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6-20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2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新路8、10号。
法定代表人:刘远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奕,广东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3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梅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和梅州公司在(2021)皖0323民初1528号案件中的陈述而认定***取得不当得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不公。***在上述案件中确实陈述梅州公司共计支付劳务费580000元,但该款并不是支付给了***,而是由梅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给了相关工人,***实际上并无不当得利的事实,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错误采信梅州公司提供的款项数据,事实上梅州公司所支付的580000元劳务费,除通过银行转账直接发给工人的外,其中还有梅州公司为了套取工程款项虚构的五名工人名字、账号及金额,该笔款项梅州公司实际上并未支付,不应计入总支付金额,一审法院错误采信,对***明显不公。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部分并未查清,也没有对***的合理辩解予以认定,武断认定***不当得利,判决返还失当。请支持上诉请求。
梅州公司辩称,***上诉状陈述均不属实,梅州公司支付580000元系依据***提供的名册和账户支付的,视为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固镇县火车站工程景观绿化施工劳务合同》《固镇县火车站工程景观广场园建安装施工劳务合同》所支付的劳务承包费,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梅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7871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1年5月3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3日,梅州公司固镇县火车站项目部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的***签订了《固镇县火车站工程景观绿化施工劳务合同》;2020年5月12日,梅州公司固镇县火车站项目部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的***签订了《固镇县火车站工程景观广场园建安装施工劳务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11月4日又签订一份《固镇县旧火车站雨水管安装包工协议书》。后***实施了前述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施工内容。2021年5月11日,***以拖欠其劳务费为由,将梅州公司诉至固镇县人民法院。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皖0323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01289元,梅州公司已付价款580000元。该判决书于2021年12月22日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梅州公司向***主张多支付的工程价款,对***而言,系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本案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为履行与梅州公司之间的工程劳务合同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01289元,已付款580000元的事实是已生效的(2021)皖0323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而***所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和自己所列的增加工程清单,不足以推翻前述事实,故该院对梅州公司主张的多支付工程款7871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梅州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付款时未进行结算,故***在取得该利益时不能确认知道其所取得的价款超出合同价款,故对梅州公司要求***从2021年1月30日支付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但是至少从2021年12月21日,(2021)皖0323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应当知道其取得的78711元工程价款无合法依据,从那时起,***应当赔偿梅州公司因款项被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梅州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梅州公司的利息主张,该院支持为从2021年12月22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梅州公司7871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市场利率从2021年12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梅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梅州公司负担30元,***负担89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2021)皖0323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处理错误,其已经申请再审。梅州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所得的利益。***上诉称,梅州公司主张的款项系直接支付给相关工人,***并未直接占有,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经查,梅州公司与***分别签订《固镇县火车站工程景观绿化施工劳务合同》《固镇县火车站工程景观广场园建安装施工劳务合同》《固镇县旧火车站雨水管安装包工协议书》将固镇县火车站旧址园建工程施工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3民初152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完成的工程造价金额为501289元,而***实际收到的劳务费为580000元。施工过程中劳务费用是梅州公司按***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表进行劳务费用发放,梅州公司系按***的指示履行支付行为,对于支付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现***仅以其不是款项的占有人辩称不是实际得利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所主张由案外人在其提交的工资表中提供虚假信息套取的款项应予扣除的意见,因其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梅州公司已付款项金额,超出***施工工程造价金额,***对于超出部分的金额,缺乏合法占有依据,一审判决其向梅州公司返还相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二伟
审判员  秦 玉
审判员  胡玉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婧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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