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顺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0-11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12民初2376号
原告:山东顺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86129200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顺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顺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207962.49元及利息(以1207962.4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多次将其承接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从原告处赊购一批建筑工程材料,工程款及货款均未结清,截止至2019年4月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1207962.49元,***同日出具给原告“**2017年-2019年水泥稳定碎石和***结算汇总单”并在该汇总单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和数额,承诺于2019年5月底前结清欠款。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承包人为济宁市兖州区耀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与济宁市兖州区耀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济宁市兖州区耀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顺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起建立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多次将其承接的水泥稳定碎石和***摊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而且被告还从原告处购买过原告的混凝土材料,工程款及货款均未结清。2019年4月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承接的兖州十五中工地拖欠原告水泥稳定碎石和***摊铺工程款472262.60元,兖州九州方圆、兖州人武部、大安宿舍、顺风肥牛工地拖欠原告***摊铺工程款720750.39元,另外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材料费14949.50元,上述三项欠款合计1207962.49元,被告对该结算结果没有异议并在结算汇总单上签名确认,还书面承诺在2019年5月底前全部办完所有欠款。后因被告在承诺期限届满后未偿付原告欠款,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尽快偿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系济宁市兖州区耀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涉案欠款应由济宁市兖州区耀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兖州区十五中新校区水稳碎石及***摊铺工程施工合同、九州方圆社区道路改造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三份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汇总单、一份书面还款承诺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来认定的,所有证据均已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和货款共计1207962.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拒不还款显然不妥,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期到期债务1207962.49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其是济宁市兖州区耀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付原告山东顺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货款共计1207962.49元及利息(以1207962.4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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