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日期:

--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慈民初字第5号

原告:宁波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坎长公路北侧215号。

法定代表人:房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毅,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天叙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陶伟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诉被告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海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位于慈东工业区的1号、2号厂房及宿舍楼工程(以下简称讼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范围、合同总价款、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程施工。2011年12月,讼争工程中1号、2号厂房的管桩设计进行了变更,原告按照变更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讼争工程的基础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与讼争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于2012年1月15日共同对基础工程进行了验收,评定基础工程合格。施工期间,因被告资金短缺,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4 600 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此后,被告经济未见好转,亦未兑现承诺。2012年8月,原、被告经协商终止施工,由被告委托慈溪建银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对已完工的基础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审定基础工程的结算价为5 468 990元。同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标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确认原告已完工的基础工程结算价为5 468 990元;结算价的55%(计3 007 94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 650 400元,被告尚需支付1 357 545元,此款于2012年9月25日前支付给宁波鼎坚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坚公司);余款2 461 045元,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1 000 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1 461 045元;补充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鼎坚公司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管桩货款,案经审理,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鼎坚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经了解,被告因多起案件涉诉,且被法院判决确认的债务已达1 100多万元,被告已陷入严重的债务危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4 506 403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3 818 59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 357 5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广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讼争工程的承发包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讼争工程基础验收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建造的工程基础经验收评定为合格。

3.承诺书一份,证明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无法继续建造上层建筑,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赔偿原告因窝工导致的人工费、机械设备等损失。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各一份(含结算审核的报告、会议纪要一份,工程计算协议等),证明原告已完工的基础工程造价经建银公司审核为5 468 990元。

5.工程结标补充协议一份,原、被告在基础工程造价审定后签订结标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确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 818 590元,并对付款时间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6.(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鼎坚公司就原告在讼争工程施工期间向其购买的管桩货款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管桩款,被告就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45号、(2012)甬慈商初字第1085号、(2012)甬慈商初字第1040号、(2012)甬慈商初字第730号、(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五份,证明被告已存在严重的债务危机。

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讼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范围、合同总价款、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程施工。施工期间,讼争工程中1号、2号厂房的管桩设计进行了变更,原告按照变更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讼争工程的基础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与讼争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于2012年1月15日共同对基础工程进行了验收,评定基础工程合格。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按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桩基工程、基础砼完工验收合格时需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 600 000元,因资金困难,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3月5日开具给原告的转帐支票(票款分别为3 000 000元、1 600 000元)未能承兑,为此,被告承诺在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4 600 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原告遭受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8月,原、被告经协商终止施工,并由被告委托建银公司对已完工的基础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审定基础工程的结算价为5 468 990元。同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标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原告已完工的基础工程结算价为5 468 990元;结算价的55%(计3 007 9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 650 400元,被告尚需支付1 357 545元,款于2012年9月25日前支付给鼎坚公司;余款2 461 045元,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 1 000 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1 461 045元;补充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鼎坚公司购买了价值2 631 634元的管桩用于讼争工程桩基施工。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鼎坚公司承诺支付前述货款中的1 800 000元,并按月利率1.50%支付利息。后原、被告均未向鼎坚公司支付货款。2012年9月6日,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工程结标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尚需支付给原告的首期工程款中的1 357 545元于2012年9月25日前支付给鼎坚公司。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9月,鼎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货款2 631 634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在1 800 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案经审理,本院判令原告支付鼎坚公司诉请的货款,被告在1 800 000元范围内与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另判令原告支付鼎坚公司相应违约金。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案外人金利君借款2 500 000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陶伟杰及案外人钟武军、张君华等人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在借期内未还本付息,出借人金利君向钟武军等保证人提起诉讼,钟武军等人与金利君达成调解协议并代被告归还金利君借款2 500 000元、支付利息150 000元。此外,被告另因多起案件涉诉,其中被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达500余万元,另有部分案件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被告将讼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期间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工程施工,并由被告委托建银公司对原告已施工的桩基和基础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后原、被告签订工程结标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被告尚需支付的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9月25日前将1 357 545元支付给案外人鼎坚公司,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鼎坚公司已就原告欠付的管桩货款诉至本院,本院亦判令原告支付鼎坚公司货款,故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将1 357 545元支付给案外人鼎坚公司的约定已失去履行意义,被告应当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并自违约之日起(即2012年9月26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但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处于歇业状态、丧失商业信誉及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本案中,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其余工程款2 461 045元分别与2013年4月30日、6月30日支付,本院认为,虽然该款项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但鉴于被告在补充协议约定的上一期款项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另因多起案件涉诉,被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达500余万元,以及被告涉诉的部分案件尚未审结等情形,本院判令被告应承担的2 461 045元的付款期限加速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3 818 590元,并支付以1 357 545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 818 590元,并支付原告以1 357 545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656元,由被告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苏琴

审  判  员  朱  岚

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张  严

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