗辩将华泰公司承诺承担的40万元作为资金回购基数抵扣进行计算,与其相关税票上的付款审批内容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案争焦点之三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道其公司未按约支付回购资金及案涉工期延误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一,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案涉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约定,道其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回购资金的,应按照年回购额的20%支付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系道其公司逾期付款行为造成华泰公司损失的填补,华泰公司的损失在于应付未付款的利息损失,故20%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依法确定为欠付款项。截至2014年12月5日应支付的第一年回购款为3734671.71元(审定价1947.74万元×70%-实际付款9899508.29元),经计算第一年违约金为746934.34元;第二年违约金以应付回购款即审定价的30%计算为1168644元(1947.74万元×30%×20%),合计1915578.34元。其二,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开工,应于2011年12月1日竣工。案涉工程按约定开工后,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工期延误23个月4天。首先,审查工期延误原因。已查明,案涉工程因土地征迁等问题导致停工,道其公司对该原因导致停工予以认同,其虽对华泰公司自认因此导致停工14个月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停工14个月的责任归责于道其公司。对于其余9个月4天的停工,华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合理事由,依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14.2条和专用条款35.2条约定,华泰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本案中,道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大小,综合案涉工程施工过程的实际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损失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工期延误违约金按照审定价的年利率10%标准计算为1482446.56元(1947.74万元×10%÷360天×274天)。上述两项违约金相抵扣,道其公司尚应付华泰公司违约金433131.78元(1915578.34元-1482446.56元)。

案争焦点问题之四为道其公司主张华泰公司开具税务发票问题。华泰公司作为承包人领取工程款应当依法纳税,但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道其公司付款需以华泰公司开具税票为前提,具体纳税税率和金额等系属税务部门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华泰公司、道其公司的合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基础性事实认定清楚,但对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另,关于案件受理费,本院依循败诉方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处理便利的原则,依法予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1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道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回购款及投资收益合计2117461.85元;

三、上诉人**道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433131.78元;

四、驳回上诉人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道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70元,由上诉人**道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前香

审 判 员 程 瑛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连杰

书 记 员 肖 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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