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广西碧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2-28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民终11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39号金石柏朗大厦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1186666D。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碧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9号凤岭·新新家园B区新新大厦六层601-603、605-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2191367N(6-1)。
法定代表人:徐柏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思理,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勤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5号展厦商住综合楼A单元7层7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1011359R(1-1)。
法定代表人:姚锡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仲传,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邝东华,男,1974年12月11日,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增搬,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广贤,男,1963年9月29日,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三石,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仕,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武宣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城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323MB1991520F。
法定代表人:曾韶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平,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谢万坚,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仲传,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广西碧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虹公司)、南宁市勤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安公司)、邝东华与被上诉人陈广贤、孔三石及一审被告武宣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旅游局)、一审第三人谢万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邝东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广贤、孔三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参加了施工和管理,与被上诉人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包含公厕建设施工、管网系统、排污系统、污水处理系统在内的工程项目,被上诉人一方负责公厕建设土建部分,上诉人邝东华负责排污系统、污水处理系统。双方以合伙承包方式承接了案涉工程项目。由于上诉人的施工有赖于被上诉人完成土建施工的情况,因此排污系统、污水处理系统未开始着手进行。但是上诉人全程辅助被上诉人施工,提供施工图纸,沟通各方情况等,实际参与了施工。2.上诉人提交的《工程中间结算预算书》仅供中间结算参考,不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量造价的依据。案外人广西汉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中间结算预算书》“总说明”第二条(6)款明确提示: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中间结算预算造价,最终以通过财审确认的结算造价为准,本次预算造价仅供中间结算参考。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向被上诉人释明举证责任及申请鉴定的必要性。但被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鉴定,并明确表示不申请第三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案涉工程量造价未能确认,对应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即使上述《工程中间结算预算书》得出的工程造价为1591636.06元,结合案涉工程未竣工、未验收的事实,应当予以折价支付以抵消已完成工程今后的修复、整改等后续费用。一审判决未遵循“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举证原则,而且依据一般的参考数据认定案涉工程量造价,显失公平。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协议附表中,明确了案涉工程涉及的各项费用。其中需要扣除至少工程价款的16.533%作为案涉工程的必要管理费用及应缴税金。这些费用并不是发包方获得的利益,而是实际承担的项目成本。案涉分包协议无效,即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发包关系,案涉工程的管理成本作为结算条款,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结算,而不是全部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勤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勤安司无须共同向被上诉人陈广贤、孔三石工程进度款321271.06元及利息。3.一、二审所有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结合庭审证据,涉案工程先由旅游局发包给中北公司、碧虹公司,再由碧虹公司将该项目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勤安公司。如上的发包、承包及分包关系中,每个主体均有相应合法资质,也即勤安公司系从碧虹公司合法的分包了涉案的工程劳务。勤安公司通过第三人与邝东华签订《分包协议》的方式将劳务分包给邝东华,由邝东华对涉案工程组织施工,对勤安公司负责,因此,邝东华才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并不受勤安公司与碧虹公司劳务包合同的约束,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系邝东华,被上诉人也由邝东华组织进行施工,邝东华与被上诉人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上诉人并不清楚,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明显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勤安公司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明显错误。本案中,旅游局发包涉案工程,碧虹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勤安公司系从碧虹公司处合法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因此,勤安公司仅是工程劳务的承包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勤安公司通过第三人与邝东华签订《分包协议》,邝东华与陈广贤、孔三石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被上诉人与勤安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邝东华。被上诉人可以向违法分包人邝东华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勤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勤安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结合前解释,勤安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另外,《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和《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况且,邝东华已明确勤安公司已支付完所有的工程款。因此,勤安公司只作为本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并不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不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项目款项为1591636.06元错误。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的上诉人对其诉请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无其已与邝东华对涉案工程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的相应成果资料,也不认可《工程中间结算预算书》,故被上诉人主张已完成工程量向了其合同相对方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并不认可邝东华所提供的《工程中间结算预算书》,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该预算书对上诉人亦无任何约束力。再次,该《工程中间结算预算书》并不是基于邝东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而进行的预算。根据邝东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分包协议(虽然无效,但应参照执行),对于让利给邝东华的费用应于工程总价款的23%,另外,被上诉人还应扣减相应的税费12.303%,因此,被上诉人对于涉案的工程其在让利23%及扣减税费12.303%之后所得的工程款才是其预期的工程。但在《工程中间结算预算书》的“总说明”处“(5)本次预算造价(中间结算造价)按合同约定的中标下浮系数下浮3.2%”,该预算书的预算方式和被上诉人与邝东华的协议完全相背。其实,该预算书所适用的“合同”系旅游局与中北公司、碧虹公司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相关内容,且结算的双方主体为旅游局及碧虹公司,因此,该《工程中间结算预算书》不能直接认为作为邝东华与被上诉人结算的依据。即便作为结算的依据,也应按其双方之间的协议对于相应项目管理费及税费进行下浮及扣减。
上诉人碧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合同关系应属事实错误。本案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但是一审判决邝东华、碧虹公司、勤安公司、中北公司共同支付被上诉人陈广贤、孔三石工程进度款321271.06元及利息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因为勤安公司系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2018年10月18日碧虹公司和勤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的,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9日依约付清款给勤安公司。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立法法第84条之规定,法律是行为和裁判的标准。
