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29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2147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1××××65435。
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道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198029270C。
法定代表人:陈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学辉,广东法制胜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920171091652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中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1××××00053。
被告:***,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四川省能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农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094953354X。
法定代表人:游世华。
被告:伍建忠,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水三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广水三局的申请,依法追加***、四川省能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宇公司)、伍建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广水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学辉、邓中文,被告***,被告伍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宇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2月2日前为14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广水三局为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工程二标段工程的承包人。广水三局设立了广水三局宜宾临港产业园区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2015年初,广水三局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用于案涉项目部的土石方挖掘装车,租赁单价为210元/时,结算后一月内付清租赁金。广水三局租赁原告挖掘机至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17日,广水三局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广水三局尚欠原告租金293875元,能宇公司的负责人***、伍建忠在情况说明中签字。后广水三局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1800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水三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广水三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广水三局与能宇公司非挂靠关系,案涉挖掘机系完成能宇公司的劳务分包作业,故案涉租赁费应由能宇公司及***承担。2.***出具单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无广水三局授权外观表象;原告未见到资料专用章、项目经理部印章,未核实发包人等,就与***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广水三局并未参与过租赁合同的履行。3.能宇公司的负责人***承诺用广水三局支付的工程款支付民工机械费、运输费等,故案涉租赁费应由能宇公司及***自行负担。4.原告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法上的“实际施工人”,广水三局不存在违法分包,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广水三局已经按约向能宇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不符合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广水三局也不应承担责任。5.原告仅提供案涉设备租金的欠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设备享有所有权,且该欠条盖章混乱也并无广水三局人员签字核对。
被告***辩称,1.***不是适格被告。***是广水三局的工程管理者,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承诺书》法律后果均应由广水三局承担。2.广水三局违法转包工程,应承担相应责任。广水三局承包案涉工程后,收取3%的管理费,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康健等(借用能宇公司资质),《劳务分包协议书》应无效。3.工程报价太低,施工成本特高,显失公平。案涉土石方中标单价11.58元/方,远远低于临港财评价14元/方。2014年11月22日前已严重亏损。广水三局与康健终止挂靠协议,让康健等借用能宇公司资质与其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其收取管理费。4.广水三局向康健等作承诺并未实现。2013年7月,我们交的保证金600万元并未按承诺一周退还,而是一年后才退还。2014年11月22日签订合同时,广水三局的梁锦华经理口头承诺完工后给予我们100万元至200万元的补助,施工工程中遇到堵工,广水三局承诺完工后给予几百到壹仟万元补助,我们才高利息民间借贷,但广水三局的承诺并未实现。
