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浙江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02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204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朱丽艳,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远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威、沈施,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威,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溥,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晶晶,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君,男,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郭建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清、洪露忠,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忠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福,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达公司)、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郭建康、苏忠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经被告开达公司申请,本院追加郭建康为本案被告,并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朱丽艳,被告开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威、沈施,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威、周嘉欣(女,公司员工),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晶晶,被告郭建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被告中建五局申请,本院追加苏忠英为本案被告,并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被告开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威、沈施,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威、伍溥,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晶晶,被告郭建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露忠,被告苏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福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经当事人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依赖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用等共计3204868元,由被告开达公司、建工公司、中建五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开达公司、建工公司、中建五局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损失: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共计3424924元,由被告开达公司、建工公司、中建五局、苏忠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杭政储出[2014]24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二期工程由中建五局承建。中建五局将该物业的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承包给建工公司,后开达公司又从建工公司处转承包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2016年9月,原告经开达公司雇请到该工程工地做电焊工,工资230元/天。2017年4月13日9时55分许,原告在该工地按照工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工作。当时在该工地2号楼门厅安装雨棚骨架施工,所需钢材需要人力抬送到二层。原告与工友张铭抬着一根6米长的钢材进入室内(二层跃层)时因二层未设置临边安全维护设施,也未设置安全保护、警示标志,导致原告从二层(层高4.9米)的钢梯施工洞口位置摔到一楼受伤。当即,原告由班组长郭建康、贾鹏、林操等人通过120车送到浙江省立同德医院、117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2天,上述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经过评定构成一级伤残、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2017年4月13日)至评残前一日止(2017年12月19日),伤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依赖时间长期),需要安装支具。综上,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因被告施工安全设施存在缺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各被告应对原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忠英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对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保留诉权。
被告开达公司辩称,其与建工公司没有转包协议,也从来没有收到所谓转包的工程款。原告仅是依据苏忠英和左克鑫到开达公司来,开达公司代付过工资就认为是开达公司承包的工程,是一种猜测、误解。开达公司未参与发生本案事故的工程施工,不承担责任。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分包情况:杭政储出[2014]24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二期销售物业项目由中建五局总承包,其中外装饰工程分包给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苏忠英,苏忠英又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班组长郭建康签订《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建工公司与开达公司之间没有转包关系。二、对责任承担有异议。总包单位中建五局未对洞口设置安全维护设施,从而导致案涉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搬运钢材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班组长郭建康作为雇主,对其雇员***所受损害,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雇主责任。建工公司如需承担一定责任,也应当在班组长郭建康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三、在原告受伤以后,建工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已经先行支付53000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420000元(银行转账220000元、现金交付200000元),另通过郭建康支付给原告110000元(左克鑫转账60000元、龚慧丽转账50000元)。原告起诉时,未涉及该部分款项,请求在最终确定责任后一并处理。四、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不符合城镇居民的认定标准。综上,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中建五局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称的第一段内容与事实不符,中建五局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案涉工程为幕墙工程,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给开达公司、建工公司,并非由中建五局发包。原告诉称所从事的幕墙工程,中建五局并非原告雇主,也不是工程发包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建五局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案涉工程及整体项目已经尽到总包管理责任,与原告发生的伤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责任,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中建五局施工过程中,已经发现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擅自拆除防护标志的情形,并提前书面通知,要求整改后方可进行后续施工,中建五局已尽到总包管理的督促责任。建工公司收到整改通知后没有尽到整改义务即安排后续施工任务,对中建五局存在违约情形,对原告存在第三方侵权责任问题。故中建五局既没有雇请原告,也没有下达作业指令,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没有侵权故意。如果原告诉称的案发过程属实,原告自认受雇于开达公司并领取开达公司报酬,但是事发地点属于建工公司的承包范围,原告若是擅自进入非其应该施工的作业区域,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针对原告的赔偿清单,第二项护理费对每天210元标准有异议,应参照误工费按每天167元为标准;第三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天数有异议,应是176天;第四项营养费标准应是每天30元;第五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中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标准每年是24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儿子的标准是年18093元,父母的扶养费不应给付,因为父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还有哥哥在;第六项护理依赖费用对天数计算方法有异议,应按照第二项护理费,不应重复主张,20年没有依据;第七项鉴定费证据仅有2600元;第八项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第九项交通费没有看到票据,没有依据;第十项仅有一张票据,计算公式有异议,应按实际发生的票据额35000元予以支持。
