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穗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3-23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街道办事处松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穗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摆勺村(天利机电市场****)iv> 法定代表人:侯少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少彬,男,1981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威驰(**)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云岩贵中土地开发基本建设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团****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筑,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联和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穗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丰公司)、侯少彬、原审被告贵阳云岩贵中土地开发基本建设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中开发公司)、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勘院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局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瑞联和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供货金额为多少。首先,《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资金(材料供应)确认表》由被上诉人出具,**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原件可以证明该事实,确认表中先由被上诉人复印好,再交由**签字。其次,**作为上诉人市西路项目的项目经理,仅有权对市西路项目的材料供应进行审核。对于超出市西路项目范围的材料款,**确认的结算不能代表上诉人;再次,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不能与《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资金(材料供应)确认表》对应,送货单送至的项目大多是市西路项目的,而未有其他项目的送货单,且送货单的货物种类比确认表多;最后,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送货单是送至未来方舟的,该材料不是上诉人使用的,应在欠款总金额里予以扣减。二、一审法院尚未查清实际供货人是被上诉人穗丰公司,还是被上诉人侯少彬。被上诉人侯少彬虽为被上诉人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两者并非同一主体,不能将二者混同,径行判决上诉人向二者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改判或发回重审。因此,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穗丰公司、侯少彬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贵中开发公司与大桥局四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穗丰公司、侯少彬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穗丰公司、侯少彬提供的证据与诉请的金额存在差异,部分货款不属于涉案工程,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四勘院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穗丰公司与侯少彬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货款129459元人民币,并以该货款为基数,按照年率6%支付利息从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期间的利息共计3830.56元(129459×6%÷365×180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中瑞联和建设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由穗丰公司向该公司供应F4、D12、市西路地下人行通道等装修材料(线缆)。后穗丰公司供应了相应货物,中瑞联和建设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送(销)货单上签名,送(销)货单总计金额为319459元。2020年1月13日,中瑞联和建设公司市西路项目经理**及F4项目负责人**出具《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资金(材料供应)确定表》(以下简称确定表),载明“供应商侯少彬,兴特线缆(市西路)供货总值24.5484万元、兴特线缆(F4)供货总值7.0872万元、兴特线缆(D12)供货总值0.3103万元、产值总合计319459元,累计已付190000元,余款129459元”,在“审核人”签署“市西**”及“仅F4**”字迹。审理中,中瑞联和建设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上有“未来方舟”处的货物不予认可,原告称与该公司协商的是货送至指定地点,并不特指市西路工程,本案中主张的是《确定表》中所列全部项目的未付款。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送(销)货单、确定表、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穗丰公司与被告中瑞联和建设公司之间通过口头约定对买卖线缆等货物事宜形成合同关系,穗丰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中瑞联和建设公司理应支付价款。从中瑞联和建设公司出具的《确定表》来看,该公司尚欠货款129459元。同时,供货单位虽为穗丰公司,但《确认表》是针对侯少彬出具,故对二原告要求中瑞联和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29459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确定表》是对原告供应货物的最终结算,虽签署“市西**”、“仅F4**”字迹,但该表系中瑞联和建设公司制作,原告供货后,中瑞联和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未完全明确特指哪一个项目,导致不能甄别具体项目的分别未付款为多少。故原告诉请《确定表》中所列全部项目的未付款,该院予以支持,对中瑞联和建设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贵中开发公司、四勘院公司、大桥局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上列三被告并非合同主体,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时**系中瑞联和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其出具《确定表》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应对款项承担偿付责任,对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亦不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签署确认表至起诉前的利息的诉请,因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付款期限,且双方签署的确认表中亦未约定应付款时间和逾期责任,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贵州穗丰贸易有限公司、侯少彬货款人民币129459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穗丰贸易有限公司、侯少彬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原告贵州穗丰贸易有限公司、侯少彬负担43元,被告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穗丰公司与侯少彬确认涉案货款的权利人为穗丰公司,上诉人应向穗丰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同时,上诉人认可已经实际向被上诉人穗丰公司支付了19万元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本金问题,被上诉人穗丰公司提交了一份有**在“审核人”处签字确认的《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资金(材料供应)确定表》,而**系上诉人承接的涉案市西路项目的项目经理,**的行为代表上诉人,该确认表中已经明确欠付的金额为129459元,被上诉人穗丰公司还提供了由相关人员签收确认的供货清单,该供货清单中载明的总供货金额扣减上诉人确认已经支付的总金额19万元之后与确认单中载明的欠付货款基本一致。该供货单中虽有四张供货单中载明收货地点为“未来方舟”,与之前收货地点不一致,但被上诉人穗丰公司仅为供货单位,其合同义务是按照购买方指示将涉案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且该供货单签收在前,由**签字的确认表确认在后。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瑞联和建设公司仅以供货单据中载明的供货地点不一致主张应在欠款总额中相应扣减,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中瑞联和建设公司欠付涉案货款为12945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实际供货主体未予明确,不应向穗丰公司和侯少彬共同支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侯少彬系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双方往来的凭证以及上诉人实际已经向穗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侯少彬的行为应代表穗丰公司,且穗丰公司与侯少彬在二审亦明确了应由穗丰公司收取涉案货款的意见,故,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实际供货主体为穗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应承担向仅穗丰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瑞联和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2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2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贵州穗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9459元; 三、驳回贵州穗丰贸易有限公司、侯少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贵州穗丰贸易有限公司、侯少彬负担43元,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966元,由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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