上诉人中北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2.撤销一审判决中北公司作为被告的决定。3.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中北公司无须共同向被上诉人陈广贤、孔三石工程进度款321271.06元及利息。以上标的共321271.06元。4.一、二审所有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中北公司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明显错误。本案中,旅游局发包涉案工程,碧虹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中北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的联合体成员。中北公司仅负责项目的设计工作,不参与项目的施工工作和劳务工作,也不享受项目施工利润与劳务利润。中北公司仅是工程设计的承包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碧虹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于勤安公司,勤安公司将部分劳务再次分包给邝东华,邝东华再分包其中公厕部分劳务工程给陈广贤、孔三石。中北公司与勤安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中北公司与邝东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中北公司与陈广贤、孔三石更加无合同关系。中北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结合前解释,中北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另外,《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再次强调这一观点。因此,不能任意扩大对发包人的的解释,中北公司只作为本涉案工程的设计人,并不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也不是项目施工的利益人,不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项目款项为1591636.06元判决错误。首先,邝东华所提供的《工程中间结算预算书》不具备最终结算法律效力,本案工程项目款最终结算应该以发包人旅游局提供的竣工验收审计结果为依据。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的上诉人对其诉请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无其已与邝东华对涉案工程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的相应成果资料,也不认可《工程中间结算预算书》,故被上诉人主张已完成工程量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再次,上诉人并不认可邝东华所提供的《工程中间结算预算书》,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该预算书对上诉人亦无任何约束力。
被上诉人陈广贤、孔三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旅游局辩称,旅游局已经完成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责任,不应当再承担其他责任。
一审第三人谢万坚述称,同意勤安公司的意见。
陈广贤、孔三石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邝东华、碧虹公司、中北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5707元;2.判令被告旅游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邝东华、碧虹公司、中北公司以1255707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201.09元(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之后仍按此方式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4.判令被告邝东华、碧虹公司、中北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留守人员工资189000元(暂定留守7个月,计算方式:3人×9000元/月/人×7个月。之后变更为自2020年4月底至11月底,暂计算7个月,计算方式:3人×9000元/月/人×7个月,自2020年12月1日起,仍按前述方式计算至本案一审宣判时止);5.判令被告邝东华、碧虹公司、中北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停工窝工损失3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25日,武宣县旅游局与碧虹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中北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总承包合同》,旅游局将武宣县百崖大峡谷创4A景区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包括整个工程项目的设计、预算编制、施工)发包给碧虹公司和中北公司联合体,工程地点位于武宣县,总价为34134756.56元。总承包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2018年10月18日,碧虹公司与勤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碧虹公司将武宣县百崖大峡谷创4A景区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勤安公司。同日,勤安公司授权委托谢万坚为勤安公司代理人,以勤安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武宣县百崖大峡谷创4A景区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施工及管理,代理人谢万坚在施工及管理过程中涉及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合同履约等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勤安公司均予承认,并视为勤安公司所为。2018年12月8日,谢万坚代表勤安公司与邝东华签订《武宣县百崖大峡谷创4A景区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公厕、旅游厕所、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将武宣县百崖大峡谷创4A景区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的公厕、旅游厕所、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分项工程包含的所有工程项目内容的施工分包给邝东华,分包工程总造价暂定7000000元。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施工管理、包安全、包进度、包质量、包验收合格、包竣工资料、包竣工结算、包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包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运维及技术指导和服务等。协议类型:总价让利协议。分包计税方式:一般计税法(总税负:12.303%)。分包发票:乙方按分包(结算)工程造价足额向甲方提供30%的劳务发票(3%增值税专用发票)和70%的材料(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合同内工程进度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5%(以业主实际支付的百分比为准),合同外工程(含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进度款支付限额以业主同意支付的百分比为准。分包人让利给发包人费用按分包(结算)工程总造价8%计算。分包协议还对上缴碧虹公司费用、交纳税金、暂扣费用和工程施工管理开支费用等内容作出约定。2018年12月10日,邝东华与陈广贤签订《分包协议》,邝东华又将案涉的武宣县百崖大峡谷创4A景区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的公厕、旅游厕所、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分项工程包含的所有工程项目内容的施工承包给陈广贤。《分包协议》的分包工程总造价、分包方式、协议类型、分包计税方式、分包发票、付款方式和合同附件等,与勤安公司和邝东华签订的分包协议一模一样,只是将分包人让利给发包人费用从原来8%提高到23%。《分包协议》签订后,陈广贤找来孔三石合作,孔三石在《分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陈广贤、孔三石组织工人进场后,勤安公司要求工人先与其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原告将每天用工用马及完成工程情况报给邝东华后,邝东华报给谢万坚,勤安公司再根据谢万坚上报情况,以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工程款。有部分工程款是邝东华(邝凤玲、符亦兵)直接以水泥款和材料费名义向陈广贤支付。新冠肺炎疫情告一段落。国家号召复工复产后,原告将已完成工程量报给邝东华,要求邝东华拨付工程进度款。邝东华因对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产生异议,没有拨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因未领到工程进度款,于2020年4月底开始停工。2020年9月21日,原告手工制作游客中心、西王瀑、天女散花、天王瀑和驿站厕所形象进度确认单,分包人邝东华、施工单位代表谢斯光、监理单位代表党海武和赵新刚等均在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但,前述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只载明已完成工程量,未载明已完成工程造价。之后,也未经过有关部门预算、审计或评估。另查明,案涉工程未竣工,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未经过有关部门验收、预算或者结算。邝东华和原告均无具备施工资质。双方未约定案涉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亦未约定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方法和时间。2020年7月26日,邝东华委托广西汉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武宣县百崖大峡谷创4A景区提升工程一厕所完成工程进行预算,工程造价为1591636.06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领到被告方支付工程款共计1270365元。还查明,广西碧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更名为广西碧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宣县旅游局于2019年6月24日整体并入武宣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邝东华是否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2018年12月10日,邝东华与陈广贤签订《分包协议》,因陈广贤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原告对案涉工程已进行了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原告就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已完成工程量造价问题。陈广贤与邝东华在《分包协议》中未约定案涉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亦未约定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方法和时间。