被告郭建康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认定。郭建康和原告同样是开达公司的工人,不具有雇主身份,郭建康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未向郭建康主张权利,故郭建康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真实,建工公司明知郭建康没有幕墙安装资质,仍将该工程转分包给郭建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告的损失应由建工公司及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苏忠英辩称,一、其作为本案被告系因中建五局的申请而追加的,中建五局的理由是苏忠英与建工公司有内部承包合同,但苏忠英的社保未在建工公司缴纳,与建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应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关系,故申请追加苏忠英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但苏忠英与建工公司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或违法转分包关系,具体理由为:苏忠英确实与建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且最初约定案涉项目的技术负责人由苏忠英担任,但在2016年8月、9月间,建工公司进行内部审查后,要求苏忠英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将社保转至建工公司,成为建工公司实际和法律上的内部员工,方可作为承包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及实际承包人。而事实上当时苏忠英已与开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未能与建工公司建立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故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相关管理权收回由其员工负责,如徐福明、齐俊、张某、孟宇宙等人员均是建工公司内部员工,由其直接负责案涉工程相关幕墙工程项目,并分别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现场技术负责人、现场安全责任人及设计负责人。结合苏忠英的举证证明其不是项目技术负责人等事实,应认定案涉项目由建工公司自行管理,符合国家建筑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苏忠英内部承包或违法转包分包等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其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苏忠英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发生人身损害不是施工技术问题和质量问题,是基本常识性的安全事故,责任分担首先要考虑预留洞口由谁产生,中建五局作为基础施工方产生预留钢梯洞口,但其没有做到防护、后期维护和监督检查;原告在施工中应承担一定安全意识的过错责任。二、原告诉求的项目、计算依据、年限均过高,护理依赖费应按5-8年,后续再主张;辅助器具费应结合后续实际产生的费用加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浙江省立同德医院、117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报告单等。证明原告医疗及休息、护理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费用损失、护理依赖等级及期限。
5、《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YGSPF2015688351)、房贷还款流水、银行工资发放清单(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符合城镇人口的相关认定条件。
6、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身份证。证明原告需要扶养的人员及关系。
7、《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及其附件复印件、工友证明(关于原告受伤过程的陈述)、特种作业操作证、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被告方施工安全防护措施不全,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原告有职业操作资格。
8、关于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截瘫支具)的证明、发票、资质文件。证明原告安装的辅助器具的价格、名称、更换和维修年限及比例,安装机构具有法定资质。
9、陈传杰、林操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被告安全措施不全,存在重大过错责任。
补充10、不动产权证书;
补充11、离婚证;
补充12、流动人口居住证明。
共同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购买商品房,已经有了房产证,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开达公司、建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起诉状称原告是2016年9月到工地,受伤是2017年4月,不到一年,应适用农村标准。证据4,没有异议,发票数字是2600元,如何计算为3300元。证据5,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日期是2017年12月15日,发生本案事故时约定的交房时间未到,原告没有居住在城里,现在是否交房不清楚,不符合城镇标准。证据6,对证明有异议,形式上不合法,村委会缺少经办人签名,派出所缺少负责人签名,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应提供存档的书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身份证无异议。证据7,特种作业操作证、职业资格证书无异议;《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从第6页第十条第2项“施工中因乙方原因造成人员伤亡事故,责任及费用由乙方负责”可以看出与郭建康之间是分包关系,不是班组长的工作关系;工友证明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明第三部分记载,原告还是有可能通过器具帮助站立行走的,赔偿20年不合理。证据9,形式上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显示登记日期是2018年11月,是发生事故后的,之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是2017年12月交房,也是发生在事故后,就是说发生事故时没有居住在该房屋内,不属于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显示离婚登记日期是2016年7月,之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买房时间是2015年,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的,不能证明是城镇人口。证据1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登记日期是2015年6月9日,注销是2017年8月,原告起诉陈述在2016年9月就已到杭州做工,实际居住情况不符合流动人口居住证明,是流动性的。
