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0-12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5民初1021号
原告:***,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现住中阳县,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继荣,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中阳县人,现住中阳县,系原告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连,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中阳县人,现住中阳县,系原告的妹妹。
被告: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君,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471083.16元,其中:医疗费7512.06元;护理费897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交通费380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825.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238.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47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651.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柳劳人仲裁字(2019)第26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存在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1月8日,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口头承诺每日给付原告300元的工资,于是原告开始工作。2018年1月20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指定岗位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后,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被诊断为:右侧股四头肌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5天,于同年3月9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经检査被诊断为:肺栓塞、右侧股四头肌断裂术后、右股神经轻度损害、右下肢深度静脉血栓、右腹外侧皮神经中度损害。住院治疗20天,于同年3月29日出院回家疗养,疗养期间因身体不适,于同年4月18日再次住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股四头肌断裂术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G0LD3级B组)、肺血栓栓塞征、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后、I型呼吸衰竭、支气管哮喘,住院治疗22天,于同年5月10日治疗终结。2018年4月13日,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柳人社工伤认(2018)76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原告受到的损害为工伤;同年11月2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吕劳鉴发(2018)1015号劳动能力初次结论书及编号为20180172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5级,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2个月,恢复期为10个月)。之后,原告向柳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过程中,被告对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的吕劳鉴发(2018)101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中止审理,准许被告申请再次鉴定,2019年5月14日,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山西省劳鉴(2019)年083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仍为5级伤残。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在工作期间确实向被告领取了日300元的工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然而该仲裁裁决,却罔顾事实,竟然以劳动合同记载的月工资3000元为基数,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而且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合理的裁决,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及住院治疗的经过无异议;2、原、被告于2018年1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因此原告诉称的日工资为300元不实;3、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柳林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请求一致,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的结论,之外的不予认可;4、关于原告工资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仅12天就发生工伤事故,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3000元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按2017年社平工资每月4902.16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柳劳人仲裁字[2019]第2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病历、柳人社工伤认[2018]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吕劳鉴发[2018]101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山西省劳鉴[2019]年083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山西省吕梁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用工单位劳动关系人员基本情况备案表等的复印件,以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证人李某某、李某某2、张某某、杨某某、武某某等的证人证言,在本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亿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为,201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在华晋焦煤沙曲矿井下从事安装支架的工作。2018年1月20日14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并先后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0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并派人陪护原告6日。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用5524.83元,其中外购药4100.73元,医院购药1424.10元。2018年4月13日,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柳人社工伤认(2018)76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原告受到的损害为工伤;同年11月2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吕劳鉴发(2018)1015号劳动能力初次结论书及编号为20180172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2个月,恢复期为10个月)。之后,原告向柳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过程中,被告对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的吕劳鉴发(2018)101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19年5月14日,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山西省劳鉴(2019)年083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仍为五级伤残。经原告申请,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柳劳人仲裁字(2019)第26号仲裁裁决:一、确认解除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共计贰拾捌万捌仟叁佰陆拾叁元叁角肆分(288363.34元)。其中:医疗费14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住院护理费13399.24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法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原告经济损失。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支付,其中医院出具的11支票据为1424.10元;另,原告因入住医院没有相关药品,在外购药符合目前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外购药费用6089.96,去除重复计算的两支票据,实际应为4100.73元,亦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8547元/年为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84日(90日去除被告派人护理的6日)为88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90日为90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复查、鉴定的情况酌定为3000元;5、鉴定费,凭据支付为400元。原告诉请的6-9项工伤保险待遇,需以原告的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关于原告的本人工资额,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月工资为3000元,但原告称其对该工资标准并不知情,出庭的五名证人也证实了他们并不知道合同上填写的工资数额,只在合同上签署过自己的名字,合同由被告保管,合同上的工资数额是被告单方填写的,同时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口头承诺“大工”的日工资为300元,原告属于“大工”,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也是按每日300元标准向原告及出庭证人等发放的工资。对此被告方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告对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并不知情,故原告主张不能以劳动合同记载的3000元认定其本人工资,依据公平原则,请求按照2017年山西省吕梁市社会平均工资额每月4902.16元作为其工资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为:6、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本人工资的12个月为58825.92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本人工资的18个月为88238.88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本人工资的36个月为176477.76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本人工资的24个月为117651.8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67990.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67990.2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524.83元,护理费8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为300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825.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238.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47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651.84元。
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雪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建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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