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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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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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普民初字第66

 

原告舟山市恒大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双阳民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袁国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恒芳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北蝉星明村(现公司办公地为舟山市定海区白云花园1幢3楼)

法定代表人夏松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百明,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2日、2008年10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恒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顾百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曾对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的签收人朱孝邦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后被告撤回了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1日,被告因承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鲁家峙景瑞·豪布斯卡住宅小区的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购销合同,合同对买卖标的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质量、检验标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均作了约定。之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管桩。供桩结束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接收的管桩总价款4972022.50元,按合同规定,被告应在桩基工程完成后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的95%,即4723421.38元,其余货款在一期整体工程结构验收后7天内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230万元。审理中又陆续支付了60万元,合计为290万元,现原告按2007年12月6日与被告代表朱孝邦签订的管桩确认单为准,确认为4908862元,扣除5%及已付的290万元的货款,被告现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1763418.9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自2007年12月6日起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日违约金0.1%和银行同期利息。

原告为上述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7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

2、管桩供应发货单221份及根据发货单制作的汇总表。

3、200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代表朱孝邦就管桩供应结算确认单一份。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管桩供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既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管桩,也没有支付过货款。已付的货款均为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退一步讲,如果被告要对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被告也只能支付货款的70%,而不是95%的管桩款。被告认可朱孝邦为代表与原告就管桩的结算,但对其中10000米地下车库管桩应以每米67元左右的价格结算,另外合同中就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

被告为此提供了3份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2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款属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的货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确认单中手写部分是原告方自己加上去的,不予认可。

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孝邦就鲁家峙景瑞·斯卡住宅小区桩基工程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管桩规格为PC-AB400(75) 87.50元/米,暂定供货量25000米,PC-A400(75) 77元/米,暂定供货量25000米,PHC-AB500(100) 130元/米,暂定供货量2400米,管桩具体按实际用量计算,φ400a型桩尖头70元/φ500a型桩尖头180元/,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管桩按浙江省标准图集2002浙G22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组织生产;需方、监理对运至现场的管桩进行验收,发现质量问题供方无条件退货,施工不当引起管桩出现质量问题由需方负责交货地点、方式由供方负责送至需方工地现场,并负担运费结算方式及期限,打桩完成一期桩基总工程量的50%后,需方向供支付合同一期管桩款的30%,完成一期所有桩基施工,需方再向供方支付合同一期管桩款的40%,桩基工程完成并通过甲方、施工监理,质检站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一期实际管桩款的95%,剩余5%的管桩款待一期整体工程结束收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供需双方违约的,则每迟延一天,按违约应收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需方违约的则另外要支付逾期应收款中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给付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7年5月至2007年10月共向被告供应PC-A400(75)管27656米,PC-AB400(75)管桩16392米,PC-AB500(100)管桩4762米,φ500桩尖头15只,φ400桩尖头47只,被告方仍由委托签订合同的朱孝邦办理接收手续,并于2007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景瑞·豪布斯卡桩基工程管桩确认单。该确认单中对地下车库管桩PC-A400(75)10000米的价格约定另行议定,根据该确认单确定的管桩数量及桩尖头约定的价格(除10000米PCA400(75)总计货款4188862元,被告由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07年7月、12月、2008年5月、8月、10月共支付货款290万元,审理中原告认为曾口头约定10000米的PC-A400(75)管桩价格另定,考虑到在供桩中的实际情况,可以72元/米计算,即货款72万元,总货款4908862元。2008年8月份,被告施工的住宅小区桩基工程最后的地下车库管桩经检验合格,出具了检测报告。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手写部分外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管桩买卖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拖欠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接收的地下车库管桩10000米如何确定价格,合同中对该规格的管桩约定价格77元/米,确认单中双方已注明价格另定,后又由原告手写72元/米予以注明,而被告主张原告方口头承诺按67元/米左右计算,对此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愿以72元/米计算,已低于约定的价格,符合价格另定的条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即有违约金的约定,又有逾期给付货款承担利息损失的约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十(月息3%),加上逾期付款承担的利息,违约金已达到月息4%左右,被告提出该约定已过分高于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要求酌情减少,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过分高于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可由被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负担原告的损失。关于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原告为计算简便,已放弃部分违约金的计算,要求从2007年12月6日双方结算时起计算,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一期桩基工程结束,被告应支付70%的管桩款即3436203.4元,桩基工程完成通过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总管桩款的95%,即4663418.90元,现被告已支付290万元,尚应支付管桩款1763418.90元,由于2007年12月6日双方结算管桩货款一期桩基工程已结束,而2008年8月份最后的车库桩基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分别自上述二个日期开始,承担应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舟山市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恒大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管桩款1763418.90元并同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70%管桩款3436203.40元-290万元 =536203.40从2007年12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95%管桩款4663418.90元-3436203.40元=1227215.50元,从2008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

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被告舟山市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智广

审  判  员   李  平

审  判  员   俞素霞

 

二OO八年十月二十

 

书记 员   蒋  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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