被告中建五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中建五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能以作为本案主体为证明对象。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受伤当天去的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记录有患者自述,婚育史是离异,父母健在,还有哥哥,说明原告不符合城镇标准,医院也告知如果中途转院会有风险,原告对病情发展有一定过错。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共同购房人身份无法确认,若是夫妻共同购房,离婚后财产分配不清晰,不能作为城镇户口的证据;房贷还款流水,真实性无法确定,还款计划表是未发生现象,不能作为证据,未来还款人现在也不能确定;银行工资发放清单(分户明细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账户款项往来性质不清楚。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现在为离异状态。证据7,其中《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是违法分包的关系,郭建康没有施工资质,除非是内部员工否则不能作为分包对象,是本案适格主体,应承担雇主责任,不仅是班组长身份;特种作业操作证、职业资格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本案适格作业人员;工友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没有法律效力。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9,属于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10、11的质证意见同建工公司。证据12,若法院核查有原件,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伤害发生在2017年4月份,且其在受伤当天入院陈述时告知“来杭务工半年余”(见原告证据3中浙江省立同德医院2017年4月13日住院病历第1页“个人史”),时间倒推应在2016年10月左右来杭务工。但该流动人口居住证明载明注销时间为2017年8月4日,与实际情况不符,注销登记系公安机关依据申请人申请办理,并不能客观如实反映实际居住情况。通过网络查询“小康路”隶属“赣榆区”并非“海州区”,同时也未能在百度地图上查询到登记的“小康路116号”,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郭建康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7中的《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郭建康应承担责任。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与郭建康无关。证据10-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否是城镇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执行。
被告苏忠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购房,不能证明实际居住地和生活地、经济来源地。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求支付父母的扶养费有异议,仅能证明和父母的身份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需要子女扶养。证据7,苏忠英不知情,如果《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真实存在,郭建康就是原告的真正雇主,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证据8,形式没有异议,不能作为每年按35000元损失赔偿的依据,应结合实际损害发生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证据9,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发生事故的过程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相关工程款的发放由建工公司或郭建康支付,即使是开达公司支付的,也是建工公司的委托行为,开达公司不是法律责任主体。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不动产权证书仅能证明有房产,不能证明实际居住地、生活地和经济来源地为城镇,不能按城镇标准。证据1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按城镇标准。
被告开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举证如下:
1、《建工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风险承包)合同》。证明杭政储出[2014]24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二期销售物业的外装饰工程,系建工公司内部承包给苏忠英施工,与开达公司无关。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打印件;《杭政储出[2014]24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一期大商业连廊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明2017年1月16日,苏忠英担任开达公司经理;业主杭州西溪银盛置地有限公司将杭政储出[2014]24号地块(同一地块)商业商务用房一期大商业连廊外装修工程、商业用房一期大商业采光顶滑开窗工程、商业用房一期大商业外装饰工程三项承包给开达公司。
综合证明同一地块的其他三项工程系开达公司承包施工,再加上苏忠英转入开达公司担任经理,导致外界误解为杭政储出[2014]24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二期销售物业也是开达公司承包;因开达公司承包的另外三项工程需要向相应的工人支付工资,故为方便,苏忠英委托开达公司代付商业商务用房二期销售物业工程的工人工资,更加深了误解,其实商业商务用房二期销售物业是苏忠英个人向建工公司内部承包,与开达公司无关。
经质证,对被告开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恰能证明建工公司违法将该工程转包给苏忠英,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苏忠英是建工公司员工。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显示,苏忠英是开达公司股东,证明苏忠英代表开达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合同;《杭政储出[2014]24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一期大商业连廊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无异议。综合证明苏忠英委托开达公司代付商业商务用房二期销售物业工程的工资,但开达公司承包二期并向工人支付工资,不是代付。
被告建工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建五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苏忠英没有施工资质,而且与建工公司没有劳动用工关系,从承包范围看建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苏忠英,结合原告提供的建工公司与郭建康的《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可以证明建工公司在工程管理中存在违法转包和分包现象,应承担过错责任。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中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苏忠英同时作为开达公司和建工公司的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原告及开达公司均认为存在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但开达公司认为受托支付没有依据。
被告郭建康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签订日期,真实的签订日期无法确认,不排除建工公司伪造以减轻自身责任。即便签订是真实的,开达公司没有提供苏忠英和建工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等凭证以证明苏忠英是该公司员工,因此该内部承包合同性质不成立,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转包。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二期销售物业外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开达公司。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所涉工程与本案无关,认可开达公司为商业商务用房二期销售物业工程支付工资的事实,其他事实不予认可,从内容看不能证明二期销售物业外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开达公司。
被告苏忠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确实是在2017年6月签订的,事实上此后建工公司收回了实际的管理权,由其派出相关人员负责,改变了内部承包的性质。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人工资是建工公司自行承担的,即便存在部分款项是开达公司承担,也是建工公司的委托行为,与苏忠英没有关系。
被告建工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举证如下:
1、中标通知书。证明杭政储出[2014]24号地块项目由中建五局总承包,其中二期销售物业外装饰工程分包给建工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是苏忠英,落款日期是2016年7月12日,可以印证开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
2、《合同协议书》。证明杭政储出[2014]24号地块项目由中建五局总承包,其中二期销售物业外装饰工程分包给建工公司。
