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睿德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7-08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38554号
原告:**中睿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玉田县孤树镇102国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MAOA7PAH55。
法定代表人:王立春,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颂婕,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鲲,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桂海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9209399X。
法定代表人:王忠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路6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85432629A。
法定代表人:罗海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睿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颂婕、李晓鲲,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睿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袋装水泥货款本金428,344.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应付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应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水泥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就天津市宝坻新城城中村和平房宿舍还迁房二期项目供应袋装水泥。原告依约保质保量供货,截至2021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一供应袋装水泥对应货款共计1,018,344.4元,且依约开具了全部发票。截至2021年8月份,被告一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9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528,344.4元。原告认为,被告一长期拖欠原告水泥货款,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二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本金有异议,第一、供货金额并非是事实和理由部分记载的供货金额,根据对方提供的供货单,从形式上看仅有1,012,464元,其中有三份供货单并没有经过我方人员的确认,分别是甘泉新苑2号地块核算周期是2019.10.14-2019.12.4,涉及金额67,480元,第二个是清怡花苑8号地块核算周期是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4日,涉及金额为5,880元,第三是荣盛家园北区1号地块核算周期是2019.10.14-2019.12.4,涉及金额为12,180元,以上三份对账单总共是85,550元,根据合同7.4条约定,未经被告物资负责人、计划负责人以及项目经理逐级签认的结算手续,不作为货款支付依据,所以说原告提供的全部供货金额是1,012,464元应该核减掉85,550元,也就是926,914元。
第二、原告起诉所要的货款未达到全部的支付条件,根据合同7.1条的约定,建设单位如果不能按时向被告付款的话,那么乙方自愿免除甲方违约责任,并且共同承担此风险,那么目前建设单位对被告付款比例为70%,那么我方应该是在原告提供的现有供货金额926,914元的基础上按照70%的付款条件进行支付,即应付款金额为648,839元,那么目前被告已付款是49万元,那么原告提到的已付款金额中多余的10万元,是被告向(2021)津0116民初38556号案件支付的货款并非是本案的货款,所以根据应付款金额648,839元减去已付款49万元,那么目前被告认可的应付款金额为158,839元。
第三、原告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并无事实依据,合同7.3条款约定的付款方式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贴息的费用,贴息的费用为剩余货款的4%,也就是按照926,914元*4%,即37,076元,那么此部分的贴息费用应该从剩余货款中予以扣除。
第四、按照合同8.2条以及8.4条第三项的约定,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该承担违约金,按照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应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即63,300元,虽然原告在庭前提交的证据中有已开发票,按照合同8.2条款的约定,那么原告应该在货物进场验收后30日内,向被告开具发票,那么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原告开具发票最早的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而原告送货进场的日期是始于2020月3月21日,所以原告应该承担迟延开具发票的违约责任,从实质来讲,8.4条的约定,乙方应该在提供发票的同时,向被告办理发票交接的手续,无被告经办人员签字确认,视为乙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原告虽然出示了发票,但是并未提供被告人员的签认文件,应视为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那么从这条来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或者要求从剩余货款中扣除增值税13%的税额,也就是120,498元。
第五、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1.5倍的上浮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开具发票等义务,违约在先,在原告尚未足额开具发票的同时,我方已经提前对原告进行了付款。其次合同9.7条款明确约定,被告违约责任的上限为欠款数额的1%,那么目前仅从被告认可的欠付款项158,839元来看,即使原告的主张也应当是按照158,839元*1%进行确定,也就是1,588元。最后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共同承担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的风险,属于双方共担风险的范畴,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
第六、关于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也就是被告二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原告并没有出示相应的证据以及法律依据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同时被告一作为独立法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和原告进行合同的签订履行的,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其中,最后被告二每年度都有专门的审计机构对其进行审计,财务明晰与被告一之间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等情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二在本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原告**中睿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编号CRUCG-03-BDEQ-BZCG-2020-001(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袋装水泥,合同对价格、结算及支付、发票开具、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睿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中睿德实业有限公司供应袋装水泥的货款金额问题。原告提交了18张对账单,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中睿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袋装水泥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原告**中睿德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对账,以确定货物数量及价款。原告**中睿德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有买方的项目经理、设备物资负责人、成本负责人、对账、复核、分部经理等岗位人员签字,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对账的证据,也未提交任何反驳上述对账单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货款金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对账,原告**中睿德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的袋装水泥总金额为1,018,344.4元。
关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问题。原告**中睿德实业有限公司自认为590,000元,其中2020年12月16日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建信融通支付230,000元,2020年9月2日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建信融通支付260,000元,2022年3月9日原告**中睿德实业有限公司接收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支付的本案合同项下货款。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已经支付货款陈述为,除去已经支付的490,000元外,2022年3月9日原告**中睿德实业有限公司接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全部支付的另外一份合同项下货款。另外通过案外人李术刚于2021年10月18日向原告**中睿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4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中睿德实业有限公司接收银行承兑汇票时曾向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过一份接收函,该函件中列明:鉴于水泥采购合同(编号CRUCG-03-BDEQ-BZCG-2019-002)和(编号CRUCG-03-BDEQ-BZCG-2020-001)项下款项尚未结清,我公司同意接受贵公司背书转让的纸质版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1,000,000元。该份接收函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另案中作为证据提交,从该份函件看,该汇票支付的是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汇票全部支付另案货款不符合双方协商的本意,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案外人李术刚支付的款项问题。首先合同中未约定由案外人代为支付货款。其次从付款形式上看,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建信融通向案外人**市天银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付款,然后再由**市天银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中睿德实业有限公司转账,出具收据的也是**市天银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不能排除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市天银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同一笔款项经过中间人的转手支付既无必要也存在不定风险,不符合常理。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应为590,000元。
关于货款支付以及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合同第七条结算及支付约定如下:7.1按月结算,按季付款,每季度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期结算金额的60%,工程量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5%,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且资金到位,支付至结算款的100%。乙方自愿承担由于建设方不能按时向总包方结算的风险,因建设方不及时付款导致甲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费用时,乙方自愿免除甲方违约责任。7.2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先出具真实、有效的发票,甲方在确认发票无误后付款。7.3付款方式:网银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或建行e信通。如乙方将银行承兑汇票或建行e信通贴现,则乙方承担贴现所产生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合同第八条发票开具要求及责任约定如下:8.2每批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在开票之后一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下:9.7任何情形下,甲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的上限不得超过欠款数额的1%,该违约责任包含但不限于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对于发票问题,原告**中睿德实业有限公司列明了开具和交接发票的明细,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发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买卖合同中,交付货物是出卖方的核心义务,支付价款是买受方的核心义务。对于原告**中睿德实业有限公司来说,其不是施工人,无法把握施工、验收、结算等环节。合同中将货款的支付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相互绑定并不合理。现原告**中睿德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也开具相应发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428,344.4元(1,018,344.4元-590,000元),现在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合同中已进行了约定,原告**中睿德实业有限公司在进行商业活动中,应当考虑到相对方是否出现违约、违约后如何救济等情形,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合同双方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上限不超过欠款数额的1%,即4,283.4元。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要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本院予以采信。**中睿德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案涉货款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睿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8,344.4元;
二、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睿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283.4元;
三、驳回原告**中睿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7元、保全费3,162元,由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睿德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刘宗军
审判员  殷云飞
审判员  孙世宏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范 爽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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