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2-1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4民初2244号原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41号。法定代表人:杨书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翔,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鄢陵县开发区朝阳路路北。负责人:崔保民,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豫102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6月2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民终15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豫102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鄢陵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飞、胡颖翔,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政工程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本息共计3104013.98元,其中:应付未付设计费为264万元,暂计利息为464013.98元,暂计期间为2017年3月4日至2021年2月25日,利率标准分段期间为2017年3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和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5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合作合同】2016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署《鄢陵县专项规划编制合同》(合同编号:ZNY04-2016-026),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鄢陵县海绵城市和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设计工作,设计费总额为190万元;合同签订7日内,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作为规划前期费用及启动资金,原告提交全部最终规划设计文件并经依法审批后7日内,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90%,不留尾款。2017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署《鄢陵县专项规划编制合同》(合同编号:ZNY04-2017-003),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鄢陵县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编制项目,设计费总额为93万元;原告提交全部最终规划设计文件并经依法审批后7日内,被告支付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2、【原告完整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1月17日,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召开《鄢陵县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和《鄢陵县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评审会议并形成评审会纪要,原则上评审通过原告编制的上述两项专项规划;会后,原告根据专家组意见对专项规划内容进行修改和完善,编制专项规划修改版;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提交171万尾款发票;2017年2月23日,鄢陵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召开2017年第一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也原则上审议通过由原告编制的上述两项专项规划修改版;根据规委会的会议要求,原告对两项专项规划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形成最终专项规划设计文件并提交给被告。关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原告已经及时完成全部设计文件并提交给被告,在被告组织的2次内部会议中汇报设计成果并得到被告认可。3、【被告未履行合同款项支付义务】根据《鄢陵县专项规划编制合同》(合同编号:ZNY04-2016-026)第8.2条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3月3日前支付合同设计费尾款171万元,但经原告先后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1月12日、2019年7月5日、2020年9月21日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尾款本息支付义务。根据《鄢陵县专项规划编制合同》(合同编号:ZNY04-2017-003)第八条和第九条约定,被告亦应在2017年3月3日前支付合同设计费全款9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设计费本息支付义务。综上:鉴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合法权益严重受损,原告无奈诉诸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特请贵院在查清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秉承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本案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完整合格的规划设计方案,缺少海绵城市的规划设计方案,且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方案也没有完整的通过政府审批机构的审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2、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应付款时间,本案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综合两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市政工程研究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①《鄢陵县海绵城市和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设计招标公告》(招标编号:YLZFCG201605092-F);②《鄢陵县海绵城市和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设计中标结果公示》;③《中标通知书》(鄢陵县海绵城市和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设计项目);④《中标内容及条件》(鄢2016FZ097);⑤《中标通知书》(鄢陵县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编制项目);⑥《中标内容及条件》(鄢2016FZ240)。证明原告经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取得案涉项目规划设计合作权。(2)①《鄢陵县专项规划编制合同》(合同编号:ZNY04-2016-026);②《鄢陵县专项规划编制合同》(合同编号:ZNY04-2017-003);③《鄢陵县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鄢陵县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评审会纪要(2016年11月17日);④《鄢陵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会议纪要》(鄢城规纪[2017]1号,2017年2月23日);⑤设计规划文件终稿文件(光盘一份);⑥设计规划文件终稿封面及快递凭证;⑦发票财务底联(190万)。证明①原告按约完整履行合同义务,编制专项规划设计文件并经评审会评审通过和规委会审议通过,修改设计文件并形成成果终稿提交被告;②原告已开具并提交合同发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3)①鄢陵县专项规划付款申请书(2017年7月13日);②鄢陵县专项规划付款申请书(2017年11月28日);③湖北马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和快递凭证(2018年11月12日);④鄢陵县专项规划付款申请书(2019年7月5日);⑤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和快递凭证(2020年9月21日)。