3、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编号GDHY-098)附签到簿。证明2017年4月14日(事故发生次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指出:“各楼栋均存在施工、预留洞口、结构空洞防护不到位现象”,“总包单位临边防护的整治,两天时间内完成……”,证明中建五局的过错。
4、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总包单位中建五局未对洞口设置安全维护设施,从而导致案涉事故发生。
5、转账凭证和现金收条。证明建工公司项目部已经支付530000元,其中项目部直接实付给原告420000元(银行转账220000元、现金交付200000元),经由郭建康支付给原告110000元(左克鑫转账60000元,龚慧丽转账50000元)。
6、医疗费、护理费发票。证明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支出合计334332.51元。
补充7、建工公司项目部已付款明细清单附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已付款给原告530000元属于建工公司项目部所付资金,与经办人左克鑫、龚慧丽个人无关。
补充8、《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及其附件复印件。证明2016年8月9日,建工公司项目部与郭建康签订《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明确建工公司项目部将其承包的外装饰工程中涉及“安装施工和管理”施工项目分包给郭建康,而案涉事故发生在该劳务协议书所确定的分包范围内,由此可见,原告系受雇于郭建康,郭建康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雇主责任。
经质证,对被告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是事故发生后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没有异议,恰能证明中建五局、开达公司、建工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7是被告系自行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清单(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相关款项包括工资是开达公司支付的。证据8没有原件,无法进行质证。
被告开达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中建五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案涉幕墙工程由建设单位杭州西溪银盛置地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建工公司,不是中建五局发包的,中建五局发承包关系中是作为现场总体配合管理义务,现场工程不在中建五局承包范围内,工程款也不是中建五局支付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事发后开会,会议纪要是开完会后制作的,没有盖骑缝章,没有经中建五局认可,签到簿是开会当时签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会议纪要记录的内容仅是对开会当下事实的表述,不是对责任的认定规则,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仅是再次重审和强调各参与施工单位的现场安全注意义务,不能证明中建五局存在临边防护失责的目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拍摄时间、地点不能明确,其中第三张可以看出洞口下方是有防护的栏杆和支架的,可以证明如果该照片属实,则存在被第三方拆除的客观现象,中建五局尽到了防护责任,应由实际拆除人承担后果。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定,请法院认定,不是中建五局参与支出的款项。其中证据6护理费是收据,仅能证明210元标准的有90天,不能作为全部护理费的标准。证据7,真实性不能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是其自行制作,付款人是龚慧丽,收款人是左克鑫、郭建康,盖的章是建工公司项目部,存在建工公司与项目部是否是同一责任主体的实质问题,建工公司和苏忠英存在内部承包关系,项目部应该是以苏忠英为首组建的实际施工主体。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清单(分户明细对账单)和该已付款明细清单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收到左克鑫银行转账220000元,收到郭建康支付宝支付16990元,与该已付款明细清单在数据上无法对应。即使人员是本人签字,龚慧丽是苏忠英的配偶,左克鑫是苏忠英的手下,二人的签字仅是对项目部盖章的确认,不能证明款项是建工公司承担责任支付的行为。证据8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一致,因为不是中建五局签订,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签订主体是建工公司项目部与郭建康,内容是劳务清工分包,应由有劳务资质的企业才能承揽,郭建康作为乙方承揽项目部的劳务分包协议没有合法性,说明以项目部名义签,是因为苏忠英从建工公司拿到整个项目,再将劳务部分分包给郭建康,对法律效力有异议。
被告郭建康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开达公司,更不能证明郭建康应承担责任,不能证明郭建康是雇主。证据3,无法确定,没有骑缝章,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在事故发生后,恰能证明开达公司、建工公司、中建五局没有对事故地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证据4,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能证明开达公司、建工公司均没有对案涉事故洞口进行安全维护,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具体数额以实际数额为准。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其自行制作,收款人是左克鑫,郭建康的两笔没有标注金额,应结合原告的银行工资发放清单(分户明细对账单)核实。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左克鑫让郭建康签订的,郭建康和原告受雇于开达公司,左克鑫是开达公司、建工公司项目经理。郭建康工资是通过公司支付,与原告一样,不能证明郭建康是实际雇主。
被告苏忠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徐福明,是建工公司的员工和项目经理,中标时间是2016年7月,苏忠英是作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加入建工公司的,事实上在2016年8月、9月苏忠英就不再担任案涉项目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职务。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苏忠英没有参与整个监理例会会议过程,对情况不清楚,结合内容说明本案总包中建五局对空洞的防护、临边的维护负有监督职责。证据4,经了解照片事实和客观事实相符。证据5、6,经核实与客观事实相符,相关款项是受建工公司委托支付的。证据7、8,经了解与客观事实相符。
被告中建五局为证明其抗辩,举证如下:
1、中建五局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2、开达公司及建工公司中标通知书。
共同证明中建五局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中标承包的工程范围不包括外装饰专业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将销售物业及大商业外装饰专业工程,通过招标方式分别发包给建工公司和开达公司,并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工程款,并非由中建五局进行发包,建工公司及开达公司所委派的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均为苏忠英。
3、《项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管理协议书》2份。证明中建五局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已分别与幕墙专业工程承包单位建工公司及开达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进一步明确各施工单位应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建五局已经尽到总承包单位管理责任。
4、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14份。证明建工公司提供至总包单位备案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人员中并未包括原告,原告或非建工公司雇请人员,或未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
5、建筑工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复印件18份。证明建工公司提供至总包单位备案的、郭建康班组中已进行工人安全培训教育的人员并未包括原告。
6、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编号GDHY-095)附签到簿复印件。证明项目监理于2017年3月份召集各建设施工单位例会,建议要求建工幕墙吊篮设备注意安全隐患及存在工人未系安全带的违章作业情形,证明建工公司在施工管理中存在不足,安全没有到位。
7、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及附件2张照片打印件。证明中建五局在本案事发前的安全例行巡检中发现建工公司作业人员私自拆除案涉洞口安全防护,通知其恢复后方可继续施工作业,中建五局已尽到总承包单位的管理监督义务。