被告能宇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伍建忠辩称,我是协助漆总在管理,我在情况说明上签了字,我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四川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施工Ⅱ标段报告书、建设工程造价(竣工)结算评审定案表、竣工结算总价表、支付委托书、支付凭证、承诺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2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发票、质量合格证,被告广水三局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买卖合同有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发票、质量合格证、转账单系相关单位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广水三局临港产业园区Ⅱ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和项目经理部印章,且经鉴定,情况说明上广水三局宜宾Ⅱ标段项目经理部章印文均与广水三局送检材料项目经理部章印文为同一枚章盖印;广水三局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2.对***提供的钟鸣支付宜宾临港工地机械费、运输费、油料费的情况说明及支付凭证,广水三局提供的钟鸣借款给宜宾临港Ⅱ标***的支付凭证及证人证言,对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提供的支付凭证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广水三局系经营工程施工承包等的有限责任公司,钟鸣、杜耀初、彭新意系其职工;被告能宇公司系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7月2日,广水三局中标四川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施工Ⅱ标段项目(以下简称临港产业园区Ⅱ标段项目)。2013年7月8日,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临港建司)将临港产业园区Ⅱ标段项目发包给广水三局(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Ⅱ标段包括3#、4#及南侧场地边坡等地块和弃方区的挖方区域,挖方区开挖土石方工程量约714.3338万㎡;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7月8日;签约合同价:84788069元。之后,广水三局成立了广水三局临港产业园区Ⅱ标段项目经理部,并刻制了项目资料专用章和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组织施工。
2014年11月21日,能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闫光勋代表其签署、修改临港产业园区Ⅱ标段项目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和处理有关事项。次日,广水三局临港产业园区Ⅱ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能宇公司(乙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二、1.广水三局与临港建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承建临港产业园区Ⅱ标段项目的施工合同,甲方将上述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劳务内容:临港产业园区Ⅱ标段工程合同内机械挖运土石方、石方爆破、土石方回填、平场。……5.甲方与建设方最终结算金额减去2014年11月20日以前建设方已支付给甲方的进度款金额4641万元;甲方在交给建设方的履约保证金约1270万元中960万元属于乙方劳务工程款,在建设方退还甲方履约保证金时优先支付给乙方960万元。三、合作方式:乙方负责按照甲方要求组建项目经理部,甲方不再收取该项目的管理费,甲方委派三名管理人员负责协调参与管理;乙方负责提供机械设备,其中挖掘机不少于25台、双桥渣土运输车50台,装卸机4台……。四、各方责任(二)乙方责任19.乙方每次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必须按照财务制度要求提供有效的支付凭证,并于本次申请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一致。…(3)支付机械设备实用款,凭甲方指派管理人员编制审批的“机械设备使用结算表”支付。20.在与第三方发生重大经济业务时,应以甲方组建的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其签订经济合同,相应的款项由乙方申请从甲方银行账户直接支付到签订合同的第三方银行账户。26.负责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违约金、损害赔偿等所有因本工程所产生的债务。闫光勋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能宇公司公章。
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广水三局派钟鸣、杜耀初、彭新意参与项目管理,现场实际施工人系***、陈文君、闫光勋、伍建忠、涂宇涛。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等租赁了李亨平的1#870挖机、2#870挖机、38#挖机、75#挖机,曾道华的53#小松360挖掘机、51#大宇300破碎挖机、沃尔沃210破碎挖机,***利勃海尔934挖机等设备用于案涉项目作业。
2016年2月17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以下简称“2016.2.17《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利勃海尔934挖机自编号12#在宜宾做装车活,单价扣除5%后210元/时,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累积欠款271955元,加上2016年1月1日至2月3日共计303875元,于2016年2月6日借支10000元,截止2016年2月15日累积欠款293875元。末尾注明“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宜宾经手人:***、伍建忠(两人签字捺印)”,并加盖广水三局宜宾Ⅱ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和项目经理部章。
2019年1月30日,***向广水三局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兹有陈文君、闫光勋、伍建忠、***、涂宇涛参与施工贵公司承建的临港产业园区Ⅱ标段项目,此已进入尾款支付阶段,贵公司计划支付134万元,我们承诺将该款的10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机械费、运输费,该款的34万元用于支付对外借款,并承诺自2016年8月15日以后贵公司未立据有由贵公司加盖公章的民工工资、机械费、运输费的欠据。后广水三局直接支付了上述款项中130万元。
因***等尚欠180000元租赁费未支付,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广水三局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2016.2.17《情况说明》”的相关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8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2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6.2.17《情况说明》”上广水三局宜宾Ⅱ标段项目经理部章印文均与广水三局送检材料项目经理部章印文为同一枚章盖印;2.“2016.2.17《情况说明》”上广水三局宜宾Ⅱ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和项目经理部章的均形成于同部位书写文字之后;但无法判断资料专用章和项目经理部章印文是否同时期形成。3.“2016.2.17《情况说明》”与“2016.8.12日欠条租赁费为174191元”上广水三局宜宾Ⅱ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4.“2016.2.17《情况说明》”与“2016.8.12欠条租赁费为456851.00元”及“2016.8.12欠条租赁费为1229678.00元”上广水三局宜宾Ⅱ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但无法判断“2016.8.12日欠条租赁费为174191元”上广水三局宜宾Ⅱ标段项目经理部印文与前述三枚同名印文是否系同一枚印章盖印。
