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华信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2-09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5387号

原告:上海欣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同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552911160L。

法定代表人:王秀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达,系公司员工。

被告:华信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春波路**用代码:91330108143047842C。

法定代表人:王鑫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梅、周冬雪,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欣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广公司)诉被告华信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应答保证金21021元及逾期利息(按照LPR计算自2020年7月6日至实际退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合理诉讼成本,包括律师咨询费2000元、代理人误工费458元/天(以实际庭审天数计算)、交通费600元。

被告辩称,一、华信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华信公司退还应答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退还保证金的主体系招标人,而华信公司仅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上海公司)《中国移动上海公司2020-2022年微信公众号运营支撑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并非招标人,无退还保证金的法定义务。其次,根据《中国移动上海公司2020-2022年微信公众号运营支撑采购项目比选文件》第二章2.15应答保证金2.15.3的规定,退还保证金的主体系采购人,并不是华信公司。二、华信公司受采购人的委托代为收取保证金,系受托人,法律后果不应该直接由华信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华信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系受采购人委托代为收取保证金,是受托人。其次,据华信公司所知,因原告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采购人据此认为原告属于不予退还应答保证金的情形,已经没收了该保证金。华信公司也已根据采购人的要求,将应答保证金转交给了采购人。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成本,包括误工和交通费都不应该获得支持。综上,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9日,移动上海公司作为采购人、华信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在中国移动采购与招标网上就“中国移动上海公司2020-2022年微信公众号运营支撑采购项目”发布比选公告并发售电子版采购文件。比选文件另载明:本项目收取应答保证金,应答保证金金额为21021元,应答人在应答截止时间前通过电汇或银行保函的方式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应答保证金;采购人与中选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应当向中选人和未中选的应答人一次性退还应答保证金,并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原告按照比选文件要求,于2020年6月12日向华信公司支付21021元应答保证金参与该项目的招标,但未中选,后原告要求华信公司退还上述应答保证金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案涉比选文件亦明确移动上海公司为采购人、退还应答保证金的义务主体为采购人。现原告要求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华信公司退还保证金、利息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欣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上海欣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赵 凉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孔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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