8、现场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中建五局作为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已对项目施工现场张贴、悬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已尽到施工总承包单位管理责任。
9、表扬信复印件3份。证明项目建设单位对中建五局作为总承包单位对现场进度、质量、尤其是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工作进行肯定及表扬,中建五局在现场管理中不存在重大失责情形。
补充10、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证明苏忠英并无在建工公司参保社会保险的记录;苏忠英与建工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构成违法分包或挂靠违法关系;苏忠英挂靠建工公司承揽案涉工程时为开达公司的员工;开达公司同时作为同一建设项目外装饰工程的施工单位,且项目技术负责人也同为苏忠英,开达公司对苏忠英挂靠建工公司明知且具有明显过错,应与建工公司就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对中建五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没有原件,无法核实,认可一期、二期的技术负责人均是苏忠英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证明中建五局没有尽到相关管理职责,第五条第(一)第4项、第7项、第(二)第11项涉及总承包方和分包方的管理义务,事发时没有尽到相关安全防护义务。证据4,有异议。当时原告将有关资质证书交到开达公司,但到底是否交至中建五局备案不清楚。证据5,说明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没有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教育。证据6,与原告无关。证据7,洞口的照片是认可的,发现安全隐患是2017年4月8日,发生事故是4月13日,总承包方和分包方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证据8是复印件,不认可,没有相关时间,不清楚是否是案发现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没有异议。
被告开达公司、建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发生事故的标段是2016年年底完工的,苏忠英是2017年1月转到开达公司,发生事故时开达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发生事故位置是中建五局的土建承包部分,应是中建五局做安全维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国家有规定,不能以协议代替管理责任,不能因协议免除相应安全生产责任。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操作证是有的,移交没有到位,事发时原告在抬钢材,是因为没有安全维护设施导致跌落,与原告本身是否有资质证书无关。证据5、6,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张某签字(申请证人出庭),其中第3点“可售物业2#楼2层预留钢楼梯部位作业人员私自拆除未及时恢复”,不符合常理,如果做了维护谁会去拆除;照片无法确定,是当时拍的还是补拍的不知道。证据8、9,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社保情况,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被告郭建康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赞同开达公司的质证意见,该管理协议书仅约定中建五局有监督管理职责,内容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管理职责,中建五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据4、5,赞同开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按郭建康的说法,原告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安全培训教育人员中也包括了原告。证据6,赞同开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赞同原告、开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据郭建康陈述,私自拆除防护的人是中建五局的人,不能证明中建五局已尽到监督管理义务。证据8,赞同原告、开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即便是真实的,不能证明中建五局在事故发生洞口张贴、悬挂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总包单位的管理责任。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证据10,没有异议。
被告苏忠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中建五局在案涉项目中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中建五局对安全负有管理、监督、维护职责,其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相关维护、监督、检查的登记记录,说明其在项目中安全防护存在严重过错。证据4、5、6,无法核实。证据7,经核实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中张某的签名是伪造的,说明中建五局对整个洞口及相关防护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和义务甚至有权要求停工等。证据8,经核实对比该照片涉嫌伪造,不是当时真实的照片,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供的照片,这个地方是没有钢管的,来源也不能完全明确。其中第四张照片围栏的长度远长于第一张照片留下的钢管长度,说明当时该处根本未做围栏。证据9,无法核实。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郭建康未提供证据。
被告苏忠英为证明其抗辩,举证如下:
1、建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建工公司在案涉项目上,辞去苏忠英的技术负责人及内部承包人,并由建工公司自行管理,具体由公司员工徐福明、齐俊、张某、孟宇宙等人员直接负责项目,并分别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现场技术负责人、现场安全负责人及设计负责人等。
2、报审、报验表4张。证明案涉项目负责人是徐福明,系建工公司工作人员。
3、玻璃幕墙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8张。证明案涉工程的技术负责人是齐骏,而非苏忠英,更改了原中标通知书的技术负责人;证明苏忠英不再是技术负责人,其不再实际管理、实际承包案涉项目。
4、劳动合同4份(徐福明的系复印件)。证明徐福明、齐俊、张某、孟宇宙与建工公司的劳动合同,且在案涉项目幕墙施工期间,上述管理人员均系建工公司的员工。
5、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份。证明上述四员工在2016年7月及2017年4月的社保均由建工公司缴纳;进一步证明案涉项目的幕墙安装工程期间(开始至结束期间),上述管理人员系建工公司的员工,案涉项目幕墙施工等工作均由建工公司自行管理。
经质证,对被告苏忠英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出具日期是2019年3月25日,出具单位是建工公司,真实性存疑,说明苏忠英是内部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证据2、3,均是发生在原告事故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5,社保参保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被告开达公司、建工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建五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建工公司出具的陈述意见,不能作为案件发生时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中标通知书已明确告知如果投标单位要更换技术负责人需经过建设单位许可,建工公司单方出具说明认为案涉项目技术负责人已更换,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建工公司和苏忠英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不是职务任命,不存在辞去内部承包人的说法。建工公司答辩中承认苏忠英为内部承包人的事实,阐明即使苏忠英要承担责任,也是要建工公司负责。庭后再出具情况说明,合法性有异议,不能单方推翻原先的陈述。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工程已竣工验收,目前没有找到相关资料。其中没有技术负责人的身份确认,仅有项目负责人签字,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证据3,没有总包方盖章,没有建设单位确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发生日期是2017年5月,是在事故发生后,即使当时建工公司更换了技术负责人,也不能免除事发当时苏忠英作为内部承包人应承担的实际施工人责任,以及建工公司违法分包转包的法律责任。证据2、3即使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是案外人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郭建康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建五局。
