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周立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03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84民初3024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琴,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249号长风尚都5层5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现顺,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立东,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保定市高碑店市(临风堂)。
原告***与被告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周立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敏琴,被告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现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劳务合同履约金1000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123.2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93820元;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383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新乐市彭家庄天颐养老院公寓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履约金10万元。2019年3月15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后,在工程项目仅完成一小部分后,却因被告一直无法提供钢材、混凝土等材料,导致原告组织的工人无法继续施工,在被告一直无法提供材料的情况下,被告一直要求工人留下,并承诺向原告补偿所有经济损失及工人的误工费。至2019年6月12日,被告仍然要求工人继续等待,原告为减少损失,原告的施工队已退场。原告认为:被告材料短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原告劳务合同履约金和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拒不退还合同履约金及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公正判决。
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的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很震惊,答辩人根本没有河北省新乐市彭家庄村的工程项目,更别说和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和其他同案被告,不清楚原告与其他同案被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其他同案被告之间的纠纷和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在得知有人私刻答辩人印章、冒用答辩人名义承揽工程实施诈骗活动时,答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目前正在公安侦查中。2019年6月6日,答辩人指派工作人员蔡现顺向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同日,新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邯邰中队出具受理回执和接受证据清单。受案文号:新公(邯)受案字(2019)0761号,接警编号:J13018435050020190600007,案件编号:J13018435050020190600007,办案人:王伟、张旭。2019年8月15日新乐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告知书》,告知符合立案条件,现已立案。三、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应当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2007年12月18日)“3、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例如发现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全案移送。”贵院审理的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申请人申请贵院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周立东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与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明一公司)签订的工程名称为天颐居家养老公寓的《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称,该合同于2019年3月27日与山西明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东签订,并提供收款收据显示缴纳合同履约金100000元,上述《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上均盖有山西明一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款收据上还有山西明一公司项目经理贾晓飞签字。原告称在签订该合同前,其实际于2019年3月15日已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因山西明一公司未能供应绝大部分的钢筋、混凝土等施工材料,导致原告无法施工于2019年6月12日退场。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履约保证金等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明一公司经质证称,其根本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取履约保证金,周立东、贾晓飞、孙巧顺均不是山西明一公司的人员,该合同上的印章涉嫌被伪造,山西明一公司已于2019年6月6日向新乐市公安局报案,2019年8月13日新乐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告知书》,并通知山西明一公司其印章被伪造一案,符合立案条件已立案,现公安机关尚未有审理结果。山西明一公司提供新乐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邯邰中队《受案回执》、新乐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山西明一公司印模、《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扩大劳务承包合同》、《营业执照》、《企业资质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立案前,山西明一建设有限公司以涉案合同中其印章被伪造向新乐市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尚未有审理结果。而原告起诉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事实与前述刑事案件系属于同一事实,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待刑事案件结果确定后,原告可根据情况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50元,减半收取计787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伟利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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