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南明筑源木线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2-30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10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街道办事处松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4699006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南明筑源木线商行,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东新区路**昱华金果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02MA6HUAGH5M。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云岩贵中土地开发基本建设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团****附**会信用代码:9152010369751401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筑,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用代码:914201007071167872。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码:912301031269610189。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贵州中瑞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南明筑源木线商行(以下简称筑源商行)、***、原审被告贵阳云岩贵中土地开发基本建设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联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筑源商行、***负担。事实与理由:1.筑源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供货金额为多少。**作为中瑞联合公司市西路项目经理,仅有权对市西路项目的材料供应进行审核。对于超出市西路项目范围的材料款,**确认的结算不能代表中瑞联合公司。而《D18、F14、D12、市西路工程资金(材料供应)确认表》包含的项目不止市西路。产品销货清单也不能与该确认表相对应,无法证明其供货数量。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实际供货人是筑源商行还是***,***虽然是筑源商行的经营者,但两者并非同一主体,一审迳行判决中瑞联合公司向二者承担义务是错误的。 筑源商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与中瑞联合公司的合同是已以筑源商行的名义签订的,确认表上只有一行就是市西路的货款。 **辩称,与筑源商行、***核对的确认表是**签署的,表中只有一行,就是市西路的货款金额。 筑源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0000元人民币,并以该货款为基数,按照年率6%支付利息从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期间的利息共计41720.54元(1410000×6%÷365×180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中瑞联和公司与筑源商行签订《胶合板购销合同》,约定筑源商行向中瑞联合公司供应胶合板,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收货后一个星期内付款等。后筑源商行供应了相应货物,2019年5月13日,中瑞联和公司项目经理**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供应商筑源建材***供应市西路、D18、F4、D12、呼叫中心工地装修材料账单人民币2754597元,至2019年5月13日前已陆续支付人民币117万元。目前对账后,欠材料货款人民币158万元(大写:壹佰伍拾捌万元整)。落款有对账人**签字。2020年1月13日,**出具《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资金(人工费)确定表》,载明供应商***产值总合计4131896元,累计已付2597300元,余款1584597元。后中瑞联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筑源商行与中瑞联和公司之间通过书面约定对买卖胶合板等货物事宜形成合同关系,筑源商行也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中瑞联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从中瑞联和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确定表来看,中瑞联和公司尚欠筑源商行、***货款1410000元,客观真实,故对筑源商行、***要求中瑞联和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筑源商行、***要求支付签署确认表至起诉前的利息的诉请,虽然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有所约定,但双方签署的确认表中未约定应付款时间和逾期责任,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南明筑源木线商行、***货款人民币1410000元;二、驳回原告贵阳南明筑源木线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64元,减半收取8932元,由原告贵阳南明筑源木线商行、***负担257元,被告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调查中,中瑞联合公司对欠付筑源商行1410000元的货款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诚实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院审理期间中瑞联合公司对欠付筑源商行1410000元的货款予以认可,中瑞联合公司应该支付欠付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筑源商行系***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故本案诉讼中应该以登记的字号即筑源商行为当事人。《胶合板购销合同》系中瑞联合公司与筑源商行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买卖关系的主体也应为筑源商行与中瑞联合公司。综上,中瑞联合公司应将欠付的141000元货款支付给筑源商行,原审认定诉讼主体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瑞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2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2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贵阳南明筑源木线商行货款14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64元,减半收取8932元,由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75元,由贵阳南明筑源木线商行负担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4元,由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柳 凡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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