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3-17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终5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训,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埇桥美丽乡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南侧林泉苑A#030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64206204J(1-1)。
法定代表人:郭克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涛,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大石街道兴旺国际建材城19号楼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51131168。
法定代表人:陈凤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贵,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
法定代表人:王征,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守领,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大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金海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4489094X0。
法定代表人:邱大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志,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定西路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468875。
法定代表人:史春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娟,该公司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石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石相村。
负责人:吕瑞清,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宿州埇桥美好乡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院有限公司、安徽大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石相村见义勇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民初9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宿州埇桥美好乡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院有限公司、安徽大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人民政府、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石相村各自在本事件发生上是否负有侵权责任及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未予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91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3元,上诉人宿州埇桥美好乡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3元,上诉人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许劲松
审 判 员 丁 伟
审 判 员 赵 路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余倩男
书 记 员 王思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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