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太阳能有限公司、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11-30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6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刘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璟瑶,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冯凯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莹丹,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寅,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元,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上海精诚申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光伏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院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对海润光伏公司享有29604285.08元的债权。事实与理由:1.即使海润光伏公司将一笔虚假债权28935854.27元转让给鑫辉公司,鑫辉公司也有权据此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海润光伏公司返还相应的转让款。双方债权债务的相互抵销应视为其已支付了债权转让款。既然债权转让不成立,那根据该笔债权进行账目相互抵销的行为也相应撤销,恢复至债权转让之前的账目,恢复后其对海润光伏公司享有28935854.27元债权。
海润光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一院公司述称,鑫辉公司的上诉与其没有关系。
鑫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鑫辉公司与海润光伏公司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确认其对海润光伏公司享有金额为29604285.08元的债权;3.海润光伏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鑫辉公司、海润光伏公司及江阴海润公司的基本情况
(鑫辉公司的股权结构)2014年11月27日-2017年3月5日,鑫辉公司的股东为海润光伏公司(持股比例100%)。2017年3月6日起至今,鑫辉公司的股东为海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新能源公司)(持股比例100%),海润新能源公司的股东为海润光伏公司(持股比例100%)。
(江阴海润公司的股权结构)2014年10月30日之前,江阴海润公司的股东为海润光伏公司(持股比例100%)。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今,江阴海润公司的股东为海润光伏公司(持股比例70%)、奥特维斯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维斯公司)(持股比例30%)。奥特维斯公司的股东为海润新能源公司(持股比例100%),海润新能源公司的股东为海润光伏公司(持股比例100%)。
2018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281破申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鑫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法院指定无锡文德智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鑫辉公司管理人。
2021年1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281破申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海润光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法院指定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鑫辉公司管理人。
二、关于鑫辉公司主张债权668430.81元的情况
2017年9月,甲方中业环能(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与乙方无锡市博丰电器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公司)签订《关于铁门关市鑫晶新能源有限公司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确认博丰公司持有鑫晶公司100%股权,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缴资本为0元,约定博丰公司同意以税前价1元的价格向中业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鑫晶公司80%股权。2017年10月11日,中业公司与博丰公司办理了鑫晶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
2017年9月,甲方中业公司、乙方博丰公司、丙方铁门关市鑫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晶公司)、丁方鑫辉公司、戊方合肥海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海润电力公司)签订《关于鑫晶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第五条债权债务5.1条约定:中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海润光伏公司、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海润公司)、合肥海润电力公司]结欠中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十一院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开发建设的光伏电站的EPC总承包方以及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海润光伏公司)厂区的厂房施工总承包方,鑫辉公司同意承担其关联公司欠款的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8月31日,鑫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欠付中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程款本金合计111647655.46元。5.2条约定:鑫辉公司作为鑫晶公司的EPC总承包方,根据鑫晶公司提供的账目,截至2017年8月31日,鑫晶公司尚欠鑫辉公司EPC总承包款185740479.5元,欠合肥海润电力公司72万元,合计欠款186460479.5元。第六条资产作价、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的约定:6.1条:各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鑫晶公司持有的20兆瓦光伏电站,以每瓦7元为标准,鑫晶公司资产整体作价为人民币1.4亿元。6.2条:根据博丰公司提供的鑫晶公司2017年财务账目,鑫晶公司欠鑫辉公司EPC总承包款185740479.5元,鑫晶公司欠合肥海润电力公司其他应付款72万元,加上其他鑫晶公司对外债务,合计鑫晶公司欠款187008342.5元。6.3条:鑫辉公司同意对于EPC总承包款185740479.5元中的46288342.5元予以放弃,不再向鑫晶公司追索。合肥海润电力公司同意放弃其他应付款72万元,不再向鑫晶公司追索。上述债务免除后,鑫晶公司对外负债合计1.4亿元。6.4条:鑫辉公司于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将其对鑫晶公司所享有的1.4亿元债权中的1.12亿元转让给中业公司,该债权转让款与鑫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欠中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1.1164765546亿元工程款相抵销,抵销后,中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仍欠鑫辉公司352344.54元,中业公司于股转完成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鑫辉公司。中业公司、博丰公司、鑫晶公司、鑫辉公司、合肥海润电力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
2017年7月海润光伏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工程款对账表(以下简称对账表一)载明:
该对账表下方加盖了鑫辉公司财务专用章、江阴海润公司财务专用章、合肥海润电力公司财务专用章、海润光伏公司财务专用章、十一院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中业公司公章。
2017年7月海润光伏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工程款对账表(以下简称对账表二)载明:
该对账表下方加盖了海润光伏公司财务专用章、合肥海润光伏公司财务专用章,南通二建公司在承包方处盖章。
2017年7月海润光伏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工程款对账表(以下简称对账表三)载明:
该对账表下方加盖了奥特斯维公司财务专用章、海润光伏公司财务专用章,启安公司在承包方处盖章。
海润光伏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关于南通二建公司的应付账款记载为:贷方余额668430.81元。
2022年5月20日,南通二建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海润光伏公司在“璜塘2#砂浆改造项目”“璜塘2#砂浆改造二次配”两项工程中结欠我公司工程余款668430.81元,该款项已经在中业公司与博丰公司、鑫晶公司、鑫辉公司、合肥海润电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R2017091802《补充协议》中,由我公司关联公司中业公司与鑫辉公司通过债务抵消的方式履行完毕,上述工程款已经结清,特此说明!
