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毅等与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9-2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0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榕,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定西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史春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靖卓,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锋,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951号606室。
负责人:毛继程,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靖卓,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锋,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研究院)与原审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66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东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遗漏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季度奖金的性质等。第一,市政研究院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第3条规定:员工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三部分组成,员工月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员工年收入=员工月工资×12+年终奖金+津贴。根据该规定和市政研究院提供的**工资明细,市政研究院没有向**发放津贴和绩效工资。因此,**认为“季度奖金”应当包括了津贴和绩效工资。虽然在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具体金额,但是**入职后一直是按照工作量发放的,市政研究院擅自不发该部分劳动报酬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违法。第二,即使该部分是单纯的奖金,市政研究院有一定的经营自主权,可以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发放,市政研究院也应当证明发放该部分劳动报酬前后的经济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市政研究院完全不能发放该部分劳动报酬,且市政研究院决定之前也应当与工会、员工协商。市政研究院未能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也没有通过任何协商,就擅自停发该部分劳动报酬,导致员工实际减薪达到60%以上。结合市政研究院在劳动合同中不明确约定劳动报酬金额的事实,市政研究院的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市政研究院擅自减薪是在新冠疫情以前,**因听信市政研究院部分领导会补发相应的劳动报酬,而迟迟没有提起劳动仲裁,以致拖延到现在。因此,法院为应对疫情期间用人单位面临的困境而制定的特殊的的司法政策不应当适用于本案。二、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和**累计工作满10年的事实,**2019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尚有3天未休。此外,从**提出离职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市政研究院有充分的时间安排**休满年休假。因此,市政研究院应当支付该部分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市政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张月度奖金系“固定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任何依据。首先,从**对本案争议金额性质的认知来看,市政研究院不存在欠付固定工资的情形。直至**申请劳动仲裁前,双方未对固定工资发放情况有过任何争议,**更从未向市政研究院主张过所谓的“欠发固定工资”。在离职之后,**一直向市政研究院询问的是“奖金”是否发放。甚至**提交的其与左杰的QQ聊天记录及案外人纪某出具的证明从内容上也系证明市政研究院未发放**“奖金”,虽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市政研究院未予认可真实性,但**自身提交材料所反映的信息亦可视为其对本案诉争劳动报酬性质系“奖金”的自认。其次,市政研究院已经举证证明了月度奖金的发放流程及“奖金”的性质——该奖金系由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向市政研究院申请,市政研究院经审批同意才予发放,后因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自2018年12月起市政研究院未予通过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的月度奖金申请。最后,在本案诉争劳动报酬的性质均为奖金的情况下,市政研究院作为企业有权根据自主经营权决定是否发放奖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论月度奖金性质为何,双方早已口头确定不予发放该部分奖金且**一直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要求支付该部分奖金无任何法律依据。市政研究院自2018年12月起已经通过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口头明确不予发放月度奖金,其后直至**2019年8月离职一直未发放该月度奖金,而**直至2020年6月12日才就该月度奖金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新增了该项仲裁申请,首次就该月度奖金提出了异议。未发放月度奖金的情形一直履行了8个月之久,**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不论本案月度奖金性质为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的相关诉求依法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市政研究院的上诉请求。
**、市政研究院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同市政研究院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市政研究院支付:1.2016年12月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80,895.27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62.52元;3.2015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6,23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11月30日进入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实际工作,2019年1月1日,**与市政研究院签订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暖通设计及相关工作,工作地点为轨道交通设计院(上海),员工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伙食补贴构成。
2019年8月26日,市政研究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上载明:**于2015年11月30日进入本公司工作,现因本人提出辞职要求,劳动合同自2019年8月5日解除。工资发至2019年8月5日,社会保险费交至2019年7月31日。**在本公司工作年限为3年8个月,工作岗位为暖通设计。
2020年5月1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支付:1.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80,895.27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62.52元;3.2015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06,383.02元。2020年8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为**缴纳2015年12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上海XX有限公司为**缴纳2019年8月起的社会保险费。
市政研究院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第3条“固定工资制工资结构及标准”规定,员工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三个部分构成,员工月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员工年收入=员工月工资×12+年终奖金+其他津补贴。
一审审理中,**提供与左杰的QQ聊天记录。经质证,市政研究院、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表示,经向左杰核实,未查询到**与左杰存在上述QQ聊天记录。经审查,因**未提供QQ聊天记录原件,故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提供纪某出具的证明、纪某与张某的对话录音及文字记录。经质证,市政研究院、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表示,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因纪某未出庭作证,未提供录音原始载体,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市政研究院、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提供预支奖金申请表、轨道交通分院2018年、2019年经营核算表。经质证,**表示,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主张,其每年可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9年度**已休了3.5天,市政研究院、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则表示**每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2019年度**已享受年休假3.5天。
