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佳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17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029民初1582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
被告:中佳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路156号。
负责人:罗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佳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申请追加中佳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克勤、中佳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佳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经招标承包东乡县廉租房(佳和小区二期)自来水管网安装工程,叫原告为该工程的自来水管网进行安装。原告接手工程后,雇请多人进行安装。工程完成后,经与被告***结算,安装工资总额为18万元,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0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因属工人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万元。
被告***既未出庭,也未作答辩。
被告中佳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11年东乡县廉租房佳和小区园林绿化、水电等附属工程(以下坚持该项目)项目经理为付嘉芳,该项目由付嘉芳组织施工,从未对外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包,也未授权任何人对外进行分包;二、经审查,该项目分几期建设,施工单位众多,答辩人与***、***之间并无承揽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动合同、材料供应等关系;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仅有一张***出具的欠条,由于***未到期,对此欠条的真实性无法质证,但此欠条与答辩人无关联性。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来证明诉讼主体是正确的。2、欠条一份,用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马平、吴国荣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在廉租房佳和小区提供自来水管网安装服务。
被告***既未提供答辩,也未出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中佳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所写,也不能证明该欠款与被告公司有关。
被告中佳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设计图纸,证明本案项目工程与***、***无关,其没有任何环节参与到该项目之中,与被告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都是证人证言,没有书面证据效力大。对于中佳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雇请原告***安装自来水管网,2014年12月8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今欠到***2011年廉租房(佳和小区二期)自来水管网安装工程工资壹拾捌万元整,已付捌万元整,余额欠壹拾万元整,今款人***。然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文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中佳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分包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明原告与被告中佳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中佳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日十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给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艾文辉
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
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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