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0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2民初3517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钟埭街道松枫港路***号南起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04436021U。
法定代表人:沈雨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祥,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外墙)涂料施工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韩家埭商业安置房1#、2#、3#楼外墙弹性涂料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经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工程总价为533239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460000元,尚欠7323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239元,并支付利息(以7323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2015年10月份左右,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口头对过账,但对雨篷底是否用弹性涂料有争议,当时结账价格48万余元,后来原告又对结算价格反悔了,现在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鉴定,但被告对鉴定结论中的雨篷底按弹性涂料结算仍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中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原告所请求的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同、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韩家埭商业安置房1#、2#、3#楼外墙弹性涂料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计547259元。
2、微信聊天记录、账户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60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合同无异议,结算单被告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出示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的2#楼外墙涂料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鉴定结论为:2#楼外墙涂料工程造价为256379元;对于双方争议的4.5m、12.9m标高处的外墙挑板底面涂料的计价方式说明为:按建筑上关于雨篷的术语为设置在建筑物进出口上部的遮雨、遮阳篷理解,本工程4.5m、12.9m标高处的外墙挑板不属于雨篷;被告提出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18页有关表述“单阶线条凸出宽度大于200mm的按雨篷定额执行”理解,但此条内容对应的是混凝土构件计算规则,不宜作为涂料计算规则的依据。况且,该部位已按弹性涂料进行施工,就算在构件名称定义模糊的情况下,当以尊重事实的原则,按弹性涂料计价。本次鉴定费合计2800元由双方各半预交。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鉴定意见是正确的,4.5m、12.9m标高处的外墙挑板底面涂料应按弹性涂料计算,不应按照雨篷计算,原告实际也是按照弹性涂料施工的,如按照普通涂料计算应出具联系单。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外墙涂料计价表第4项4.5m、12.9m标高处外墙挑板底面涂料的单价有异议,数量没有异议,单价应按普通涂料每平方米12元计算,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页倒数第4行按雨篷底每平方12元计算,因为该部位的凸出宽度已超过60cm,关于钢筋、模板及混凝土的计算均明确规定,套用雨篷定额计算,故涂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也应按雨篷来计算;对鉴定报告的其他内容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的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结算单,被告不予认可,且结算单无原、被告的签名或盖章确认,故对于该结算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00元。对于由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详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中的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外墙)涂料施工分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平湖市桥北面的韩家埭商业安置房1#、2#、3#楼工程中的外墙弹性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约定为:拉毛面料每平方米33元或光面每平方米27元,外墙普通白色涂料(雨棚底)每平方米12元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审计(指被告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审价结算)后付至95%,余下5%工程审计后半年内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其中对于2#楼4.5m、12.9m标高处外墙挑板底面涂料以每平方米33元的弹性涂料进行了施工,该挑板凸出宽度为60cm,仅为装饰功能,双方在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均未明确该部位的名称及使用何种涂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中的1#、3#楼外墙涂料及零星工程合计价款为276860元。对于2#外墙涂料的价款,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2#楼外墙涂料工程造价为256379元。其中双方争议的外墙4.5m、12.9m标高处外墙挑板底面涂料的面积数量为416.06平方米,按弹性涂料每平方米33元计算为13748元。
另查,被告与涉案工程的业主方于2016年5月12日对包括上述外墙涂料工程在内的总工程进行了审价结算。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关于平湖市桥北面的韩家埭商业安置房1#、2#、3#楼工程中的外墙弹性涂料工程,系上述房屋建设工程的一部分,理应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而原告作为个人,虽其认为有国家二级注册建造师等证书,但与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并非同一概念,故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被告已于2016年5月12日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总工程与业方单位进行了审价结算,故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双方之间的合同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中的2#楼4.5m、12.9m标高处外墙挑板底面涂料应按弹性涂料每平方米33元计算还是按普通涂料每平方米12元计算。本院认为,在施工分包合同中虽约定雨篷底按普通白色涂料每平方米12元计算,但本案争议的该部位不能参照该约定计算价款,理由是:1、该挑板虽凸出宽度为60cm,但仅为装饰功能,并非安装在建筑物的出口上用于遮雨、遮阳,故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雨篷;2、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中有表述,单阶线条凸出宽度大于200mm的按雨篷定额执行,系指混凝土构件的计算规则,而该定额中对于涂料是否参照该规则计算并未明确,原、被告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及施工的过程中均未明确该部位是否称为雨篷及其施工标准,故原告按弹性涂料施工,并无不当;3、根据原、被告的确认及鉴定机构的现场勘查,该部位实际按弹性涂料进行了施工。综上,本院认定争议部位的涂料应按弹性涂料每平方米33元计算。因涉案的鉴定报告对于争议部位也系按该标准计算,而原、被告对于鉴定报告中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由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即2#楼外墙涂料的工程造价为256379元。
综上,结合原、被告确认一致的1#、3#楼外墙涂料及零星工程合计价款276860元,故涉案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5332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6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3239元。参照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余下5%工程款在工程审计后半年内结清,结合被告与业主单位之间审价的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期限至2016年11月12日均已届满,被告理应在该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7323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从2016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32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3239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鉴定费28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诉讼费1735元,由被告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骏健书记员陆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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