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27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民终2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现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昆吾路交叉口北150米路东106号。
法定代表人:赵占杰,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原审被告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1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审理中变更为:改判***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在***工地受伤,其自身存在完全过错,***无过错。1.***在***处工作时,因严重违反操作规范导致木屑迷住眼睛,***存在完全过错。2018年11月26日下午,***加固壳子时,因木棍较长需要锯掉,可***不用身边的锯子而用锤子砸木棍,被溅起的木屑迷住了眼睛。***迷住眼睛后,揉了一会儿眼睛也没有告诉***,接着又干了一天的活,后觉得眼睛不舒服才告诉阎红伟其被迷住了眼睛,***立即带***到村卫生室治疗并要求***回家治疗。***不同意回家治疗,在***的强烈要求下才同意回家治疗。***已经尽到了对***的安全管理及治疗义务,对***在工地上受伤没有任何过错。2.***对其延误治疗存在完全过错,***不应承担***病情加重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正常的判断能力。***用锤子砸断木棍,导致木屑迷住眼睛,后又强揉眼睛并且没有告诉***,不抓紧治疗,又接着干了一天的活。一审判决***承担***病情加重的法律责任,对***不公平。3.一审法院认定***对***受伤不重视,并称2018年12月4日才将***送到乡卫生院不是事实。一审中***也承认其2018年12月4日在家治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尽到治疗义务。且***陈述前后矛盾,***称***用细铁丝拨其眼球里的木屑造成二次伤害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没有证据证实其自称的二次伤害是***造成。4.因***与***都是一个村的村民且***曾在***处干活,***因***经济困难,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医疗费。一审法院想当然的认为***垫付医疗费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判决***承担高达8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不应当承担***在家砍柴扎伤眼睛的赔偿责任。***在家治疗休息时又因砍柴被扎住了右眼,回家后眼睛受伤并非在***工地干活所致。***在义煤集团总医院病历中2018年12月7日的意外伤害无第三方责任个人承诺书中载明“因砍柴不慎被柴片弹伤眼睛……本人承诺此次意外事故没有第三方责任,如与事实不符,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并签名确认。承诺书系***书写,一审法院却认定该承诺书系在***的要求下***才在承诺书中签字,并认为***2018年11月28日在工地不能说明是在家受伤,又因该承诺书系***提供,就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举证规则。该证据是***应当向法院提供而故意隐瞒,在***提供该证据后,***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自认其回家又受到二次伤害的事实,在没有要求其作出合理说明、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反而支持其自相矛盾的说法,明显有失公平。三、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数额错误。***在一审时没有提供医院的医疗费清单,只是提供了医疗费增值发票,又做不出合理说明,不能证明在医院用药的情况,是不是都是用来治疗眼睛,一审法院认定在医院支付的医疗费花费全部为***损失不当。***对医疗费的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四、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错误。***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其受伤后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五、一审法院认定护理天数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陪护二人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在洛阳博爱医院的护理人数为二人,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六、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过错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审理中,***放弃第五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护理天数错误)的上诉主张。
***辩称,一、关于***损伤的事实,***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所要求***从事的劳务内容为工程施工,该工作本身存在潜在的风险,故此***具有为***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和安全的保护措施,并须对***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的义务。但***并未尽到前述义务。一审法院已经充分地考虑了***自身的过错(疏忽大意的过失),判决***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在上诉状中所罗列的***具有过错的情形与事实不符。1.***认为***用锤子砸木棒的行为违反了操作规范,但事实上并没有相应的操作规范,作为***也不知道是违反了何种操作规范,在***没有就操作规范对***进行安全说明的情况下,***存在严重过错。另一方面从常识判断,处理木棍应当适用锯还是用锤应当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用木棒加固壳子并非施工过程中的一个常态,本案中用木棍加固壳子是个例外情形,而且施工现场并没有可供选择的锯,且从工作效率上讲,在木棒直径允许砸断的情况下,***选择将木棒折断,而不是效率较低的锯的方式。2.***于2018年12月7日才接受正规治疗系***的行为所导致。一是施工现场交通不便,***自己没有交通工具,在受伤之后行为能力受限,在接受治疗方面,对***形成一个依赖性,而***对***伤情并未予以重视,迫于无奈,***才央求***将其带回渑池,由其自行治疗。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4日***将***送到乡卫生院治疗错误。事实上***并未将***送到卫生所治疗。12月3日***将***送渑池县以后,***打车到义马,由其外甥将其接住送至义马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断,并于当天送回家。三、关于承诺书所记载的事项的问题。承诺书所记载的事实系因***应***所求,通过医疗报销以达到减轻***支付医疗费的目的,是捏造的事实。正如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28日,***尚在工地干活,不可能在家砍柴。从另一方面讲,捏造的事实只有利于***,且当天由***垫付医药费,***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作出对己不利的行为。