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林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28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4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河顺村249号。
法定代表人:韩现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林安,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超,男,汉族,1980年4月1日出生,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品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林安、张义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329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品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兰林安、张义超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兰林安不是鑫品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成为鑫品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兰林安与张义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是个人行为,不是鑫品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兰林安与张义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鑫品建筑公司无关,不应由鑫品建筑公司为该合同来承担责任,而应由兰林安承担。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判决鑫品建筑公司支付张义超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兰林安没有劳务作业资质,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认定合同有效违背法律规定。鑫品建筑公司与张义超没有有合同关系,不能依据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要求鑫品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鑫品建筑公司已付清相关的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兰林安辩称:1.兰林安不是鑫品建筑公司的人员,只是借用鑫品建筑公司的资质。2.兰林安与张义超签订的合同每平方多少钱在合同上有约定,一审认定欠张义超22.5万元是错误的。
张义超辩称:1.兰林安是不是鑫品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没有关系。2.鑫品建筑公司不认可兰林安与张义超签订的分包合同理由不成立,兰林安虽然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但是总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是鑫品建筑公司。兰林安是自然人,没有资格和发包人签订合同,兰林安在涉案工程中负责具体工程,张义超有理由相信兰林安是代表鑫品建筑公司。在张义超带领工人完成工程,鑫品建筑公司是知道的,并且完成了相关的项目验收。3.鑫品建筑公司以兰林安没有资格为由,不认可兰林安与张义超签订的合同,不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
张义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鑫品建筑公司、兰林安共同支付张义超应得劳务报酬款2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鑫品建筑公司、兰林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鑫品建筑公司与新野县公安消防大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品建筑公司承建位于新野县上港乡产业集聚区的新野县产业集聚区消防站建设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534400.70元。被告兰林安系鑫品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已在2016年6月15日与张义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兰林安乙方:张义超……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野县产业集聚区消防队办公楼项目2、工程地点:3、结构形式:框架结构4、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左右。二、承包方式:人工费、机械费和周转材料费低值易耗品大包干。三、承包范围1、有关本工程散水以内的设计施工图及会审纪要、招标文件、设计变更所示的全部工程的一切人工和机械费用(图纸变更,每变更一次人工费一千元以内乙方负责,以外由甲方负责),以及施工所需的扎丝、铁钉、养护材料、所有螺栓,双面胶、套管、电焊条、施工工具、胶布、安全网、密目网、机械耗材、低值易耗品等。其他材料由甲方提供。2、施工所需的一切机械设备、模板和周转材料及二级电箱以下临时用电。施工中所需脚手架、临边防护等安全文明施工所需的一切设备和材料、日常养维护所需费用,(混凝土泵送设备,自来水加压设备及钢筋连接套筒套丝费用由甲方负责)。四、承包范围不包括承包内容不包括以下项目:安装工程、水电、消防、暖通、室外层面排水管、土建工程中门窗制作安装、卷材粘贴、防水涂料、外墙保温、装饰涂料、腻子、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土方工程中的所需的挖土、回填土、运土机械及馕贴、干挂项目,建筑生活垃圾的外运及各种资料等。五、工程及质量标准1、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工程,文明工地。(一切文明施工用工全部由乙方负责)其他费用由甲方负责。……九、承包价格及付款方法1、承包价格以建筑280元/平方米,价格一次性包死,施工中价格不以任何因素再做调整,同时施工期间不能应任何因素停工而影响工程进度。甲方造成的因素变更除外,政策性调整除外。2、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按《河南省建筑安装预算定额》现行的计算规则计算实际面积。3、付款方法:A、基础浇筑完毕以一个付款点按承包总价款30%支付,顶层浇筑完毕为一个付款点按承包总价款40%支付(基础和屋顶造型在总工程款另加5万元人民币)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承包价款的2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壹年执行)工程竣工备案后开始计算保修期。如有图纸以外的用工以新野人工市场价为准。4、付款程序:A、乙方在工程进度、质量符合拨款条件后,填制工程款所付申请单(进度:达到支付方法中规定的形象进度、质量、质量监督部门、甲方、监理方所下达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材料节约等整改通知单的内容已全部整改完毕回复签署认可意见)。B、总监理工程师2日内审核,不具备拨款条件的应签署理由,符合拨款条件的签字认可并加盖监理项目部印章,乙方持申请单报甲方工程师代表审核。C、甲方代表2日内审核,在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材料节约上不具备拨款条件的应签署理由返至乙方整改,符合拨款条件的签字认可,乙方持申请单报甲方工程部经理审核。D、甲方工程经理收到申请单当日审核,不具备拨款条件的签署理由返至甲方工程代表重审,符合拨款条件的答案认可并加盖甲方工程部印章,由工程部经理报送甲方总经理审核签字。E、甲方财务部门在收到以上签字盖章齐全的拨款申请单后7日内将工程进度款支付乙方。2016年6月17日,张义超向兰林安出具消防队工程劳务工期,内容为:“消防队工程劳务工期主体6月17号至7月17完工砌体7月27号完工粉刷8月12号完工楼地面8月27完工验收8月30号以上工期为有效日历天数。(雨天、停电工期顺续)。每迟后一天罚款伍仟元整。2016.6.17号张义超。”合同签订后,张义超即组织施工。2016年7月7日,张义超收到工程款85000元;2016年8月12日,张义超收工程款250000元,2016年9月28日,兰林安代张义超支付其工人工资42000元,并支付张义超工程款6800元,2016年10月10日,张义超收到工程款134000元;2016年11月5日,兰林安代张义超支付拆提升机人工费等1800元;2017年1月6日,兰林安代张义超支付其工人工资10000元。综上,兰林安共计支付张义超工程款529600元。2017年1月11日,兰林安雇佣人员张玉出具算账清单,其中列明:支出外粉人工费、构造柱返工费、砼加水等费用63818.5元,支出吊车费、钩机、水泵电线等费用2510元,并对上述费用在给付张义超剩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应再支付张义超750000元×25%(不含5%的质保金)-63818.5元-2510元=121171.5元。2017年10月,该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交付给新野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张义超请求鑫品建筑公司、兰林安共同支付剩余应得劳务报酬款225000元及利息,兰林安以张义超未按约定完成总工程量,已按张义超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完工程款,且另雇佣张明国、王某等人承建剩余工程为由不予支付,故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义超与鑫品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兰林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张义超为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700000元、增加工程款50000元,合计7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29600元,下余220400元,鑫品建筑公司应予支付。