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市洛江区实验小学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0-29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04民初2480号
原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峰,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实验小学,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桥南村。
负责人:彭润泽,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平、庄芳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万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虹路洛江科技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周行,该公司总经理、副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定西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史春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娟,系公司律师。
原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实验小学、泉州市万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原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晓玲
审 判 员  苏静娴
人民陪审员  郭臻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斌红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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