证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合同设计费尾款本息。(4)①往来邮件记录;②鄢陵县中心城区(含产业集聚区)雨污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方案(2021年3月);③鄢陵县中心城区(含产业集聚区)雨污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设计方案评审会专家组意见(2021年4月30日);④《鄢陵县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扉页;⑤《鄢陵县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扉页;⑥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全面提升规划管理水平工作机制等六项机制》的通知。证明案涉全部设计成果已经交付,并经过依法审批,设计费用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完成的三个规划设计成果已由被告利用为鄢陵县后续重大设计的上位规划,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设计费用。被告鄢陵县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鄢陵县海绵城市和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设计进行招标。2016年6月30日,原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标。同年7月,鄢陵县住建局作为委托方,市政工程研究院作为设计人,双方签订《鄢陵县专项规划编制合同》(合同编号:ZNY04-2016-026)。主要内容:第四条4.1名称:鄢陵县海绵城市和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设计;4.4设计内容:①鄢陵县海绵城市专项规划;②鄢陵县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第七条费用7.1本合同的设计费为壹佰玖拾万元(¥1,900,000元)。第八条支付方式8.1本项目设计费全部为财政资金。本合同签订七日内,委托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壹拾玖万元(人民币190,000元)作为规划前期费用及启动资金。8.2设计方提交全部最终规划设计文件,并经依法审批后七日内,委托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90%,计壹佰柒拾壹万元(¥1,710,000元),即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100%,不留尾款。合同签订后,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9万元。2017年1月11日,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鄢陵县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编制项目进行招标并由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标,同年1月,鄢陵县住建局与市政工程研究院签订《鄢陵县专项规划编制合同》(合同编号:ZNY04-2017-003)。主要内容:第四条4.1名称:鄢陵县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编制项目;4.4设计内容:鄢陵县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第七条费用7.1本合同的设计费为玖拾叁万元(¥930,000元)。第八条支付方式8.1本项目设计费全部为财政资金。设计方提交全部最终规划设计文件,并经依法审批后七日内,委托方支付全部设计费,计玖拾叁万元(¥930,000元),即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100%,不留尾款。2016年11月17日,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鄢陵县组织召开了《鄢陵县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鄢陵县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评审会议。会议原则通过上述两个规划,同时专家组提出几点修改建议。2017年2月23日,鄢陵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对鄢陵县规划技术委员会提交的17个项目进行了审议,其中第八项、第九项为本案涉案合同项下的“鄢陵县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鄢陵县排水防涝专项规划”。会议上原则同意该规划方案,同时提出几点要求。2017年7月13日、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1月12日、2019年7月5日、2020年9月21日,市政工程设计院通过催款函、律师函等方式向鄢陵县住建局催付设计款项。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主张“鄢陵县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鄢陵县地下管廊专项规划”在2016年6月30日所签《鄢陵县专项规划编制合同》中的工作量和设计费各占50%。被告方主张在同一个合同当中的任何一个项目没有完成,均是该合同没有全面履行的具体表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签订的两份《鄢陵县专项规划编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设计、鄢陵县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编制项目”的设计成果,并经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召开的评审会评审,评审会已原则通过上述两次专项规划,鄢陵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对上述两个项目亦进行了审议,审议原则通过上述两个项目的规划方案,故应认定原告方已提交全部最终规划设计文件,并依法经过了审批,上述两个案涉项目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上述两个案涉项目的设计费用,其中“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与“鄢陵县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系同一合同,设计费总额为190万元,该两个项目原告主张工作量(设计费)各占总额的50%,被告未予以否认,故被告应按该合同设计费总额的50%支付“鄢陵县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设计费用,即95万元,减去已支付的19万元,应再支付原告设计费76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鄢陵县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设计费93万元,以上合计169万元。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依法审批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述设计费,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鄢陵县专项规划编制合同》明确约定设计费用支付方式为:设计方提交全部最终规划设计文件,并经依法审批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鄢陵县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已依法进行了审批,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项设计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6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9万元为基数,其中2017年3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2元,由原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8032元,由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闫青山人民陪审员孙春生人民陪审员钱贵勤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李畅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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