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与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科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3-16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备战路北段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科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城关乡家庙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科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3)豫1623民初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商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既可以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林州分会申请仲裁,又约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林州分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林州分会申请仲裁,虽然后面有“人民法院起诉”字样,但是结合全句可以看出,该条中显示的安阳仲裁委员会林州分会是一家仲裁机构,并不是人民法院,所以向林州分会只能申请仲裁,不可能进行起诉。故即使有“人民法院起诉”这几个字的出现,也不会让人对该仲裁约定产生任何歧义,不属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商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第九条中可以看出,该条仅约定了向林州分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也可以向某个人民法院起诉,不属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与河南科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林州分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起诉”。即双方既约定了***机构申请仲裁,也约定了向法院起诉,按照相关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一审法院驳回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及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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