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岑定学、宁波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9-3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慈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房益女。
被告:岑定学。
被告:宁波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华林。
委托代理人:胡露皎。
委托代理人:陈亲亲。
被告:慈溪市康洁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茹明灿。
委托代理人:胡萍。
被告:沈华杰。
原告***诉被告岑定学、宁波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慈溪市康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志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章晓波、人民陪审员金冠旦组成。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6日追加沈华杰为被告。2014年9月24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益女、被告兴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亲亲、胡露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益女、被告康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被告沈华杰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岑定学、被告康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岑定学、被告兴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兴海公司与被告康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兴海公司承建被告康洁公司的4#、5#厂房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原告专做防水,于2011年3月始由被告岑定学叫去涉案工程工地做防水,于同年12月完成工作。经结算,原告所做工程的材料款为25298元,工资款为18300元,总计43598元。后被告岑定学仅支付部分材料款,并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50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付款。2013年1月29日,经慈溪市建筑业协会调解,三被告仅在年前支付原告2000元,剩余款项2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岑定学、被告兴海公司、被告沈华杰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63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康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岑定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兴海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兴海公司对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施工的事实不知情;被告岑定学并非被告兴海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出具的欠条与被告兴海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兴海公司的诉请。
被告康洁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告诉求的事实是否存在,被告康洁公司并不知情;2.即使原告所述事实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兴海公司,并非被告康洁公司;3.被告康洁公司与被告兴海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若第三方主张涉案工程款问题,由被告兴海公司自行理直,与被告康洁公司无关;4.被告康洁公司已于2014年8月1日支付被告兴海公司剩余工程款140000元,与被告兴海公司间的账目已结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康洁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康洁公司的诉请。
被告沈华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沈华杰向被告兴海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但等基础工程完工后,被告沈华杰被刑事拘留;被告沈华杰对其被刑事拘留后上述工程由谁承包、由谁施工、款项支付等情况均不知情,亦不认识原告,故被告沈华杰没有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6300元的事实;
A2.慈溪市建筑业协会吴华珍在欠条复印件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款在慈溪市建筑业协会进行过调解且被告兴海公司也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
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兴海公司向被告康洁公司承包建设工程的事实。
被告兴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B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兴海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康洁公司的4#、5#厂房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沈华杰,而不是被告岑定学。
被告康洁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C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与被告康洁公司无关;
C2.当庭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康洁公司与被告兴海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
被告岑定学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兴海公司对证据A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岑定学不是被告兴海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出具的欠条与被告兴海公司无关,被告康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康洁公司对该欠款情况并不知情,即使该证据真实,与被告康洁公司也无关,被告沈华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A1系原件,且被告岑定学也承认该欠条确由其出具并签字,故证据A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被告岑定学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欠条内容予以认定;被告兴海公司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兴海公司并未参与调解,被告康洁公司、沈华杰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A1,本院认为,该证据由个人出具,证人又未出庭作证,落款处也无慈溪市建筑业协会的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A3,被告兴海公司、康洁公司、沈华杰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经过庭审调查,被告沈华杰于基础工程完工后被刑事拘留,后由被告岑定学继续完成剩余工程,被告康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系被告兴海公司的内部合同,与被告康洁公司无关,被告沈华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兴海公司与被告沈华杰之间签订的合同,由被告兴海公司提供,且被告沈华杰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沈华杰与被告兴海公司签订该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及合同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C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康洁公司尚欠被告兴海公司工程款140000元未支付,被告兴海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沈华杰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由被告兴海公司与被告康洁公司签订,并有双方公司盖章及代表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该证据反映了被告兴海公司与被告康洁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结算情况,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C1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C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落款处盖章系被告兴海公司的章,也不能确认卜会彬身份,被告沈华杰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C2为原件,且与证据C1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证据C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1)甬慈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康洁公司、被告沈华杰对其中的岑定学的证言笔录及沈华杰的供述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判决书中岑定学的证言笔录及沈华杰的供述内容予以认定。
对本院对岑定学所作的谈话笔录,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康洁公司、被告沈华杰未发表意见。
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8日,被告兴海公司与被告康洁公司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兴海公司承建被告康洁公司位于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的4#、5#厂房工程。工程于2012年5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康洁公司已向被告兴海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告岑定学、沈华杰合伙向被告兴海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由被告沈华杰出面于2010年2月1日与被告兴海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兴海公司承建的康洁公司的4#、5#厂房工程由被告沈华杰承包。2010年4月28日,被告沈华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被告沈华杰被刑事拘留时,涉案工程的基础已完工。被告岑定学继续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直至完工。
2011年3月始,原告应被告岑定学要求在涉案工程工地进行防水施工,并于同年12月完工。2012年2月28日,被告岑定学以经手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防水总款43598元、尚欠款250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收到2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岑定学、沈华杰将涉案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岑定学、沈华杰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5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承建的防水工程作为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应视为于同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岑定学、沈华杰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原告与被告岑定学、沈华杰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岑定学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岑定学与被告沈华杰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岑定学、沈华杰连带清偿尚欠工程款16300元的诉请未超出被告欠款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海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沈华杰、岑定学,被告沈华杰、岑定学又将涉案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被告兴海公司并非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兴海公司与被告岑定学、沈华杰共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康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康洁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此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岑定学、被告兴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定学、沈华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岑定学、沈华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志伟
代理审判员  章晓波
人民陪审员  金冠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龚卓一
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相关执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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