**表示,1.2019年7月底**以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口头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7月24日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5日解除。2.**每月工资分两笔发放,其中一笔扣除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发放,该笔工资在**在职期间均已足额发放;另一笔工资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发放,其中2017年2月3,985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期间每月5,000元未支付;另外**每季度享有数额不固定的季度奖金,2019年4月起的季度奖金未发放。因此**主张的2016年12月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主要为:2017年2月工资差额3,985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工资差额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季度奖金32,525.27元(按照2019年4月发放的2019年第一季度的季度奖金24,393.95元计算4个月)。
市政研究院、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则认为,1.**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工资标准7,400元,2019年1月起调整为8,80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由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发放,均已足额支付;市政研究院每月发放**月度奖金,标准为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3,985元,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调整为4,955元,2018年9月起调整为5,000元,因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经营绩效不佳,故不予发放,因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存在连年亏损,故2018年12月起市政研究院不再发放月度奖金。市政研究院确认2017年2月未发放**月度奖金3,985元。**每季度享有数额不固定的季度奖金,需要根据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的业绩情况来发放,因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连年亏损,故2019年4月起的季度奖金不再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市政研究院、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的关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请要求市政研究院承担责任是否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与市政研究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轨道交通设计院(上海)工作,而**实际在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故由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妥。此外,市政研究院亦每月以工资名义发放**款项。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与市政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与市政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于2019年8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但**于2020年5月18日已提出仲裁申请,属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时效应于此时中断计算,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请要求市政研究院承担责任,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关于2016年12月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审理中,双方对于工资奖金数额均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市政研究院通过交通银行发放的款项系工资还是奖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交通银行交易信息显示,市政研究院在发放**款项时,摘要中明确为代发工资,并备注具体月份,且该款项数额固定。结合**与市政研究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伙食补贴构成,以及市政研究院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第3条规定,员工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三部分构成,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意见,确认市政研究院通过交通银行发放的款项系**每月应得工资。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就减少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现市政研究院仅以连年亏损为由主张不再发放交通银行账户的工资,缺乏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要求市政研究院支付2017年2月工资差额3,985元、按每月5,000元计算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市政研究院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43,985元。关于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季度奖金,因双方就此并无书面约定,而市政研究院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奖金发放与否、发放数额具有经营自主权,现市政研究院以连年亏损为由不再发放季度奖金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要求市政研究院支付上述期间季度奖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主张其曾于2019年7月初以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遭公司否认,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根据**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的辞职报告来看,**并未以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符合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要求市政研究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现**于2020年5月18日提出仲裁申请,其主张的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度年休假工资,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19年度已享受3.5天年休假,同时,**与市政研究院双方劳动合同因**辞职而解除,**如有剩余未休年休假并非市政研究院原因导致,故其要求市政研究院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2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工资差额43,985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一项异议:一审时其提供与左某的QQ聊天记录并表示可当庭出示原件,二审时其也可当庭出示原件。
市政研究院、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表示公司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是确认的,但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确认,因该QQ备注有“QQ可能被盗了”,故无法证明就是与左某的聊天记录,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认可,**在该记录中索要的是第二季度奖金,并非固定工资,而公司对奖金的发放应有自主权。
鉴于**已当庭出示了该QQ聊天记录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聊天记录中,**询问左某:“二季度奖金会补么?”左某回答:“在努力收钱,争取过年前,但就看资金到位情况而定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述**有异议的一节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向本院补充一节事实:2016年6月,**被轨道交通分院任命为主任工程师,但**的工资不但未因职务提升而增加,反而减少了。
市政研究院、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对**补充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事实并非发生在本案的争议期间,当时上海分公司经营状况相对良好,故曾发放月度奖金,后续因效益不佳,故市政研究院不同意再发放月度奖金。
本院对**补充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市政研究院、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亦向本院补充一节事实:市政研究院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中关于“员工月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的规定在上海地区并未实际实行,**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月度奖金+季度奖金。
**对市政研究院、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补充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称其工资就是根据市政研究院的薪酬管理制度,有绩效工资,但公司未发放,说成是奖金。
经查,一审中,双方对季度奖金并无异议,但对每月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发放的钱款的性质是工资还是月度奖金有异议,鉴于市政研究院、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曾明确该笔钱款是月度奖金,故对市政研究院、市政研究院上海分公司补充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市政研究院每月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发放的钱款的性质。鉴于该款每月金额固定,市政研究院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的性质为奖金及相应的发放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的性质为**的固定工资的组成部分,不应受到单位经济效益的影响,并无不当。市政研究院还主张单位从2018年12月起就已不发该笔钱款,**也未提异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但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市政研究院并未举证证明单位曾就变更工资标准与**有过磋商并达成一致,故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关于季度奖金,鉴于双方均确认该款的性质为奖金,且单位每次发放的金额亦不固定,故在双方对于奖金发放条件无明确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市政研究院对于奖金的发放应享有自主权。**提供的与左杰的聊天记录中,左杰对于**所问二季度奖金是否会补,亦表示公司在努力收钱,要视资金到位情况而定,说明季度奖金的发放确实要和公司的经济效益挂钩。现市政研究院以**所工作的上海分公司连年亏损,经营状况恶化为由决定不发季度奖金,并无不可。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从性质上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劳动者未享受年休假之福利待遇的补偿,故**主张的2019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关于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本案系**主动提出辞职,辞职时也未要求市政研究院安排其休未休的年休假,市政研究院因**辞职之原因而无法在2019年度剩余工作日内统筹安排**休年休假,故不应承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另关于双方的其他争议,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充分阐述了对当事人的相关诉讼请求支持与否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所述,**、市政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东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正叶
书 记 员 王正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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