兰林安系鑫品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与张义超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合同约定:“付款方法:A、基础浇筑完毕以一个付款点按承包总价款30%支付,顶层浇筑完毕为一个付款点按承包总价款40%支付(基础和屋顶造型在总工程款另加5万元人民币)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承包价款的2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壹年执行)工程竣工备案后开始计算保修期。”因该工程在2017年10月份已验收合格,故张义超请求支付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鑫品建筑公司应再支付220400元-(750000元×5%)=182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对质保金的数额应自双方约定的一年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即2018年12月1日起以鑫品建筑公司应再支付750000元×5%=3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兰林安辩称应扣除其雇佣他人承建张义超未完工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因张义超不予认可,且根据兰林安提交的证人王某证言可以看出其认可的工程系墙体保温工程,并不属于张义超所承建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对于兰林安扣除张义超工程款数额不予确认。兰林安辩称张义超承诺应在2016年8月30日前对承建工程进行完工验收,每超过一天罚款5000元,现张义超承揽工程到2016年10月底,严重超期,张义超应当支付兰林安违约金,其系反诉内容,兰林安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鑫品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判决:一、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义超工程款220400元及利息,其中1829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375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义超对被告兰林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计2425元,由被告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鑫品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中标通知书和中标主要内容和条件,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中标备案的项目经理是敖亭芝而不是兰林安。第二组,鑫品建筑公司与兰林安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兰林安只是使用鑫品建筑公司的资质,双方是挂靠关系,兰林安不是鑫品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构成职务行为。第三组,建设银行的流水一份,证明作发包方一共向鑫品建筑公司转入1774080元,鑫品建筑公司已经转给兰林安1762000元。其中,750300元转给兰林安的会计,另1011700元转给了兰林安本人,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兰林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张义超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1.对中标通知书没有异议,但对中标内容有异议,实际承包人系兰林安。2.即使兰林安与鑫品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鑫品建筑公司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的,公司指派何人去施工是公司内部的事情。既然公司出借了资质,就应当承担责任。3.该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其转给兰林安的钱,不能证明就是兰林安支付张义超的工程款。兰林安提交证据转账记录一张,证明经张义超同意转工资32000元。张义超的质证意见为:这笔钱已经认可,并且扣除了。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具体施工情况,以及他们二人之间什么情况不清楚,鑫品建筑公司与张义超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本院在评理部分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兰林安与张义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鑫品建筑公司与新野县公安消防大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鑫品建筑公司与兰林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
本院认为,兰林安与张义超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日期早于鑫品建筑公司与新野县公安消防大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日期,结合鑫品建筑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兰林安的答辩意见,能够认定兰林安借用鑫品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应当认定鑫品建筑公司与新野县公安消防大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鑫品建筑公司与兰林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张义超与兰林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兰林安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与鑫品建筑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因此,张义超向鑫品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劳务费用)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鑫品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兰林安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对应当支付张义超的工程款总数75万元及已经支付张义超的529600元均不持异议,提出张义超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要求扣减相应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兰林安在本院对账过程中提交的条据在一审过程中均已经提交,对于其中2016年10月10日的134000元、2016年11月5日的1800元以及2017年1月6日的10000元,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并计入兰林安已支付款项当中;对于其中王某以及张明国出具的凭条,因无证据证明与张义超有关,故其要求从对张义超的应付款中扣减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到的张义超工程超期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上述分析,本院对一审法院计算的张义超应得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认可,应当由兰林安承担相应责任。鑫品建筑公司在一审过程中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致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判决结果错误,本院决定二审诉讼费用由其负担。
综上所述,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9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
二、兰林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义超工程款220400元及利息,其中1829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375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张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兰林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李 舸
审 判 员  张朝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海霞
书 记 员  何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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