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56嘉兴东誉建设有限公司与联宇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万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1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2956号
原告:嘉兴东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塘南路18号综合楼东2楼。
法定代表人:陈国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黎,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杰,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联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贾小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男,1981年3月7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二:如皋市万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聂德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恬,1988年6月20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嘉兴东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东誉)诉被告联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工程)、被告如皋市万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都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宗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东誉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黎、被告联宇工程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被告万都置业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东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94440.16元;二、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22665.43元(暂算至2019年3月7日,此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另计);三、判令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4952.21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9124.59元(暂算至2019年3月7日,此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计);3、判令本案的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一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施工承包如皋万都广场影院起坡项目,合同总价为106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319500元作为工程备料款;在钢结构完成并台阶钢筋混凝土浇筑完成后,台阶自流平施工前7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213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在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7日内,再支付合同价款总价的20%,即213000元。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19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即存在多次逾期付款情况,因被告一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同二被告以及杭州新世界影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了工程款代付协议,约定由被告二向杭州新世界影业有限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该工程于2016年9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但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嘉兴东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工程款代付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同被告一约定承包如皋万都广场影院起坡项目,并明确了合同工期、合同价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以及后来被告二承诺由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9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1065000元的事实。
被告联宇工程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万都置业质证认为,对证据1、承包合同书和工程款代付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需扣除7%的管理费后才是被告一联宇工程实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一扣除的7%的管理费中已包含了代开税票的费用,这个费用是必须要予以扣除,也与合同约定相一致。工程款代付协议明确支付方式是由案外人也即我方提交申请要求追加的被告杭州新世界影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且这份协议是由四方共同出具加盖了公章,杭州新世纪影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对证据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无异议。
被告联宇工程辩称,对于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均没有异议。给付期限也均无异议。
被告万都置业辩称,对于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及给付期限均无异议。但对于给付方式,在原被告及案外人杭州新世界影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代付协议中,支付的方式是由案外人杭州新世界影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因此,要求追加杭州新世界影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杭州新世界影业有限公司与本案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款代付协议,均有案外人杭州新世界影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我方认为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保证。因此,需对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原告嘉兴东誉与被告联宇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联宇工程将如皋万都广场影院起坡项目交由原告嘉兴东誉承包施工,双方约定施工工程内容:包含万都广场4楼7个影厅的主体看台钢结构起坡、台阶、钢筋混凝土浇筑、台阶自流平施工等工作内容。约定合同价款为1065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元伍仟元整(含联宇公司总价7%的管理费及代缴税金)。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联宇工程向原告嘉兴东誉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319500元作为工程备料款;在钢结构完成并台阶钢筋混凝土浇筑完成后,台阶自流平施工前7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213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在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7日内,再支付合同价款总价的20%,即213000元。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19500元。每次付款时,原告嘉兴东誉需出具现金收据及业主审核通过的工程付款申请单,联宇工程同步扣除本次付款金额7%的管理费及代缴税金。
2016年8月18日,原告嘉兴东誉、被告联宇工程、被告万都置业以及案外人杭州新世界影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代付协议,该协议当事各方为“甲方:如皋市万都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杭州新世界影业有限公司丙方:联宇工程有限公司丁方:嘉兴东誉建设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江苏省南通如皋市万都广场第4层的房屋租赁给乙方开设影院,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条款第2.6项以及附件二的约定,甲方负责完成“万都广场第4层7个影厅的主体看台钢结构起坡、台阶钢筋混凝土浇筑、台阶自流平施工等项目”(简称“起坡项目”)。2016年5月,甲方委托丙方(总包方),将上述“起坡项目”交由丁方负责施工。丙方与丁方于2016年5月15日签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额壹佰零陆万伍仟元整,并己支付工程款备料款壹拾伍万元整。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工程款给丙方,导致丙方无法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丁方,该工程现已停工。为继续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保证工程进度,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致,决定由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支付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所需工程款项。由乙方根据丙、丁双方原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支付方式,经甲方同意后按付款节点的时间、金额(扣除7%的总包税管费)直接打款至丁方账户。所付款项从付款之日起计息,利息按年利10%计算。……甲方承诺将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该笔借款及利息归还给乙方。逾期未归还的,未归还部分资金按年息15%计息。
2016年9月10日,原告嘉兴东誉、被告联宇工程、被告万都置业以及案外人南京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1、根据施工合同及图纸要求,已完成影院整体施工内容,同时已对此进行检查,该项目达到设计施工标准。2、因未按时支付进度款,整个项目延期,此情况已与建设单位沟通并得到认可。本项目属正常竣工,未延期。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及相关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6年5月22日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319500元,联宇工程于2016年6月17日,支付了93000元(其中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工程款319500元利息为1081.05元),尚欠工程款227581.05元;2016年7月18日联宇工程支付46500元(其中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尚欠工程款227581.05元的利息为918.12元),尚欠付工程款181999.17元;2016年8月19日,由案外人杭州新世界影业有限公司代万都置业支付157635元(其中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尚欠工程款181999.17元的利息为757.91元),尚欠工程款25122.08元;2016年9月3日,案外人杭州新世纪影业有限公司代万都置业支付198090元(其中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尚欠工程款25122.08元的利息为49.04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即2016年9月14日,应支付总工程款的40%即426000元;2016年9月28日,案外人新世界影业有限公司代万都置业支付198090元(其中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尚欠工程款253081.12元的利息为461.09元),尚欠工程款55452.21元;2017年9月7日,应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319500元,被告未支付。截止2019年3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374952.21元,利息29124.59元(其中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尚欠工程款55452.21元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7日的利息为2482.44元;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尚欠工程款374852.21元2017年9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的利息为26642.15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均无异议。对两被告提出的应扣除总工程款7%的管理费及代缴税金的主张,原告表示同意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嘉兴东誉与被告联宇工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原告嘉兴东誉、被告联宇工程、被告万都置业、案外人杭州新世界影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代付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均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嘉兴东誉承接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现被告联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起诉要求其付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都置业与原告方签订工程款代付协议,明确由其承担对原告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现被告万都置业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374952.21元,截止2019年3月7日的利息29124.59元,对此,两被告明确表示认可并同意给付,本院无异议。被告万都置业认为杭州新世界影业有限公司应该在本案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并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宇公司、被告万都置业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应该扣除总价7%的管理费及代缴税金,原告亦表示认可,本院照准。故被告在给付原告工程款中相应扣除7455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如皋市万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东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0402.21元至2019年3月7日利息29124.59元。
二、被告联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如皋市万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东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0402.21元自2019年3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0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原告嘉兴东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5元,被告联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如皋市万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70元。
审 判 员  宗志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唐杨静
见习书记员  陈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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