第一次庭审时,为辨认被告中建五局提供的证据7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中签名是否为张某本人所签,被告建工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其系建工公司工作人员,担任安全员兼做施工工作,该通知单不是本人所签;建工公司没有拆除防护设施,不是建工公司做的,事发前事发位置周围没有警示标志,防护栏杆是安装过被拆除了,具体拆除时间不知道;左克鑫是开达公司的项目经理。
经质证,对证人证言,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左克鑫是开达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事发时钢管从一楼递进去,当时原告站在二楼雨棚钢架上,对室内情况不清楚,对不是证人签字没有异议。被告建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能证明中建五局提供的证据7是伪造的,案涉部位的安全维护设施不是建工公司拆除的。被告开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建工公司。被告中建五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笔迹伪造应申请鉴定,而不是到场辨别。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作证时描述的事发过程是事后得知,并非亲历,不能证明原告如何到达现场,如何接递钢管的情形,证言可知中建五局在洞口上安装了维护措施,只是被第三方拆除了。被告郭建康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签字问题,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赞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能证明案涉事故现场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五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10、11、12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是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应结合有关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证明加盖了村委会及派出所的公章,并有相关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事发时原告的父母均年满60周岁,视为其无劳动能力,此外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可以认定为被扶养人。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工友证明系证人证言,部分证人旁听了庭审,部分证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其余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故不予认定。特种作业操作证、职业资格证书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及其附件虽为复印件,但签订一方建工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另一签订方郭建康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其真实性,且其在质证时陈述称是左克鑫让其签订的,故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协议书的效力及郭建康的责任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8均为原件或为加盖了残疾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定。事发经过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等加以认定。
被告开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签订双方建工公司与苏忠英均认可签有该内部承包合同,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内部承包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苏忠英认为是2017年6月签订的,但与其中所载工期(2016年7月15日至12月31日)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被告开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被告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中建五局作为会议参加单位,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否定,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4,未提供原始载体供核对,无法确定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不予认定。被告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5、6系原件,作为收付款主体的原告及郭建康不持异议,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庭审中中建五局、郭建康均表示未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支付款项,苏忠英也认可相关款项是受建工公司委托支付的,故能够证明事发后有关款项是由建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支付的待证事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7系其单方面制作,不符合证据要求,具体款项往来以证据5为准。被告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8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一致,予以认定。证人与建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认定。
被告中建五局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中建五局系杭政储出[2014]24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项目总包单位的事实。被告中建五局提供的证据2,其中建工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与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1一致,予以认定。开达公司的中标通知书虽与本案无关,但为案件审理需要,对开达公司承包杭政储出[2014]24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一期相关工程并由苏忠英担任技术负责人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中建五局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已尽到总包单位的管理责任,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中建五局提供的证据4、5,无法确定是否包括所有人员,且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故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中建五局提供的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被告中建五局提供的证据7,建工公司申请证人出庭否认签收了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故真实性存疑。退一步讲,即使中建五局确已在事故发生前发现并及时通知建工公司事发位置存在预留钢梯擅自拆除的安全隐患,也没有证据证实该隐患是建工公司造成的,而且事发次日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指出:“各楼栋均存在施工、预留洞口、结构空洞防护不到位现象”,因此不能据此免除中建五局的责任。被告中建五局提供的证据8、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据此认定其已尽到总包单位的管理责任或未失责,不予认定。被告中建五局提供的证据10,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苏忠英提供的证据1系建工公司的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定。被告苏忠英提供的证据2,其中记载的项目负责人徐福明在建工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也是作为项目经理出现的,不能据此来否定苏忠英的身份,故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苏忠英提供的证据3,形成于事发后,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施工负责情况,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建工公司更换项目技术负责人已征得业主同意,即使其不再担任技术负责人,也不能证明其已不再实际承包案涉工程,故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苏忠英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与《建工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风险承包)合同》相矛盾,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由建工公司自行管理。而根据苏忠英答辩意见,2016年8月、9月间建工公司才收回工程管理权由其员工负责,但不能以事发后的材料来证明事发前即已收回管理权,故该两组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中建五局系杭政储出[2014]24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项目总承包单位。开达公司与建工公司均具有建筑幕墙的设计及安装施工资质。苏忠英自2016年起成为开达公司股东并于2017年担任经理一职。2016年7月12日,杭政储出[2014]24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二期销售物业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由建工公司中标,驻场项目经理为徐福明,项目技术负责人为苏忠英。同时,苏忠英还担任过杭政储出[2014]24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一期相关工程的技术负责人。
