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李氏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15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1民初826号
原告:天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33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72403857A。
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绘,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1201511976906。
委托代理人:梁立志,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1201310338405。
被告:黑龙江李氏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市道外区先锋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7992953988。
法定代表人:李树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宏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李氏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李氏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氏管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05CB2017173号《材料购销合同》自2019年12月13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36303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8909元(计算方法=合同总金额×30%=363030×30%=10890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及律师差旅交通、住所费;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05CB2017173《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用于哈尔滨医科大学教学实验综合楼施工项目的烤漆散热器600片、柔性铸铁管260根,合同总价款为36303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为被告违约,被告每逾期一日,需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除法院另有裁决外,均由败诉方承担”。2017年9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供货,并全额支付合同总价款363030元,直至哈尔滨医科大学教学实验综合楼竣工完成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且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于是,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签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约定法定解除事由,并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情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已经于2019年12月13日解除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和交通差旅住宿费。
被告李氏管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天宏公司(甲方)与李氏管业公司(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05CB2017173号),约定:1.甲方因哈尔滨医科大学教学实验综合楼施工项目建设需要购买乙方烤漆散热器6870片、柔性铸铁管260根,共计人民币363030元(含税价格,增值税率为17%);2.甲方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5日内将货款一次性付清。双方的材料价款结算应通过合同首页指定银行账户;3.交(提)货方式、地点:乙方将货运至甲方指定施工现场,甲方现场代表于海涛(材料员),乙方现场代表李孝君(经理);4.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到现场,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直接损失,每逾期一日,还需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开具合规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5.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争议的,合同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能的,任何一方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除法院另有裁决外,均由败诉方承担。天弘公司在合同甲方栏上盖章,彭堂峰作为天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李氏管业公司在合同乙方栏上盖章,李孝君作为李氏管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7年9月19日,天宏公司向李氏管业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哈尔滨道外支行36×××22的银行账户中转款人民币363030元,用途为材料款。
2019年12月10日,天宏公司向李氏管业公司发出《函告》,内容主要为:自2017年9月4日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以来,李氏管业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天宏公司函告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李氏管业公司于收到函告后三日内全额退还购货款人民币363030元。李氏管业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签收该《函告》。
同时查明,哈尔滨医科大学教学实验综合楼工程于2018年3月7日竣工验收。
2019年12月10日,天宏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书》(编号:【2019】盈哈尔滨民商字第20191211号),天宏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并为此支付前期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函告》、EMS物流详情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天宏公司即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6303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李氏管业公司在收到款后却未履行其供货义务,现哈尔滨医科大学教学实验综合楼工程已于2018年3月7日竣工验收,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及必要,天宏公司据此向李氏管业公司函告解除《材料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自李氏管业公司2019年12月13日签收《函告》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李氏管业公司基于合同获得的货款人民币363030元应当予以返还。李氏管业公司迟延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李氏管业公司应承担因迟延供货造成的直接损失并以合同总价款1%的标准按日计算违约金,天宏公司诉请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提出被告除需担负其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之外,还应承担律师出席本次庭审所产生的差旅交通及住所费共计人民币2168.62元,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仅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对律师差旅交通、住所费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被告承担律师差旅交通及住所费共计人民币2168.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氏管业公司于庭前向本院邮寄《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里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及李氏管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上述材料于庭审中向原告方出示,原告对《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里立案决定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决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李氏管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该材料为被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经审查,《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里立案决定书》的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关玉丹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李氏管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为:“贵院受理的说明人(李氏管业公司)与天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天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黑龙江分公司经理赵东辉、付金梅涉嫌刑事诈骗且该诈骗案已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立案侦查。因说明人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李树元儿子李孝君及儿媳关玉丹负责实际经营管理,故该诈骗案的报案人为关玉丹。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中止审理(2020)赣0121民初826号案件”,本院认为,仅凭上述两份材料的内容,无法证明关玉丹被诈骗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氏管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作相应答辩和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天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李氏管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05CB2017173号)于2019年12月13日解除;
二、被告黑龙江李氏管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3030元;
三、被告黑龙江李氏管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8909元;
四、被告黑龙江李氏管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五、驳回原告天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保全费3144元,共计12064元由被告黑龙江李氏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万小江
人民陪审员  喻礼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曾思施
书记员刘忆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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