三、关于鑫辉公司主张债权28935854.27元的情况
1.海润光伏公司、江阴海润公司与十一院公司签订合同情况
2014年1月,海润光伏公司作为发包方,十一院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海润睢宁19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睢宁19兆瓦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十一院公司负责海润光伏公司“海润睢宁19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以下简称睢宁19兆瓦项目)的采购、施工和调试验收承包,合同价款暂定为67302000元。
海润光伏公司作为发包方,十一院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一份,载明:鉴于2014年1月,双方签订了《睢宁19兆瓦承包合同》,约定由十一院公司承建海润光伏公司的睢宁19兆瓦项目。经双方协商,就该工程承包合同相关内容调整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原工程承包合同中,取消部分由十一院公司负责采购的设备、材料,取消的设备材料清单及价款详见附件1。二、取消附件1列明的由十一院公司负责采购的设备、材料后,原工程承包合同的价款调整为: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后附件1设备、材料清单。
海润光伏公司作为甲方、十一院公司作为乙方、江阴海润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睢宁19兆瓦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的睢宁19兆瓦项目。后,甲方取消工程承包合同中应由乙方采购的部分设备、材料,甲乙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明确取消的设备、材料明细及价格,甲方转而将该工程中的取消的设备、材料交由丙方采购。丙方与乙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乙方向丙方提供睢宁19兆瓦项目的相应设备、材料。现,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明确,原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各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甲方应向乙方承担付款责任,同时,丙方为甲方在原工程承包合同下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甲方、丙方向乙方支付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乙方将对应的工程款建安发票开具给甲方。二、各方明确乙方已经向丙方完成《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的各项供货义务,丙方应当按照《产品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丙方向乙方支付《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的货款的,乙方将对应的货款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海润光伏公司、江阴海润公司支付十一院公司工程款情况
(支付承兑汇票及汇款部分)2014年1月26日,江阴海润公司向十一院公司支付承兑汇票共计2400万元,十一院公司将上述款项中的673万元计入睢宁19兆瓦项目工程预收款。2015年9月24日,海润光伏公司向十一院公司支付承兑汇票4334948.35元。2015年11月3日,海润光伏公司向十一院公司转账汇款800万元。2016年2月4日,海润光伏公司向十一院公司支付承兑汇票1000万元。
(用组件抵消部分)2017年1月19日,十一院公司与江阴海润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3、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的《睢宁19兆瓦承包合同》,该项目已经完工未结算,江阴海润公司已经支付给十一院公司的工程款项为29064948.35元,江阴海润公司应付未付的剩余工程款为31336051.65元。并约定十一院公司用江阴海润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中的3212596元来抵消《产品购销合同书》中十一院公司应向江阴海润公司支付的组件货款。
(中业公司支付给十一院公司部分)2020年7月23日,中业公司向十一院公司转账汇款1000万元,摘要:往来款。2020年9月15日,中业公司向十一院公司转账汇款1000万元,摘要:还遂宁项目代收款。十一院公司将上述两笔款项计入海润光伏公司、江阴海润公司应付睢宁19兆瓦项目的应收工程款项下。2021年9月28日,中业公司向十一院公司转账汇款5840614.65元,摘要:还款。十一院公司将该款项中的3887079.65元计入海润光伏公司应付睢宁19兆瓦项目的应收工程款项下。
以上付款金额合计为56164624元(673万元+4334948.35元+800万元+1000万元+3212596元+1000万元+1000万元+3887079.65元)。
3.海润光伏公司向十一院公司支付4000万元的情况
2015年12月8日,海润光伏公司向十一院公司转账汇款四笔1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同日,十一院公司出具收款人为海润光伏公司的银行汇票一张,金额4000万元。海润光伏公司安排孔丽英收取了该银行汇票一张,并向十一院公司出具4000万元的收据一份。
4.睢宁19兆瓦项目结算审价情况
2017年3月23日,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睢宁19兆瓦项目结算审价报告》一份,其中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睢宁19兆瓦项目审定总价金额为56164624元。江阴海润公司、十一院公司分别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盖章。
5.十一院公司向海润光伏公司、江阴海润公司开票情况
2015年6月30日,十一院公司分别向江阴海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共计5982664.25元。2015年11月20日,十一院公司分别向江阴海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共计5653565.94元。2015年12月9日,十一院公司分别向江阴海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共计4993383.73元。2016年1月19日,十一院公司向海润光伏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结算项目名称为睢宁19兆瓦项目,金额845万元。2016年3月11日,十一院公司分别向江阴海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共计3384410.40元。2016年5月,十一院公司向海润光伏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结算项目名称为睢宁19兆瓦项目,金额17318905元。2017年12月12日,十一院公司向江阴海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2751505.60元,备注项目名称:睢宁19**项目。2018年1月11日,十一院公司向海润光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7630189.08元,备注项目名称:睢宁19兆瓦项目。以上发票金额共计为56164624元。
6.海润光伏公司向鑫辉公司债权转让情况
2018年7月3日,海润光伏公司作为甲方,鑫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一、海润光伏公司债权情况:截至2018年6月30日,海润光伏公司基于EPC分包合同享有十一院公司债权计28935854.27元。二、债权的转让:海润光伏公司同意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鑫辉公司,鑫辉公司同意受让海润光伏公司债权。债权转让后,鑫辉公司享有对十一院公司的债权计28935854.27元。海润光伏公司享有鑫辉公司债权计28935854.27元。鑫辉公司未向海润光伏公司支付上述债权转让款对价。
