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10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街道办事处松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4699006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威驰(贵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云岩贵中土地开发基本建设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团****附**会信用代码:91520103697514019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筑,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用代码:914201007071167872。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码:912301031269610189。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联和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贵阳云岩贵中土地开发基本建设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中开发公司)、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勘院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局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103民初119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联和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低于《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资金(人工费)确认表》的金额。1、根据被上诉人诉状**及《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施工的部分仅为市西路项目。但确认表中被上诉人施工项目却包含了D18、F4、D12等不在《劳务承包协议书》的项目,因此,被上诉人诉请金额超出《劳务承包协议书》的范围,超过部分金额不应支持;2、**为上诉人市西路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仅有权对市西路项目进行结算,超出部分其不能代表上诉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所涉劳务费只有市西路的劳务费,没有其他工程的劳务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贵中开发公司**称:意见与一审一致。
原审被告****称:确认表所涉款项不仅有市西路工程,还包含两个家装工程款项。且确认表还没交到公司复核。
原审被告四勘院公司、大桥局四公司二审均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1600元,并以该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率6%支付利息从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期间的利息共计6556.9元(221600×6%÷365×180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8日,贵中开发公司与四勘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贵中开发公司将贵阳市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进行发包给四勘院公司承包施工。2015年4月10日,四勘院将部分施工分包给大桥局四公司。2016年4月18日,大桥局四公司又与中瑞联和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中瑞联和建设公司。2016年8月26日,中瑞联和建设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将市西路地下人行通道装修工程中木工班组施工任务交给**施工。**组织工人完成劳务后,2020年1月13日,中瑞联和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向**出具《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资金(人工费)确定表》,载明**完成总产值1108000元,累计已付850000元,余款258000元。2020年1月24日,中瑞联和建设公司向**支付了36400元。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来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26日,中瑞联和建设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其中明确“甲方将所承担的贵阳市西路地下人行通道装修工程中的木工班组施工任务交乙方进行分包施工”,结合**实际提供的劳务情况,可知**及其班组与中瑞联和建设公司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所诉请的“工程款”实质为劳务报酬。故可以认定**与被告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中瑞联和建设公司拖欠**(班组)劳务费221600元的事实有其项目经理**出具的确定表明确,事实清楚,中瑞联和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鉴于**与中瑞联和建设公司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法院认为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同时被告**系中瑞联和建设公司公司项目经理,其出具确定表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应对款项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请求其余被告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签署确认表至起诉前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双方签署的确定表中亦未载明应付款时间和逾期责任,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项人民币221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2元,减半收取2361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3元(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二审中,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其自制的工程结算表一份,用以证明**在案涉市西路工程的工程款应为998900元。上诉人中瑞联和建设公司质证后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贵中开发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其无关。另外,二审中,原审被告****称:(《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资金(人工费)确认表》)当时是大表,前面三个项目不是**做的。但结算金额不仅包含市西路工程项目,还涉及另外两个家装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中瑞联和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案涉《D18、F4、D12、市西路工程资金(人工费)确认表》中载明的结算金额包含了D18、F4、D12工程,超出《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范围,但是,上诉人在案涉市西路工程的项目经理**二审中自认该确认表中载明的D18、F4、D12工程并非**所做。因此,在上诉人中瑞联和建设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对此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审被告**二审提交的工程结算表,因系其自行制作,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自制结算表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的有效依据。至于原审被告**提出的前述确认表中还涉及另外两个家装工程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上诉人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勇
审判员 罗晓珊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