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06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民申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小侖区小港玫瑰花园*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3年12月7日生,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宝辉,男,汉族,1953年11月9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书,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9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贺丞路238号(新西门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大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波大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其并未委派宁波勘察设计公司作为项目部管理机构代为签字、盖章。若**的工程量被确定,则超出宁波大汇公司承包工程总量。原审期间宁波大汇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主张的工程量与价款均结算在韩洁崎班组,**与***相互串通重复主张工程款,损害宁波大汇公司的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14年2月26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宁波大汇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而***2014年2月20日向宁波大汇公司讨要工程款,那么在***起诉宁波大汇公司时,宁波大汇公司明知有**追讨工程款事实的情况下,若**属于韩洁崎班组,其与***达成调解协议时,按照常理应当同时注明***名下**等班组工程款的结算事宜,但是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调解书对此并未涉及。在宁波大汇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其给付***的工程款中包含**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已经释明若宁波大汇公司认为其与***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419号案件中调解款中已经包含**工程款,可向***另行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宁波大汇公司的抗辩事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宋一
书记员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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