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彬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9-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1591号
原告:新疆新彬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9层902号。
法定代表人:于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琦,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异,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鲤鱼山北路199号集电港A座3层317室。
负责人:于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39号金石柏朗大厦9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新彬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彬公司)与被告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分公司)、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琦,被告中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中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25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3.85%计算利息;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诉讼费5,000元,保函费1,850元,以上合计金额:1,256,8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北分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新彬公司借款。自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合计238万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13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借款125万元未偿还。另被告中北分公司系被告中北公司的分公司,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北总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中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不属实,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是被告中北公司打给中北分公司在萨尔布拉克项目的设计费。因为原告在2015年在喀什地区设立的符合免税资格的企业,因被告中北分公司当年业务收入过大,如果将设计费由被告中北公司直接支付给中北分公司,将收取25%的所得税,通过原告走账,可以起到减免税收的目的。通过原告公司财务,其自己备注的账款明细,清楚的表明原告付给被告中北分公司所谓的借款,就是萨尔布拉克项目的设计费,中北分公司仅仅需要向原告开具发票,不存在返还款项的义务。从福海县交通运输局向中北公司的付款时间,以及中北公司向原告的打款时间,再到原告给中北分公司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原告自己出具的账款明细内容,均充分的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就是本项目设计费,根本不是借款关系。原告仅仅依据其中单方备注的借款,想以此达到其恶意诉讼的不法目的,明显不合法也不合理。在2018年12月26日及2019年1月1日,因原告经营管理不善,需要资金平账,其请求被告中北分公司向其分别两次共计转款113万元,后2019年7月3日,原告将萨尔布拉克项目75万元打给了被告中北分公司。其实原告根本没有任何资质,就是个皮包公司,其取得被告中北公司的17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款项来源本身就是被告中北公司,现又将被告中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再行主张就是恶意诉讼。根据原告向被告中北分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先后共计238万元,被告中北分公司向原告提供转账共计113万元,原告故意通过倒账的方式增加打款基数,实际被告中北分公司九萨尔布拉克项目只收到125万元,剩余50万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中北分公司给付。本案根据原告所述其交付给被告中北分公司三笔分别100万元,63万元,75万元,那么被告中北分公司向原告资金倒账出借两笔63万元,50万元,共计113万元,那么实际原告向被告中北分公司共计支付238万元-113万元=125万元,中北公司向原告给付的确是175万元,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中北分公司给付设计费还差50万元未付。综上所述,原告其一为了逃避给付设计费的责任,采取主动诉讼,其二虚构债权债务,提起恶意诉讼,并想通过其所谓的借贷关系进行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主张,理应予以驳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中北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借款纠纷案件,原告以及两被告中北分司,中北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应当作为被告中北分公司的共同被告。被告中北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被告中北公司自2015年起将新疆范围内的道路、桥梁设计均授权给被告中北分公司独立完成,不存在向其他任何第三方授权的情形,且被告中北公司与原告都没有任何的业务交集。2017年度,福海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中北公司签订福海县萨尔布拉克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该合同具体设计工作是由中北公司交给中北分公司设计完成,福海县交通运输局将萨尔布拉克项目费支付给中北公司前,原告已按照中北公司要求开具175万元发票,后中北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结算款175万元。本应向中北分公司支付175万元勘察设计费,但被告中北分公司因为当年收入过大,会影响到多激税金,因原告为免税企业,2017年12月25日中北公司将175万元设计费结算,在原告出具发票后支付给中北公司,由原告向被告中北分公司进行给付。现原告通过将中北公司打来的设计费结算款,以借款的方式打给中北分公司,又以中北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诉讼主体资格将中北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的理由明显属于虚假诉讼,原告仅仅依据其单方出具备注有借款字样的银行打款凭证,就片面的想上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的借款合同、买卖合同、设计合同等具备构成债权债务基础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仅凭打款凭证依法不能成立。该设计费结算款,原告取得无法可依,也没任何证据证明其获得175万元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原告应当将该175万元支付给中北分公司。再结合中北分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自己在QQ群文件发送的应收账款明细,中北分公司并不欠原告任何借款,仅仅是欠原告向被告转款相应的发票。综上,原告所述不实,属于虚假诉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原告的款项来源是中北公司向其支付,并通过原告打给中北分公司的设计费,故,请求法院维护法律尊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银行汇款凭证、收款回单、保全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原告新彬公司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尾号4051)向被告中北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摘要为借款;当天,原告新彬公司再次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尾号4051)向被告中北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63万元,摘要为借款,2019年1月3日原告新彬公司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尾号4051)向被告中北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75万元,摘要为借款;以上借款金额共计238万元。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中北分公司通过其工业银行账户向原告新彬公司农业银行账户转款63万元,摘要及附言为还款;2019年1月1日,被告中北分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原告新彬公司农业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摘要及附言为还款;以上共计还款113万元。
另查明,2021年9月3日,被告中北分公司负责人由吴婷婷变更为于鹏。被告中北分公司系中北公司的分公司。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支出保全保险费1,8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新彬公司出示了向被告中北分公司三笔银行转款义务回单,及被告中北分公司向原告新彬公司两笔银行转款的业务回单,上述银行业务回单上照耀及附言均已明确载明为借款、还款,综合原告出示的其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仅为借用账户走账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中与本案原告出示每笔转款的证据金额未能匹配,尚不能有效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因为被告中北分公司系中北公司的分公司,因此,中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中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北分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新彬公司还款的义务,扣除已归还的113万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另,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的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立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全责任保险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属于原告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诉讼而支出的合理且必要费用,被告应当对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责任保险费1,850元,因原告可以提供其他担保物对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故该费用本院认为并非系原告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新彬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0,000元;
二、被告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新彬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
三、被告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新彬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被告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被告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知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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