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31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海姜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姜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姜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圣友,男,193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姜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马珍,女,194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姜堰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正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圣友、陈马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891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被上诉人***、***、付圣友、陈马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正威公司与付如松没有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本案1628余万元系泰州华厦集团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厦淮安分公司)、陈春明、付如松之间工程结算款,付如松工程款包含其中,陈春明对该款项有支配权,从涉案款项来源看,该款既不是上诉人承接工程所得,也不是陈春明担任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威淮安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个人承接工程所得,该款项与上诉人没有关联。2、涉案款项1628余万元进入上诉人账户后,陈春明立即对其进行了处分,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不动产,客观造成了陈春明无法支付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付如松等6位施工人全程知晓并参与其中。3、上诉人与华厦淮安分公司、付如松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相互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4、从借条内容可以看出,付如松与陈春明恶意串通,合谋将债务转嫁给正威公司。5、华厦淮安分公司的工程款进入正威公司账户,是因为华厦淮安分公司正在破产清算,没有账号,财务上无法处理该笔工程款项,上诉人的账户属于“财务过账”,陈春明是付如松的真正债务人。6、一审判决以陈春明具有表见代理为由,认定陈春明的签字及盖章行为合法有效错误,陈春明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属善意的相对人。7、涉案款项并未用于上诉人生产经营,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涉案借条形式上合法,但实质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上诉人利益,不应被采信。2、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来处理。
被上诉人***、***、付圣友、陈马珍共同辩称:上诉人称陈春明与付如松双方串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圣友、陈马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为1283303元,利息(从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1283303元,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2、由正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圣友、陈马珍系付如松的法定继承人。
正威淮安分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设立,原负责人为陈春明,2016年6月20日变更为丁宁,2017年10月11日该分公司注销登记。
2011年,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与泰州华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厦集团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将九龙湖安置小区三期工程(BT)发包给华厦集团公司,由华厦淮安分公司具体负责。陈春明同时为华厦淮安分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4月20日,陈春明代表华厦淮安分公司与付如松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对九龙湖安置小区(三期)工程12、21号楼工程进行相关约定,合同上加盖了华厦淮安分公司印章,华厦淮安分公司将其承包九龙湖安置小区三期工程12、21号楼项目转包给付如松。2014年9月22日,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联系淮安科教产业发展办公室安排九龙湖安置小区三期工程资金1628.65787万元。随后,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开具一张收款人为华厦集团公司公司金额为1628.65787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一张,后该支票通过背书形式转给正威公司,2014年9月23日,上述款项1628.65787万元进入正威公司建设银行账户。
2014年10月20日,正威淮安分公司的原负责人陈春明向付如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九龙湖安置小区三期12#、21#楼付如松工程款计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零叁佰肆拾元整,小写1610340元(此款为根据工程施工合同付至工程总价的98%的应付余款),该款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元月20日还清,逾期按月息3%计息。借款人: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盖章)签字:陈春明日期:2014.10.20担保人:杨剑”。后陈春明在该借条上进行结算,载明:“结算至2016年2月20日欠2009332元,贰佰万零玖仟叁佰叁拾贰元,从2016年2月20日后按月息2%计算。陈春明2016年2月20日”。
2017年1月26日,付如松收到陈春明汇款110万元。后付如松向正威公司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正威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系陈春明个人行为,与正威公司无关,并提供(2016)苏0891民初1673案件庭审笔录、(2017)苏08民终98号案件庭审笔录、备忘录、正威淮安分公司工行账户明细、陈春明工行账户明细、公安询问笔录、银行对账单等,付如松认为其并不清楚正威公司如何使用借款。正威公司还辩称2014年10月20日以后通过公司账户转账给付如松87.8万元,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付如松认为该转账与本案无关,系其他往来,并提供2015年1月17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1717083元,2016年2月2日陈春明在该借条上注明,此条已全部结清。
(2018)苏1204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陈春明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私刻的印章为“江苏正威建设有限公司”、“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姜堰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业务结算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正威淮安分公司与付如松是否存在161034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正威淮安分公司尚欠付如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为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举证责任均在出借方,借款的归还情况,举证责任在主张借款已归还的借款方。首先,本案中,付如松承接的九龙湖安置小区三期工程12#、21#楼的工程款均汇入正威公司账户,正威淮安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可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陈春明作为正威淮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具有代表正威淮安分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陈春明作为负责人在借条上签字,且在借条上加盖了正威淮安分公司正常使用的印章,应认定是代表正威淮安分公司对外履行职务的行为,付如松作为相对方也有理由相信陈春明是代表正威淮安分公司对外借款,且上述资金也确实进入正威公司银行账户,至于上述资金的最终资金用途,是正威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具有对抗出借人的效力。