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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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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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3932号 | ||
原告马××,男。 委托代理人张迎峰,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晓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吕××。 被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 负责人姚汉文,总经理。 被告季××,女。 被告刘×元,男。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桃坞路服饰城1幢10层。 负责人李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东华,江苏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金华,江苏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与被告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虹口支公司”)、季××、刘×元、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南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张迎峰律师,被告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吕××,被告***,被告刘×元,被告大众保险南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金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虹口支公司,被告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 被告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刘×元均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权属状况、鉴定结论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先由被告大众保险南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大众保险南通支公司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权属状况、鉴定结论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款。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虹口支公司,季××未作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肇事机动车沪EG2880小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虹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机动车苏FW3039小客车向被告大众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临床鉴定,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事故中,肇事机动车沪EG2880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所在单位被告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季××是肇事机动车苏FW3039的所有人,其负有管理之责任,依法应就被告刘×元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被告***和被告刘×元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两者的交通违法行为直接结合致事故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涉案肇事车辆苏FW3039已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大众保险南通支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3、涉案肇事车辆苏FW3039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者杨天荣、赵亚洲、徐志明已用去2,184.19元,余额5,815.81元由叶雅各、马××、郁焚昌平均分得1,938.60元。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可据实计算;2、误工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休息期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合理,予以准许;3、营养费和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和护理费均确定为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1,800元,共5,6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医疗费、营养费,共1,938.60元,合计7,578.6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9,526.34元的70%,计13,668.44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元赔偿原告马××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9,526.34元的30%,计5,857.90元; 四、被告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元对各自应赔偿给原告马××的赔偿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季××对于被告刘×元应赔偿给原告马××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告马××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67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502.67元,由被告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051.87元,被告刘×元负担45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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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卞 良 | |
审 判 员 | 周 浩 | |
人民陪审员 | 黄 怡 | |
书 记 员 | 杨嘉豪 | |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