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孙**、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1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84民初2666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新乐诚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现住新乐市。
被告:***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长风尚都**5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让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2万元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时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一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5日将地点在新乐市彭家庄村村西的部分工程的整栋楼外架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单价42万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到顶付总工程款的50%,然后按月付4个月内付清,工程工期为4个月,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的通知进厂开始施工,并于2019年5月5日施工完毕,于2019年5月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另外***的装修工程至今并未装修施工,而且***本人已不知去向至今已2个多月,期间被告***通过电话通知原告此工程因发包人***一建设有限公司不干了,自己也不干了不能进行装修施工了,同意和原告解除合同,为避免产生其他经济损失,让原告将外架拆掉,工程款及其它经济损失也会一并承担,但被告***至今并没有给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望秉公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后因未核实到此人被退回。本院依法告知原告提供被告***具体住址,原告一直未能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明,且无法联系,属于被告主体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7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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