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5民初474号
原告:四川零公里工程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兴园九路518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零公里工程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原告四川零公里工程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于2023年1月9日依法向其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零公里工程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