此后,建工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苏忠英(乙方、承包人)签订《建工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风险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对所承接的杭州西溪银盛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发包的杭政储出[2014]24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二期销售物业外装饰工程实施内部承包,乙方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风险承包模式对该项目实施内部承包;工期暂定为2016年7月15日至12月31日;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设计、供应、安装、测试及保修总承包工程建设所需的整体建筑外立面之建筑幕墙工程;乙方按工程结算价的3%向甲方交纳承包费;除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由甲方委派外,项目经营所需一般性人员(劳务分包除外)可以由乙方负责雇佣和管理,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择优选择符合要求的分包单位、劳务单位、供应商、租赁商,签订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购、租赁合同等原则上应当采用甲方提供的示范文本,乙方草拟的合同应当按照甲方的管理制度,经甲方评审、修改、定稿后,由甲方与相关单位签订并加盖管理制度中要求的印章后方为有效。除甲乙双方签章外,龚慧丽作为乙方配偶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该合同还明确了乙方在安全管理方面的责任。
2016年8月9日,左克鑫代表建工公司杭政储出[2014]24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二期销售物业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部(甲方)与郭建康(乙方、班组负责人)签订《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施工和管理;按工程量清工价款形式结算;甲方按协议支付民工工资;乙方以个人名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安装,乙方组织的人员与甲方无任何法律关系;乙方要建立班组管理班子,特种作业操作人员持有上岗证,做好安全教育;施工中因乙方原因造成人员伤亡事故,责任及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自行配备施工、管理人员,指定郭建康为工程负责人,负责与甲方协调各种事宜。
2016年9月13日、2017年3月9日,中建五局分别与建工公司、开达公司签订《项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管理协议书》,约定:总包项目部对分包单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过程行使管理职权,纠正违章作业和违章冒险作业,定期和不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分包单位及时维护各作业区域作业部位的防护措施;分包单位应落实作业人员当天作业部位挪动的防护措施及时复位(管井的立面防护、洞口的盖板防护、临边的栏杆防护等)工作,作业区域做到工完场地清。
2017年4月13日10时许,原告受雇在杭政储出[2014]24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二期销售物业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施工范围内的2号楼进行安装施工作业、抬钢材进入室内时,因二层未设置临边防护设施,导致原告从二层的钢梯施工洞口位置跌落至一楼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个人史”、“婚育史”及“家族史”显示:原告出生生长于江苏连云港,来杭务工半年余,离异,育有一子,父母健在,一个哥哥体健。次日,原告要求出院至其他医院就诊,医院告知途中风险很大。4月14日,原告至解放军第117医院住院,5月2日出院,住院18天。5月2日至10月6日,原告又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157天。住院期间,原告被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伴截瘫、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脊髓损伤等,进行了手术治疗,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护理费合计334332.51元。事发后,原告收到以建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给付的款项共计530000元。经查,事发前郭建康也曾向原告转账。
事发次日,工程有关单位召开监理例会,监理单位提出各楼栋均存在施工、预留洞口、结构空洞防护不到位现象,建设单位要求总包单位两天内完成临边防护整治,左克鑫代表建工公司出席会议。
2017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于2017年4月13日因工高坠致腰1椎粉碎性骨折(椎管骨性占位),脊髓损伤;目前遗留高位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功能严重障碍)。其损害分别鉴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一级、九级伤残。建议评定其伤后误工、护理及营养期均自受伤日(2017年4月13日)起至评残前1日止(2017年12月19日),建议评定伤后存在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依赖时间为长期)。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2018年1月,原告从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装配了普通适用型之低位截瘫支具,价格为350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辅助器具使用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的维修费为该辅助器具总价的5%。
另查明,原告系江苏省灌云县图河镇大李庄村人,具有电焊工的职业资格。2015年6月9日,原告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进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于2017年8月4日注销登记。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其配偶杨平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的碧桂园房屋一套,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前。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杨平登记离婚。2018年11月6日,上述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由原告与杨平按份共有。原告有如下被扶养人需扶养:儿子徐梓睿,2013年12月11日出生;父亲徐君成,1955年4月4日出生;母亲吕占华,1954年10月20日出生。徐君成与吕占华育有两子,即原告和徐伟安。
本院认为,本案兼有第三人侵权责任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两方面的问题,本案案由宜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上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确定之。
