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鞠西海、新金珠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8-1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631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洋,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西海,男,汉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新金珠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26号25号楼15层128号。
法定代表人:汪永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鞠西海、新金珠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珠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洋,被告鞠西海、被告新金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鞠西海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4671.38元;2.请求判令被告新金珠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原告受被告鞠西海雇佣为被告新金珠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向××2000米的郑州华侨城工地提供劳务,该工地的承包方为被告新金珠公司,后该公司将土方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鞠西海个人。后鞠西海在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天320元,按天结算。2020年3月9日,因两被告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绳,导致原告在雨天作业时从高处坠落摔伤,致后腰部疼痛,伴活动受限十分钟。随后河南(郑州)中汇心血管医院派遣救护车将原告送至该院治疗。原告经治疗37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42250元。被告新金珠公司垫付了40000元。原告因经济窘迫及需后续治疗、康复去除内固定等费用,遂于出院后同两被告多次协商,但两被告拒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迫于无奈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鞠西海辩称,医药费是我们自己出的。关于后期误工费我们协商多次,因原告要求太多,当时我答应赔他20000块钱,他没同意。
被告新金珠公司辩称,事实是真实的。商量赔偿的事情,基本我都在现场。谈到20000元钱,但是原告不同意,而且他要的太高,我们也是没法接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1.2020年2月,原告受被告鞠西海雇佣为被告新金珠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向××2000米的郑州华侨城工地提供劳务。涉案工程系被告新金珠公司分包给被告鞠西海,鞠西海没有相关资质。
2.2020年3月9日,原告在进行高空作业时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河南(郑州)中汇心血管病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3椎体压缩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37天,花去医药费42250元。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2人,院外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禁止腰部负重至少3个月;6个月内避免体力活动,期间需要有人陪护;3.定期来院复查(术后1.3.6月复查),根据骨折恢复情况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4.继续促进骨折修复、活血化瘀、消炎止痛,防治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3.被告鞠西海垫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新金珠公司垫付医药费38000元。
4.原告从事建筑行业2年左右。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有权得到赔偿。原告从事建筑行业2年左右,高空作业应佩戴安全带是基本常识,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2250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护理费14641.6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45677元/年÷365天×37天×2人+45677元/年÷365天×43天)、误工费26217.4元(按照河南省建筑业标准,53163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87859元,被告承担90%的责任即79073.1元,减去垫付的4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7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以上共计3907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鞠西海承担436元,原告承担3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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