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河南新金珠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4-08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金珠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5-2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女,生于1977年1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仓小伟,男,生于1976年1月4日,汉族。
被告**,男,生于1980年7月6日,汉族。
被告河南省新金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城关新大桥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0675746-X。
法定代表人马启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利涛,男,生于1979年9月23日,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负责人李秀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新金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珠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仓小伟、被告**、被告新金珠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利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11时,被告**驾驶豫BL58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汴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湖迎宾大道交叉口路西500米处时,与原告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新金珠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豫BL58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18519.1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3)第009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5781.14元)、诊断证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病人费用日清单12份;
3、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份(金额共计1659.2元),门诊病历1份;
4、牟发价(2013)第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金额100元)各1份;
5、加盖“中牟县东风路通达停车场”印章的收据2份(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30元);
6、家庭户口簿1份。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第二,被告**驾驶的豫BL58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同意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驾驶证、豫BL5801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
3、署名为张辉的收条1份。
被告新金珠公司辩称:同意按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金珠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多名受害人损失的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受损车辆的车主,无权主张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请求由法院予以核实后认定;对第2、3、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患有颈椎突出,应当扣除该部分治疗费用,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2天,停车费、施救费收据非正规发票。原告及被告新金珠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异议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1时0分,被告**驾驶豫BL58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汴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湖迎宾大道交叉路口西500米处时,与原告***及王桂兰、潘福兰、朱建梅、仓小霞分别停在路上的五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电动三轮车又与被告新金珠公司安排在路上的草坪上干活的工人原告***及王桂兰、潘福兰、仓小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王桂兰、潘福兰、仓小霞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1月28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9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新金珠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规定,认定被告新金珠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王桂兰、潘福兰、朱建梅、仓小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5781.14元;该院诊断结论为:1、头外伤,2、颈椎外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共计1659.2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材料修理费合计16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3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BL580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使用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豫BL580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等五人分别停在路上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电动三轮车又与原告***等四人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等四人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新金珠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仓小霞、王桂兰、潘福兰等人无事故责任,被告**虽然辩称电动三轮车一方也有责任,其不认可该事故责任认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理由不予采纳,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豫BL580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新金珠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金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BL58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新金珠公司分别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王桂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7440.34元(5781.14元+1659.2元)、误工费738.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365天×住院13天)、护理费738.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365天×住院1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住院13天)、车辆损失169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3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1327.14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65.0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7830.34元÷31765.95元(仓小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005.3元+潘福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515.79元+王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414.5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830.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147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629.1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1790元÷5690元(仓小霞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1530元+潘福兰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1170元+王桂兰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1200元+***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1790元)】,共计4570.98元;然后由被告**按其所负主要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4729.31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以及停车费、评估费合计6756.16元×70%),由被告新金珠公司按其所负次要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2026.85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以及停车费、评估费合计6756.16元×3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五百七十元九角八分;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七百二十九元三角一分;
三、被告河南省新金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二千零二十六元八角五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负担163元,由被告**负担50元,由被告河南省新金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