案涉事故发生在杭政储出[2014]24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二期销售物业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施工现场,该工程由建工公司从建设单位杭州西溪银盛置地有限公司处承包后,直接转包给苏忠英实施内部承包,苏忠英虽为开达公司的股东和经理,但没有苏忠英系代表开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有关证据,故不能认定为建工公司转包给开达公司。因此,开达公司不具有施工主体身份,原告要求开达公司就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郭建康雇佣从事外装饰安装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有《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结合当事人陈述及郭建康在事发前曾向原告支付款项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一方面,郭建康辩称其系开达公司工人、班组长,与事实不符,因为《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即郭建康)以个人名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安装,乙方组织的人员与甲方无任何法律关系”、“乙方自行配备施工、管理人员”;另一方面,原告认为其受开达公司雇请从事劳务活动,既缺乏证据支持,也与建工公司实际内部承包给苏忠英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即便开达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劳务报酬,但结合苏忠英与开达公司的关系及开达公司承包了同一地块商业商务用房一期相关工程以及原告自述一期、二期其均有参与来看,开达公司辩称是受苏忠英委托代付二期销售物业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的工人工资,本院予以采信,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开达公司形成劳务关系。
本案中,原告虽具备相关电焊从业资质,但郭建康在雇佣原告工作时,缺乏安全教育,未采取安全措施,对原告负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进入室内从事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作为总包单位的中建五局对分包单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过程具有管理职权,除检查督促职责外,其对各作业区域作业部位的防护措施负有直接的、首要的维护和整治责任,即便其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也应该及时采取措施,积极妥善处置,而不是仅通知有关方面整改了事,更不能以安全生产环境管理协议来替代或免除其责任,更何况事发位置属于中建五局的土建施工区域,钢梯洞口临边防护设施不到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从事发次日监理单位的要求可知,“各楼栋均存在施工、预留洞口、结构空洞防护不到位现象”,说明事发地二期工地2号楼二层未设置临边防护设施不是个例,而是较为普遍的问题,更加证明了中建五局未尽到总包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和安全防护义务。此外,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且并非其内部员工的苏忠英,苏忠英作为实际施工人,明知郭建康没有资质,却仍以建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将安装劳务工作分包给郭建康,均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害,建工公司、苏忠英应与雇主郭建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就本案而言,原告、郭建康以及中建五局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中建五局、郭建康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各承担70%、20%的赔偿责任,建工公司、苏忠英应与郭建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因其对身份关系及法律关系的认识问题而未对郭建康提出请求,但这并不影响发包人、分包人违法转包、分包所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34332.51元。2、误工费41917元(251天×167元/天),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为251天,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参照2017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099元计算。3、护理费41917元(251天×167元/天),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为251天,并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护工的劳务报酬210元/天计算,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76天×5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232天,与现有证据不符,实际住院天数为176天,酌情按50元/天计算。5、营养费7530元(251天×30元/天),营养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为251日,并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1025220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本市从事非农工作,主要生活来源和消费地在城镇,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流动人口居住证明及用工情况等加以证实,故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存在一级伤残,其它等级被吸收),按照2017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26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2522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在城镇工作,但其被扶养人均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其子已满4周岁,其父母均年满60周岁,其中其子共有两名扶养人,即原告及杨平;其父母也分别有两名扶养人,即原告及徐伟安。根据被扶养人的出生日期,确定其父、其母、其子分别需要扶养18年、17年和14年,而2017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093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原告父的扶养费为:18093÷3×14+18093÷2×3+18093÷2×1;被扶养人原告母的扶养费为18093÷3×14+18093÷2×3;被扶养人原告子的扶养费为18093÷3×14。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16627.5元。7、护理依赖费用1219100元(167元/天×365天×20年),原告系截瘫,虽有可能通过辅助器具帮助站立行走,但不代表其可以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不需要护理,故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定残后护理期限为最长的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情确定,未考虑过错因素。9、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诊疗情况酌情确定。10、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0元,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同时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确定给付年限为20年,再结合装配单位所确定的器具使用寿命和维修费用计算所得。11、鉴定费2600元,以票据为准,系原告为寻求赔偿而支出的,应系其损失。
上述损失合计3260044.01元,由中建五局承担70%,即2282030.8元,郭建康承担20%,即652008.8元,建工公司、苏忠英应与郭建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建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30000元,故建工公司、苏忠英尚需连带赔偿原告122008.8元。至于建工公司、苏忠英履行连带赔偿责任后,如对赔偿责任(金额)的最终分担与郭建康存在纠纷,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282030.8元。
二、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苏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22008.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实收37039元,应收34200元,由***负担3420元,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苏忠英负担6840元,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94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苏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吴 凯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人民陪审员 林秀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赖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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