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青草地投资有限公司等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07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203民初2621号
原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新公司)、温州市青草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草地公司)为与被告施**、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盛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后因被告施**、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作为担保。本院于同日解除对两被告的财产保全。本案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坤,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确认。被告施**、中科盛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9月,案涉工程结算初审造价805583058元,该金额由施**确认签字,2019年1月29日,案涉工程结算终审造价775092953元,另加其他4项工程费8812356元,合计783905309元,该金额未经施**确认。2.案涉工程项目相关款项商谈明细,拟证明截至2018年7月4日,两原告共为案涉项目支出694291508.12元,双方确认同意了支付方向及具体金额,而***个人并未收到任何款项,故亦未产生任何个人所得税;3.增值税发票若干,拟证明被告施**通过法院执行到位的51231498.51元也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是案涉工程的成本支出,并非施**个人的利润所得。上述证据经两原告质证,两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造价审计中的价格包括了***可以获得的利润,并非全部是工程成本;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商谈明细不能作为核算工程造价成本的依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增值税发票不存在真实合同关系,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不合法。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温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与原告深华新公司(总承包单位)、原告青草地公司(项目公司)及案外人沧海公司签订温州市城市中央绿轴公园(温州大道——瓯海大道段)工程BT(建设一移交)承包合同,就温州市城市中央绿轴公园(温州大道一一瓶海大道段)工程项目采取“BT”(建设一移交)建设模式达成协议,约定建设期14个月,回购期24个月。工程建安费用暂定为46570万元。同年7月16日,原告深华新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内部考核责任书》,约定由内部员工施**内部承包考核深华新公司承接的温州市城市中央绿轴公园(温州大道——瓯海大道段)工程项目;被告施**承诺并保证原告深华新公司在本项目工程中实现的纯利润为回购款(指BT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建安费用、建设期利息、回购期利息、其他奖罚)的10%;被告施**因内部承包考核该项目工程的所得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被告施**自行承担,原告深华新公司有权代缴代扣;被告中科盛博公司就被告施**在该考核责任书中的全部义务、责任、债务(包括深华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向深华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月29日,温州市城市中央绿轴公园(温州大道——瓯海大道)工程BT(建设一移交)经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计的终审造价为775092953元(不含其他4项工程费8812356元)。截至2018年7月4日,被告施**确认累计收到工程款694291508.12元。2019年9月20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决深华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内部承包经营款50007636.68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4月2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同时改判青草地公司对深华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5月,被告施**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51231498.51元(含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深华新公司原名浙江**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更为现名。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内部考核责任书》确定被告施**因内部承包考核该项目工程的所得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被告施**自行承担,原告深华新公司有权代缴代扣。根据该规定,被告施**的个人所得税,可由施**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也可以由原告深华新公司代缴代扣后向被告施**收取。但两原告并未提交已就被告施**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的完税凭证,现要求被告施**先行支付预期个人所得税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两原告要求法院对被告施**因承包案涉工程所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数额进行审计的申请,本院认为,税额的确定属于税务机关主管范围,且因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支付个人所得税的代缴金额要以原告已代扣代缴为前提,故对两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青草地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6800元,减半收取15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3400元,由原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青草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法官助理包丽君代书记员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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