2021年12月29日,鑫辉公司管理人向十一院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载明:请贵司核查截止2018年7月3日止,贵司是否结欠海润光伏公司28935854.27元应付款或具体的往来金额。2022年1月7日,十一院公司在询证函下方“信息不符”处盖章。
四、鑫辉公司向海润光伏公司申报债权情况
2021年3月6日,鑫辉公司管理人向海润光伏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数额为29604285.08元,债权发生的基本情况:1、十一院公司转入债权28935854.27元;2、在中业公司收购铁门关电站项目中,鑫辉公司承担了海润光伏公司结欠中业公司668430.81元。
2021年12月8日,海润光伏公司管理人向鑫辉公司管理人出具关于二审债权申报资料的询证函一份,对鑫辉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29604285.08元不予认定。
另查明:海润光伏公司于2022年3月3日收到本案诉状等材料。
以上事实,由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工商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工程款对账表、财务凭证、情况说明、睢宁19兆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备忘录、产品购销合同书、银行汇款凭证、承兑汇票、银行汇票、睢宁19兆瓦项目结算审价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债权申报表、关于二审债权申报资料的询证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鑫辉公司代海润光伏公司向南通二建公司清偿了668430.81元债务后,是否有权向海润光伏公司追偿的问题。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1.对账表二及海润光伏公司的财务账册均载明:海润光伏公司结欠南通二建公司工程款668430.81元;2.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工程款由鑫辉公司通过债务抵消的方式代海润光伏公司向南通二建公司履行完毕,南通二建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3.鑫辉公司的股权结构经穿透,股东为海润光伏公司,鑫辉公司代股东海润光伏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具有合法利益,鑫辉公司有权向南通二建公司代为履行,南通二建公司接受鑫辉公司履行后,其对海润光伏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鑫辉公司,故鑫辉公司有向海润光伏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对鑫辉公司主张对海润光伏公司享有债权668430.81元,予以确认。
二、关于十一院公司是否结欠海润光伏公司工程款28935854.27元的问题。1.江阴海润公司的股权结构经穿透,股东为海润光伏公司。针对案涉睢宁19兆瓦项目,海润光伏公司、江阴海润公司分别与十一院公司签订了《睢宁19兆瓦承包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书》,海润光伏公司、江阴海润公司分别向十一院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十一院公司分别向海润光伏公司、江阴海润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2.案涉睢宁19兆瓦项目经过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价,审定总价金额为56164624元。海润光伏公司、江阴海润公司分别向十一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56164624元。十一院公司分别向海润光伏公司、江阴海润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共计为56164624元。上述审定价、工程款、发票金额完全吻合;3.海润光伏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十一院公司转账汇款4000万元。同日,十一院公司即将该4000万元返还给海润光伏公司。故该4000万元不应计入海润光伏公司向十一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内。综上,海润光伏公司主张十一院公司结欠他公司工程款28935854.27元,依据不足,不予确认。
海润光伏公司将上述工程款28935854.27元债权转让给鑫辉公司,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致使《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鑫辉公司通过诉讼主张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请求,予以支持。鑫辉公司未向海润光伏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对价,故对鑫辉公司主张对海润光伏公司享有28935854.27元债权的请求,不予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江***太阳能有限公司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于2022年3月3日解除;二、确认江***太阳能有限公司对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668430.81元;三、驳回江***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821元(鑫辉公司已预交),由鑫辉公司负担185535元,海润光伏公司负担4286元。鑫辉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4286元由一审法院退回,海润光伏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户名: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0166********)。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鑫辉公司提供其2018年财务账册打印件,证明由于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在2018年7月31日记载了对海润光伏公司的应付账款28935854.27元。海润光伏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金达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系鑫辉公司单方制作,且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鑫辉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债权转让金额28935854.27元主张对海润光伏公司享有该笔债权,而该债权转让协议事实上不能履行,且鑫辉公司也未实际支付该债权的转让款。债权转让之前鑫辉公司是否享有海润光伏公司债权、享有债权的金额以及债权有无过诉讼时效等事实并未进行举证证明。因此,鑫辉公司现主张以之前对海润光伏公司享有的债权抵消作为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鑫辉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如鑫辉公司之前确享有海润光伏公司的债权也可据实申报。
综上所述,鑫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21元,由江***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君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陈迪金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裘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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