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8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7民终2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关村安置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31435081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冶贵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702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七冶贵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黔27民终3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该院重审。经重审后,该院作出(2018)黔270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其承担医疗费81484元的判项,改判驳回七冶贵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刘某的工伤是七冶贵龙公司在使用租赁物(铲车)过程中发生,承租人使用租赁物致人损害应由管控租赁物的承租人承担责任;二、***与铲车驾驶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虽铲车驾驶人由***提供,但是否使用由七冶贵龙公司决定,并在工作中由该公司安排,并听从其指挥和管理,其工资也同该公司支付,一审判决认定铲车驾驶人系***雇佣,与事实不符;三、铲车驾驶人致伤刘某的行为系履行七冶贵龙公司安排的劳务行为,该公司接受***提供的驾驶人,并指挥、安排其工作,支付其工资,二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该公司应对铲车驾驶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七冶贵龙公司未答辩。******
七冶贵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七冶贵龙公司已支付给伤者刘某的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和赔偿费等共计5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七冶贵龙公司与***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七冶贵龙公司租赁***所有的“30型”装载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租金单价为7000元/月,另司机工资8000元(每人每月4000元),***必须保证机械正常运转,机械操作人员必须为两人,一人白班一人夜班,工作中必须服从七冶贵龙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安排调配,若不服从安排七冶贵龙公司有权利要求***更换操作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后,七冶贵龙公司必须负责***的机械停放看护工作;施工现场的地下、地面构筑物、电缆、塌方、落石、爆破以及与本地人发生纠纷等,影响施工安全的工作及***的操作人员与机械的安全等,以上原因造成机械的损失及人员的受伤等一切由七冶贵龙公司负责。七冶贵龙公司不得要求***的机械及工作人员在不安全的环境下施工,否则一切后果由七冶贵龙公司负责。如因***方的原因造成的事故,则由***承担。合同签订后,***按约将30型装载机一台交付给七冶贵龙公司使用,***本人与另一名驾驶员*长发亦进场。2016年7月19日,装载机驾驶员*长发按照七冶贵龙公司的指示进行装砖,因砖太散,七冶贵龙公司亦安排两名工人将砖捡到铲车中,但七冶贵龙公司未派员到现场进行安全指挥。七冶贵龙公司工地人员刘某在捡砖时被装载机铲伤,刘某受伤后随即送入贵州省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6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03709.11元,陪护费320元,合计204029.11元。2016年12月28日,七冶贵龙公司复印病历材料花费145元。2017年2月15日,刘某起诉***、七冶贵龙公司及其雇主***,要求三方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371831.39元,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刘某之伤是否属于工伤,未经仲裁机构处理,刘某即以人身损害诉至法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7)黔2702民初3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某的起诉。2017年5月5日,七冶贵龙公司与刘某经福泉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机构作出(2017)劳动争议民调字第5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载明2016年7月刘某在七冶贵龙公司平越驿站工地做工时,被铲车将左脚打伤,住院期间费用已由七冶贵龙公司全部支付,七冶贵龙公司赔偿给刘某290000元作为此次工伤的全部赔偿金。2017年5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黔2702民特11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事后,七冶贵龙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刘某290000元。一审另查明,***及另一驾驶员***均无装载机操作证,七冶贵龙公司均未要求二人提供操作证进行审查。2016年9月,***以租赁合同纠纷向七冶贵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七冶贵龙公司返还其30型装载机一台,支付租金15000元,并赔偿扣押其装载机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2702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有效;二、由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租金7000元,人工工资1066元(8000元÷30天×4天=1066元),并赔偿***损失14699.79元,共计22765.7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黔27民终7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案件。首先,七冶贵龙公司工人刘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与七冶贵龙公司之间存在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由于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为刘某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刘某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转化由用人单位即七冶贵龙公司承担,七冶贵龙公司按照工作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给刘某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承担工伤保险赔偿的用人单位已经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则就医疗费用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故七冶贵龙公司就刘某的医疗费享有向侵权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侵权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致刘某受伤的侵权人***,系***依据与七冶贵龙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提供的驾驶员,虽七冶贵龙公司在作业过程中对***进行监督、管理,但该监督、管理行为是以履行装载机租赁合同为目的,且***亦按合同约定诉请七冶贵龙公司支付两名驾驶员工资得以支持。故*长发受雇于***,***明知*长发无操作证的情况下仍雇其驾驶装载机致刘某受伤,存在重大过失,而七冶贵龙公司在租赁***装载机时对此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审查义务,且在安排人、机同时作业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七冶贵龙公司亦存在过错,故对于刘某的损害后果,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七冶贵龙公司承担6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故对七冶贵龙公司已实际支付刘某的医疗费203709.11元,由***按其承担责任比例40%即81484元支付给七冶贵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综上,对七冶贵龙公司诉请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医疗费用八万一千四百八十四元(81484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1635.5元,由***负担3472.5元,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6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的上诉主张,其二审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租赁物驾驶人是否与七冶贵龙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上。根据七冶贵龙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机械的型号,租赁期限及租金单价,并在合同中约定司机工资,司机(驾驶人)由***提供,七冶贵龙公司支付的对价包括双方约定的租金及驾驶人工资,相关驾驶人与七冶贵龙公司并无聘用合同,也无用工约定,一审据此认定该机械驾驶人受雇于***符合双方人合同约定和关于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主张驾驶人驾驶机械为七冶贵龙公司作业,驾驶人就是七冶贵龙公司的雇员,如前述,驾驶人作业是受***指派,其工作亦约定在七冶贵龙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因此其此项主张不成立。对于因第三人侵权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红******
审判员熊元伦******
审判员***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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