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骆家葑村村民委员会、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骆家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29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35号
原告: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中义村。
法定代表人:洪剑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强,绍兴市越城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骆家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市越城区鉴湖街道骆家葑村。
法定代表人:郑国明,系村委会主任。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骆家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骆家葑村。
法定代表人:骆伟鑫,系社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超,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隆公司)与被告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骆家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骆家葑村委)、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骆家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骆家葑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支付原告骆家葑村解放南路、中兴南路二期拆迁安置房屋建设项目场外工程款1396305.8元;二、二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约5万元;两项合计1446305.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二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迁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骆家葑村委之间经招投标于2016年5月签订骆家葑村解放南路、中兴南路二期拆迁安置房屋建设项目场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6年5月开工,2016年12月竣工,2019年4月14日经审计审定造价为4271362元,被告仅在工程完工前支付进度款2875056.2万元,审计时转由被告骆家葑村经济合作社出面结算,在审计报告上盖章确认,但余款1396305.8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工程审计后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骆家葑村委答辩称,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由原告中标,于2016年5月2日开工,2017年1月24日竣工,实际工期268天,超出合同约定工期88天,实际已付工程款2875056.2元。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决算没有经过终审,审计报告没有经过村委会的主管部门即街道办事处的最终审计,不能作为终审价。决算没有经过主管部门终审的责任不在村委会,在实际施工中,案涉工程的相应工程量变更、新增没有遵循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能否决算、终审的条件不具备,且部分工程量报告缺乏,变更指示缺乏且不规范,2019年3月的审计报告不是决算、终审的替代,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村委会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骆家葑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经济合作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工程由村委会作为招投标人发布,涉案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村委会,相关工程款支付只是一种委托支付手段,并不是合作社履行案涉合同的依据。如果合作社成为合同主体,明显违反招投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审计报告只是一种咨询意见,在本案中没有约束力,更不能作为本案结算的凭据,且该报告的依据缺少招投标文件等关键性内容,没有审计工程量变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只是相关项目和费用是否合理均无依据,事实上不具有参考价值。其余意见与被告骆家葑村委一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骆家葑村委(甲方)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骆家葑村解放南路、中兴南路二期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场外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中标价3167052元,结算下浮率10.4%,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及固定让利率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在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10%预付工程款。每月按工程监理单位和甲方核准的月工程量的60%并按比例扣除预付款后支付当月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70%(如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低于合同工程量,则付至经甲方和监理核准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完成竣工资料备案后付至合同价的80%(如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低于合同工程量,则付至经甲方和监理核准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决算经主管部门终审后付至终审价的95%,余款在保修期(绿化保活期)满后28天内按终审价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绿化保活期)为两年,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2017年1月16日,涉案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监理单位盖章确认。2017年1月2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4月14日,涉案工程经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审定造价为4271362元,被告骆家葑村经济合作社亦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9年12月27日,两被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涉案工程由被告骆家葑村委出面签订合同,实际由被告骆家葑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及付款。两被告已支付进度款2875056.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1份、工程竣工报告1份、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1份、情况说明2份、审计报告1份、发票1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文件1份、工程审计所需的基本资料函1份,两被告提交的招投标文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延期情况说明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骆家葑村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骆家葑村经济合作社亦已将涉案工程送审并确认了审定造价,因两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工程由被告骆家葑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及付款,应视为被告骆家葑村经济合作社对债务的加入,对于被告骆家葑村经济合作社认为其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确定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至工程绿化保活期满2年28天后付清工程款1396305.8元。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1396305.8元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认为涉案工程造价需经主管部门终审,但双方合同并未明确主管部门,且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审定造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工程在审定造价后至今已达两年,被告并未在合理时间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备案并送主管部门终审,虽其认为责任在于原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骆家葑村村民委员会、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骆家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39630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908元,由被告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骆家葑村村民委员会、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骆家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青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严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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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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