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10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街道办事处松山路6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4699006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强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二桥路五柳街竹新园C栋正一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0533452996。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7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云岩贵中土地开发基本建设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D18组团5层1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9751401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筑,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071167872。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69610189。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贵州中瑞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强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众公司)、**、原审被告贵阳云岩贵中土地开发基本建设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联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强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强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供货金额为多少。**作为中瑞联合公司市西路项目经理,仅有权对市西路项目的材料供应进行审核。对于超出市西路项目范围的材料款,**确认的结算不能代表中瑞联合公司。而《D18、F14、D12、市西路工程资金(材料供应)确认表》包含的项目不止市西路。产品销货清单也不能与该确认表相对应,无法证明其供货数量。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实际供货人是强众公司还是**,**虽然是强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两者并非同一主体,一审迳行判决中瑞联合公司向二者承担义务是错误的。
强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确认的是与强众公司、**核对的确认表中市西路的部分。
强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强众公司、**货款87347元人民币,并以该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期间的利息共计2584.5元(87347×6%÷365×180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中瑞联和公司与强众公司、**口头约定由强众公司、**向中瑞联合公司供应管材。后强众公司、**供应了相应货物。2020年1月13日,**出具《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资金(人工费)确定表》,载明供应商**产值总合计167347元,累计已付80000元,余款8734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强众公司、**与中瑞联和公司之间通过口头约定对买卖管材等货物事宜形成合同关系,强众公司、**也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中瑞联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从中瑞联和公司出具的确定表来看,中瑞联和公司尚欠强众公司、**货87347元客观真实,故对强众公司、**要求中瑞联和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强众公司、**要求其余被告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强众公司、**要求支付签署确认表至起诉前的利息的诉请,双方签署的确认表中未约定应付款时间和逾期责任,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强众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7347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强众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原告贵州强众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强众公司主张其提交的《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资金(人工费)确定表》表格系中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当时因中瑞公司拖欠各材料供应商和劳务班组货款和劳务费,在向政府职能部门反应后,中瑞公司指派人员与各材料供应商与劳务班组协商,中瑞公司指派**与其进行结算并制作了表格。**认可确定表中市西路的部分。中瑞联合公司认为对**认可的市西路的部分予以认可,但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另,该确定表与南明筑源木线商行、***诉中瑞联合公司的买卖合同一案中的确定表格式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诚实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关于本案买卖合同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之规定,强众物资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参与的民事活动应由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出库单均是以强众物资公司的名义开具的,**系强众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认可与中瑞联合公司的交易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开展的,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强众物资公司与中瑞联合公司,原审将强众公司、**均作为原告并判决中瑞联合公司向二者支付货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货款的问题,《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资金(人工费)确定表》中明确“产值总合计16.7347万元,累计已支付8万元,余款未付8.7347元,制表人处有**的签字,审核人处有仅市西**、F4**的签字”,强众公司主张该表是由中瑞公司的工作人员统一制作,中瑞联合公司对此虽未明确表态,但**作为中瑞联合公司市西路的项目经理,认可该表中涉及到市西路项目的部分且有签字,该表与一审、二审同时审理的南明筑源木线商行、***诉中瑞联合公司的买卖合同一案中的确定表格式一致,故本院认为该表由中瑞联合公司统一制作,中瑞联合公司应支付表中所涉及的几个项目的货款,同时表中的金额也能与强众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产品销货清单》相互印证,故中瑞联合公司应向强众公司支付未付的货款87347元。
综上所述,中瑞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2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2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贵州强众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734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5元,由贵州强众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柳 凡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