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08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2民初7059号
原告: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韩峰,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素红,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魏先文,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因三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素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69505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5月20日暂计利息23085.15元(均按月息3%计算);2、判令被告***、魏先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同日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金、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内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魏先文为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足额支付至借款方指定账户。该借款于2016年12月14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魏先文于2017年1月23日归还本息20万元,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归还本息10万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借款方尚欠原告本金76950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尚未全部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先文作为担保人,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期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769505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魏先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6元,公告费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尉子靖
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
人民陪审员  范 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迎龙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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