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将已完成工程量报给邝东华后,邝东华提出异议,并于2020年4月20日派人到武宣与原告进行协商和“对数”,因双方对工程量分歧过大,无法达成统一意见。2020年9月21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形象进度进行了确认,施工单位代表和监理代表均进行了签字确认,但对工程造价仍然无法达成统一意见。因原告与邝东华对已完成工程量未能进行有效核算,邝东华委托第三方即广西汉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量进行预算。经过广西汉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量进行预算,工程造价为1591636.06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表示不予认可。庭审中,一审法院已向原告释明原因和后果,并指定原告申请鉴定的期间,原告没有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鉴定,且明确表示不申请第三方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工程未竣工,双方主要是对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存在争议,原告既不认可邝东华委托广西汉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工程中间结算预算,又不同意申请第三方重新鉴定,广西汉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中间结算预算,可以作为案涉工程量造价的参考依据。故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为1591636.06元。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70365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1271.06元(1591636.06元-1270365元)。被告邝东华辩称该分包协议名为分包,实为合伙协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釆纳。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留守人员工资和停工窝工损失费等的问题。双方在《分包协议》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逾期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本案逾期利息应当以欠付工程款321271.0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留守人员工资、停工窝工损失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邝东华没有实际参加施工和管理,且现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和结算,邝东华请求优先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31.533%以上的让利和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碧虹公司、中北公司、勤安公司、谢万坚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碧虹公司、中北公司(联合体)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勤安公司,勤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邝东华,邝东华又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原告事实上承担了工程部分合同义务,故碧虹公司、中北公司、勤安公司应当与邝东华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谢万坚与邝东华签订合同,是勤安公司的代理人,勤安公司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谢万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旅游局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未竣工,且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尚存在争议,旅游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全部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旅游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邝东华、广西碧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市勤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广贤、孔三石工程进度款321271.06元;2.被告邝东华、广西碧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市勤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广贤、孔三石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21271.0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武宣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4.驳回原告陈广贤、孔三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6元,由被告邝东华、广西碧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市勤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391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陈广贤、孔三石负担14408.5元(已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和友善,为此民法典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涉案的分包协议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包工包料等,上诉人称本案只是劳务分包应为劳务纠纷,但未提交充分证明证实,至于上诉人邝东华称其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债务的数额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上诉人邝东华以案外人作出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主张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款全部为1591636.06元,又以须经业主及财审为由主张不采用,明显违背诉讼诚信原则。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涉案工程系上诉人邝东华违法转包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结算应当在双方之间进行,现被上诉人未上诉并在二审中明确表示认可一审认定的其已完成工程款数额,故本案全部工程款的数额应为1591636.06元。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明确认可已收到1270365元,上诉人邝东华称还有3万元系代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至于上诉人所称约定的税费和让利问题,涉案分包协议因明显违法而无效,该约定不具有拘束力,且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明显超过100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债务数额应为321271.0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债务的责任主体问题。首先,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旅游局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中北公司系涉案工程的设计方,碧虹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碧虹公司和勤安公司均已声明旅游局、碧虹公司结清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且各自之间的涉案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旅游局、中北公司、碧虹公司不应再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其次,勤安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本应当依法独立完成涉案工程,却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邝东华,导致合同无效,放任了履行风险的扩大,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最后,邝东华作为涉案工程的违法转包人,与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分包协议,系被上诉人主张债务的直接责任人,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碧虹公司、中北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勤安公司、邝东华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宣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3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武宣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3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邝东华、南宁市勤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广贤、孔三石工程款321271.06元;
三、变更武宣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3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邝东华、南宁市勤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广贤、孔三石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21271.0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撤销武宣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3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326元,由邝东华、南宁市勤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391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陈广贤、孔三石负担14408.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4476元,由上诉人邝东华、南宁市勤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晓志
审 判 员 覃学敏
审 判 员 黄启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茜
书 记 员 范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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