庭审中,1.广水三局陈述,其已向能宇公司付清劳务费{84083454.69元(竣工结算款)-46410000元(分包前前期进度款)=37673454.69元)}。2.***称,广水三局宜宾Ⅱ标段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陈文君、闫光勋、伍建忠、***、涂宇涛,系其五人借用能宇公司的资质施工,认可广水三局已经全款支付能宇公司工程款,但该工程亏损严重;其出具的《承诺书》系受钟鸣胁迫,并按照钟鸣提供的样本所写;其于2019年4月在《承诺书》下方注明:“以上承诺是我受胁迫所写,1月30日年关临近,债主来我家讨债闹事。广水三局职工钟鸣知道债主来我家讨债一事,后钟鸣将该债主费用结清。以上情况属实。”3.***明确只要求广水三局承担案涉租赁款的支付责任。
另查明,1.2017年11月3日,四川华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川华慧宜咨(2017)字第209号《关于四川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施工Ⅱ标段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载明:合同价款为84758069元,审定金额为84083454.69元。2.因案涉工程项目差欠李亨平租赁费,项目工作人员与2016年8月12日向李亨平出具了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印章的“2016.8.12欠条租赁费为456851.00元”及“2016.8.12欠条租赁费为1229678.00元”;因差欠曾道华租赁费,向曾道华出具加盖了广水三局宜宾Ⅱ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和项目经理部章的“2016.8.12日欠条租赁费为174191元”。3.***等在施工过程中,因缺乏资金周转向钟鸣等人借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广水三局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应否承担租赁方的民事责任,关键在于***案涉民事行为是否属于对广水三局的表见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应从是否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两个方面进行认定。
本案中,广水三局中标案涉工程后,成立广水三局临港产业园区Ⅱ标段项目经理部,刻制项目资料专用章和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组织施工,2014年11月21日将后部分工程分包给能宇公司,但工地挂牌仍是广水三局,***系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签订租赁合同系履行项目负责人义务,案涉机械设备与广水三局的承建项目相关联,交付到案涉项目工地并用于工地作业,在《情况说明》中加盖了广水三局临港产业园区Ⅱ标段工程的资料专用章和项目经理部印章等,基本符合表见代理的表象特征;广水三局与能宇公司约定“能宇公司在与第三方发生重大经济业务时,应以广水三局组建的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相关款项由能宇公司申请后从广水三局的银行账户直接支付”,即***支付重大经济业务款项时仍需向广水三局申请后由广水三局支付,但双方对“重大经济业务”未进行明确;根据《承诺书》的内容,***负责的部分民工工资、机械费等由广水三局支付,且之后广水三局也直接支付了案涉项目的部分民工工资、机械费等。综上,本院认定***具有代表广水三局的权利表象,***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基于善意且无过失相信***具有代表广水三局的权利并与之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故***与***口头约定租赁机械设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广水三局承担。对***要求广水三局承担案涉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广水三局提出应由***对其租赁行为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广水三局提出***的租赁行为应由能宇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因***在庭审时明确只要求广水三局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租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广水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租赁费293875元,原告自认收到113875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租赁款180000元(293875元-113875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2月2日前为14100元)的诉讼请求。***按约定提供了租赁设备,广水三局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原告实际损失(资金利息损失)为基础,兼顾原被告双方履约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并未超过上述规定。关于资金占用费起算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该租赁费的具体时间,本院支持自立案受理日即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故本院支持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为:以尚欠租赁费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8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费(资金占用损失费计算方式为: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1元,由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若梅
审 判 员 张 强
审 判 员 李 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晓艳
书 记 员 陈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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