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3-16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街道办事处松山路63-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云岩贵中土地开发基本建设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D18组团5层1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筑,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4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联和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云岩贵中土地开发基本建设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中开发公司)、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勘院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局四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联和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诉请的金额超出《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的范围,超过部分金额不应支持。根据被上诉人诉状中的陈述及《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施工的部分仅为市西路项目。而《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资金(双包)确定表》中,被上诉人施工项目却包含了D18、F4及D12等不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的项目,这些项目明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2.**为上诉人市西路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仅有权对市西路项目进行结算,对于超出市西路项目范围的施工,**确认的结算不能代表上诉人。况且,**在确认表中也注明,其仅代表市西路项目进行审核。因此,该确认表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3.现被上诉人安装的玻璃门已被政府部门拆除,上诉人正在与政府部门对接,需待上诉人与政府部门确认清楚后,才能确定与被上诉人的结算金额。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贵中开发公司、四勘院公司、大桥局四公司、**并未参与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7000元人民币,并以该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率6%支付利息从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期间的利息共计22990.68元(777000×6%÷365×180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8日,贵中开发公司与四勘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贵中开发公司将贵阳市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进行发包给四勘院公司承包施工。2015年4月10日,四勘院将部分施工分包给大桥局四公司。2016年4月18日,大桥局四公司又与中瑞联和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中瑞联和建设公司。2016年9月11日,中瑞联和建设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市西路地下人行通道装修玻璃移门工程交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组织工人完成工程后,2020年1月13日,中瑞联和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向***出具《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资金(双包)确定表》(以下简称确定表),载明“***玻璃及不锈钢(市西路)完成总产值1377000元,累计已付500000元,余款877000元”,**在审核人处签署“其中人工占比例29%,材料占比例71%,仅市西路项目”字样。审理中,原告认可在确定表签订之后,被告瑞联和建设公司又支付了100000元,现尚欠777000元未付。被告瑞联和建设公司称由于玻璃门已经被政府拆除,需要和政府确认清楚后才能与原告谈具体金额,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来我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中瑞联和建设公司与***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甲方将所承担的贵阳市西路地下人行通道装修工程中的所有商户的玻璃移门施工交乙方进行分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可知***及其班组与中瑞联和建设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其所诉请的“工程款”实质为完成加工承揽所获取的报酬。故应认定***与被告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中瑞联和建设公司拖欠***(班组)加工承揽费777000元的事实已经该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的《确定表》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瑞联和建设公司支付77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交付玻璃门成果后是否被政府拆除无证据证明,且与原告无关,并不影响被告中瑞联和建设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对被告中瑞联和建设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与中瑞联和建设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贵中开发公司、四勘院公司、大桥局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系中瑞联和建设公司公司项目经理,其出具《确定表》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应对款项承担偿付责任,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不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签署确认表至起诉前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双方签署的确定表中亦未载明应付款时间和逾期责任,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加工承揽款项人民币77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3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外,还查明《D18、F4、D12、市西路工程资金(双包)确定表》中载明“项目内容名称:玻璃及不锈钢(市西路)”。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中瑞联和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案涉《D18、F4、D12、市西路工程资金(双包)确定表》中载明的结算金额包含了不属于该项目的D18、F4、D12工程,超出《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范围,但是,确定表中已经明确了是市西路的玻璃及不锈钢项目,**作为市西路项目经理有权进行结算。因此,在上诉人中瑞联和建设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对此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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