故本案借款应由正威淮安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正威淮安分公司已经注销,应由正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1月26日虽由陈春明偿还110万元,但不足以否认正威淮安分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企业名义借款的应由企业承担责任,如出借人在借款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其本人借款或者出借人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恶意串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中,正威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付如松在借款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系陈春明个人使用或者付如松与陈春明恶意串通的事实,但正威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付如松在借款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系陈春明个人使用或者付如松与陈春明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应由正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正威淮安分公司尚欠付如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2014年10月20日借条上借款本金为161034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20日,正威淮安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陈春明又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尚欠款项数额为2009332元。经计算,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1610340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本息合计2125648.8元[利息为515308.8(1610340元*16月*2%)],双方确认的2009332元(本金1610340元、利息3989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正威公司应当对2016年2月20日之后的款项归还情况进行举证证明,但正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2月20日以后已归还相应款项,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威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还款110万元,故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6符合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为360716.16元(1610340元*11.2月*2%),扣除正威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还款110万元,正威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1270048.16元【1610340元-(110万-398992元-360716.16元)】,故正威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1270048.16及利息(从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1270048.16元,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付圣友、陈马珍借款1270048.16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270048.16元,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二、驳回***、***、付圣友、陈马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274元,由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华厦淮安分公司于2004年设立,陈春明为该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7月华厦集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4年9月17日华厦淮安分公司被注销。
2014年10月19日,陈春明与江苏褀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褀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丙方为工商银行),约定:陈春明购买褀顺公司名下的房屋,面积3569.52平方米,价格1650万元,购房款1650万元用于偿还褀顺公司欠工商银行贷款。该款由陈春明汇入工商银行指定账户。2014年10月17日,陈春明与工商银行、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三方签订一份备忘录,其中第5条约定:房屋产权过户至陈春明名下后,陈春明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工商银行确保发放不低于12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如该笔借款在2014年11月30日未获批准,开发区财政局确保协调其他金融机构在2015年1月31日前发放该笔贷款。当日(10月17日)该款被工商银行划入其指定账户。2014年10月20日,正威淮安分公司原负责人陈春明在其办公室先后向万飞、王道新、游有文、付如松、范庆根、王新国6个实际施工人以正威淮安分公司名义,出具数额不等(借条格式一致)的6张借条。
二审还查明,在万飞诉正威公司、第三人陈春明、王道新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一审庭审中(2016年7月8日),陈春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与万飞于2016年6月17日的电话录音。陈春明:当初这个借款事实上是用于我个人购房,跟公司没有关系,你们当初都知道。万飞:是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文字整理的内容不认可,内容不全面,借款时候跟我们说是正威公司借款,二审中补充质证意见:电话说话不严谨,口头表达比较随意,且万飞与陈春明的通话并不能代表本案被上诉人,直到诉讼时才知道是陈春明个人购房。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正威公司对陈春明以正威淮安分公司名义对外所借款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法院查证的事实,付如松在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春明所借款项系用于个人购房,即对出借款项的用途是明知的,应当由陈春明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陈春明在庭审及公安的讯问笔录中,作了稳定的陈述:“1600余万元工程款中,有1200余万元是万飞、游有文、范庆根、付如松等6人的,还有400余万元是我的;经与万飞、游有文、付如松、范庆根等6人多次协商后,他们同意将其所有的工程款借给我买房,我再用该房在银行作抵押贷款,贷款下来后即还钱”;2、在万飞诉正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陈春明提供了其与万飞的电话录音,万飞在电话中承认其知道出借款项系用于陈春明个人购房;3、从陈春明与工商银行、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三方签订的备忘录中第5条内容看,也能印证陈春明的陈述,即工商银行确保发放不低于12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如该笔借款在2014年11月30日未获批准,开发区财政局确保协调其他金融机构在2015年1月31日前发放该笔贷款;4、从借条的格式及约定的还款时间分析,6份借条格式均一致,只是数额不同,且均是在陈春明办公室出具,备忘录中约定陈春明从银行贷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和2015年1月31日,而借条还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20日,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与银行发放贷款的时间基本吻合,故万飞、游有文、付如松、范庆根等6人对出借款项系用于陈春明个人购房应当是知晓的,后因工商银行未能按约放贷,致付如松的债权未能实现;5、2011年7月华厦集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4年9月17日华厦淮安分公司被注销。而建设方开发控股公司开出的支票收款人华厦集团公司,陈春明将1600余万元背书转入正威公司账户只是借用其账户,且款项到账后即被陈春明转入正威淮安分公司账户,故陈春明将1600余万元工程款转入正威公司,只是借用其账户;6、从出具借条后的还款主体和时间看,2016年6月20日陈春明已被免去正威淮安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而陈春明在2017年1月26日仍以个人名义偿还了部分借款,如该借款为正威淮安分公司行为,陈春明在离职时,应将正威淮安分公司债务移交;7、游有文、范庆根等人称陈春明向其借款时,是说所借款项系用于购买正威淮安分公司办公用房,根据正威淮安分公司的经营规模,正常情况下正威淮安分公司并不需要3500余平方米的办公用房;8、正威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对陈春明以正威淮安分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也不知情,正威公司也未授权陈春明在经营中可对外借款。综上,涉案款项系建设方拨付给施工方的工程款,而正威公司既无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也未实际占有该工程款,付如松对出借款项系陈春明用于个人购房又是明知的,不构成善意,故被上诉人要求正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891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付圣友、陈马珍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74元(***、***、付圣友、陈马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4元(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均由***、***、付圣友、陈马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刘 弘
审 判 员  吴志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单银银
书 记 员  朱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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