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9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民终1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韩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蓉,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距被上诉人自称的事发之日几日后,因当地村委反映称有人在上诉人施工路段摔伤,为查清事实,上诉人现场监管人员施荣灿与被上诉人亲属余淑碧一起至福全派出所看监控视频。根据施荣灿陈述,查看结果是根本没有看到有人摔倒的影像,更不要说是被上诉人摔倒了,故被上诉人之伤与上诉人施工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之后的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拒绝。一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施工人员去查看了监控视频就臆定监控显示有人受伤且是被上诉人受伤,在两位证人对事实陈述有异议的情况下,不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相应证据皆不能充分证明其系在上诉人施工路段摔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之伤与上诉人施工行为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和照片可证明上诉人在施工时放置了蓝底白字的安全警告标志及围护,采取了安全措施,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定,显然错误。三、退一万步讲,在被上诉人有确凿证据证明其确系在施工路段跌倒摔伤的前提下,其在明知附近区域施工情况下,在傍晚时分,一手抱着小孩,一手拿着垃圾桶出门,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且其一手抱人一手持物,势必在摔倒时无法及时作出自我保护反应,导致后果加重,被上诉人应对此后果承担责任的比例至少为40%。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2016年12月20日晚上6时40分左右,被上诉人晚饭后路过上诉人施工路段去倒垃圾,脚踩到上诉人放置的三合板上,三合板断裂使被上诉人摔倒在坑里受伤。被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1在二楼目睹了整个情况。被上诉人受伤后,为解决赔偿问题,余淑碧及施工人员一同去派出所观看视频监控,视频虽然模糊,但能看到有人摔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次损害在福全司法所进行了多次调解,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确实在上诉人施工路段摔伤。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系事后拍摄,且照片拍摄路段并非涉案施工路段,所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时放置了警示标志,采取了安全措施。三、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是特殊侵权,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才能免责。本案中,上诉人在施工路段没有放置警示标示和采取安全措施,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被上诉人抱小孩倒垃圾不构成任何过错,造成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没有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仅用三合板铺放在所挖的坑上,如同设置了陷阱,在当时视线不太好的情况下,导致被上诉人踩在三合板上正常行走时摔伤,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157045.86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0日晚上6时40分许,原告抱着小孩去倒垃圾,当其走过被告正在施工的路段时,脚踩在被告盖在挖开地面上的三合板时,因三合板断裂,原告摔倒地上受伤。翌日上午,原告因左膝肿痛,去绍兴第二医院门诊,初诊:左膝外伤,处理:X线,建议上级医院诊治。同月28日-2017年1月4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出院后原告又在该院门诊多次。诉前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被鉴定人**2016年12月20日因故致伤,致左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并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经治疗,其目前遗留的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②被鉴定人**2016年12月20日的外伤伤后所需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因本次损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4239.19元;(2)营养费1200元;(3)护理费9268.76元;(4)误工费23171.91元;(5)鉴定费204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49912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4271.86元。事发后,原告报警,原告亲戚与被告员工曾一同去公安机关看事发路段的监控,因双方意见不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成讼。同时查明,被告通过投标方式承包柯桥区福全镇五洋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Ⅰ标段(陈一、陈三区块),事发地方位于陈一路段,事发前被告已开挖路面,但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用护栏进行隔离,只是在开挖的沟上盖了三合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实体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施工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柯桥区福全镇五洋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Ⅰ标段(陈一、陈三区块)施工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开挖的路面,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亦未采取设置隔离护栏等安全措施,只在开挖的路面上盖上三合板,导致原告走过时,因三合板断裂摔倒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院推定被告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居住在施工路段附近,应当知道附件区域的施工情况,对自身安全亦有注意义务,然其外出倒垃圾时,还一手抱着小孩,以致发生踩上被告盖在开挖路面上的三合板而摔倒受伤的事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具体减轻比例,该院根据原告的过错大小酌定为10%。被告所抗辩理由,首先,其辩称对于原告自述的受伤过程及相应的情况被告从不知晓也不认可,被告认为自己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双方证人均证实事发后去公安机关看了事发路段的监控,监控亦显示有人受伤的事实及时间与原告首次门诊记载的情况相吻合,被告对自己的反驳主张又无相应证据佐证,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辩称当时进行施工作业时周围都放置了蓝底白字的警示牌标志,并对周围进行了相应的维护,自己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并提供由福全街道五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一份佐证。对此,该院认为,如上所述,法律对施工人在道路上施工的要求是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然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并未说明被告采取了何种安全措施,警示标志的内容是什么,照片显示的内容与事发前的路况不符,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明力该院不予确认。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损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首先应扣除住院伙食费92元,其次应剔除无医嘱证明的原告自购支具托50元,其余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认定为24239.19元;2.营养费,时间按照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标准为20元/天,核定原告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3.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标准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合理,该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认定为150天,标准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合理,该院予以认定;5.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2040元;6.交通费,该院酌情考虑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14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虽在现居住地企业工作,但其居住在农村,并非城镇,消费地亦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适用2017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该院按照2017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56元标准计算,具体为24956元/年×20年×10%=49912元。原告要求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配收入47237元计算,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福全镇办理IC卡居住证联审表一份及证人刘某2、欧某证言佐证,因原告居住地位于农村,并非城镇,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该院不予确认。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足,该院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赔偿能力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物质性损失110271.86元的90%计99244.67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3244.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1元,减半收取1771元,由原告**负担643元,由被告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限被告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照片两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系事后拍摄,不能反映本案事发时的施工路段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申请证人詹某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包括四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是在公共道路上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的施工人员;2.行为人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3.受害人受有损害;4.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之不作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主要考察本案是否构成前述第2和4个要件。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施工人应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施工人应证明其在施工地点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这些标志和措施足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通行之人免受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如坑、沟、障碍物)的损害。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照片并非在涉案路段拍摄,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提供的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五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亦未明确放置安全警告标志和围护的具体地点和内容,且该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涉案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应推定上诉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关于上诉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门诊病历、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21日因走路时不慎踩空磕伤左膝前往医院救治,其后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亲戚同去公安机关查看事发路段的监控,查看监控后双方前往福全司法所调解,以上事实结合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关于被上诉人在涉案路段摔伤的经过,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施工的涉案路段摔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诉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以上分析,本案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未在涉案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明知周边道路施工状况,傍晚抱孩子行走时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酌定由上诉人承担90%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承担1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中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上诉人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键
审判员 赵启龙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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