故2018年10月28日***在家砍柴不存在可能性,一审法院未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四、在***提供医药费票据和就诊手续的情况下,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认为费用不合理,治疗费用不合理,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五、关于***的误工费,一审法院是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进行计算,而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明确的文件,误工费计算并无不当。六、博爱医院诊断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所以应当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为***损失一审法院是按照80%比例予以支持,当然也涵盖对精神抚慰金的调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986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庭审时增加第一项诉求医疗费800元,共计150662.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承包了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三门峡市陕州区店子乡人民政府的美丽乡村建设工程。2018年10月,经熟人介绍,***雇佣***到该工地上干活。2018年11月26日下午,***在干活过程中,工地上的飞起的木屑把***眼睛扎伤,由于施工地在山区交通不便,***、***均未重视此事,2018年12月4日才把***送往乡卫生所输液3天。3天后由于***疼痛难忍、病情加重才于2018年12月7日被送往义煤集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右眼角膜溃疡(真菌性)病情未好转,2018年12月25日被转往洛阳博爱眼科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角膜溃疡(细菌合并真菌);2、左眼翼状胬肉;3、左眼角膜云翳。于2019年1月15日在球后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眼角膜移植术(穿透)”。2018年2月1日出院。2019年5月13日,***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眼假性胬肉,出院诊断为1.右眼假性胬肉;2、右眼穿透性角膜移植术后;3、双眼老年性白内障;4、左眼翼状胬肉;5、左眼角膜云翳。2019年5月16日出院。2019年7月5日***到仰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眼角膜移植术后可评定为十级伤残。
***在治疗过程中,***共支付***在义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1722.29元,博爱医院预交医疗费38000元,付***生活费3600元,共计43322.29元。
2018年12月7日,***在义马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时,为取得个人医保报销,***向义马集团总医院承诺,自己的伤情是2018年11月28日在家砍柴时不慎被柴片弹伤到右眼出现伤害,并出具《意外伤害无第三方责任个人承诺》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向***提供劳务,事实清楚,***在安排***从事劳务活动中,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及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对***的损害结果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生产条件的***个人承包,且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书写的《意外伤害无第三方责任个人承诺》。***对此予以否认,当庭陈述由于***病情加重急于治疗,在***的央求下,想着费用也花不了多少钱,如果能用医保报销也能减轻***的负担,无奈之下写了该承诺,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所写:“***于2018年11月28日在家中砍柴受伤……”。但经法庭调查,2018年11月28日***还在工地上,没有回家,该承诺书不能说明***是在家中受伤。综上,***所提供的《意外伤害无第三方责任个人承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承诺书并不能证明***在自己家中受到伤害,故***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继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数目无法确定,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5655.14元,误工费13813元,护理费105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119032.7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80%计95226.22元(***已付43322.29元);二、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由***负担349元,***负担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主张***2018年11月28日在家二次受伤,《意外伤害无第三方个人承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闫宏伟一审提交的***向义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意外伤害无第三方个人承诺》载明“2018年11月28日,在渑池县××村乡××号家中,因在家砍柴不慎被柴片弹伤到右眼……。”二审审理中,***认可***2018年11月28日还在工地,故一审法院认定***一审提交的《意外伤害无第三方个人承诺》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承诺书不能证明***2018年11月28日在家受到伤害,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提交洛阳博爱眼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院发票,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其进行眼部治疗和医疗费花费情况,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医疗费用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其自述平日是在农村干建筑零活,此次受伤亦是在***工地干活时受伤,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已将精神抚慰金计入总损失并根据过错比例进行酌减,故***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五、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给***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其作为成年人在劳动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一审法院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伟
审判员  汤静侠
审判员  路增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韩点
书记员田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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