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0-09
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光。
被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为建设其组装车间,与绍兴市荣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荣成公司承包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合计为261.3708万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工程迟迟未能竣工。为此,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合同造价调整为261.3708万元,同时增加工程造价5.63万元,由于工期延误,由被告一次性补偿荣成公司30万元,2015年2月30日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荣成公司向被告发出要求组织验收的通知。但被告因故未能组织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规定,被告同意确认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15年5月18日,荣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总造价为297.0008万元,扣除已支付110万元外,尚余187.0008万元未付,被告予以确认。另,荣成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可就其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0008元;二、确认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在承建的被告组装车间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又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被告在本案开庭前对法院管辖提出异议。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故本案应按仲裁条款约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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