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国与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执行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2-25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2922号
原告:*兴国,男,194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摄影师,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裘军,宁波市海曙区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21394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郑定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兴国为与被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所有侵害行为;2.被告在《宁波晚报》版面的适当位置,以6×11.5厘米的广告形式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原告的诉讼代理费、证据公证费、精神损害费、通讯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等合理开支费用10000元,合计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著名风光摄影家,是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中国民俗摄影家协会会员,香港《中国旅游》特约记者,在大画幅全景摄影方面有深厚的专业功底。原告通过到处勘查取景、从早到晚连续拍摄、后期细致筛选、拼接调整,形成了摄影作品《湖光山色》,投入了巨大的时间、设备。201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不尊重作者的合法权益和劳动成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和授权,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前提下,擅自破坏摄影作品完整性,把原告辛苦登高拍摄的摄影作品《湖光山色》经裁切篡改后制作成好几幅几十平方米的大型广告喷绘画面,并把作品画面任意截取、左右倒置以混淆视觉,使之面目全非、严重破坏原作的真实性,且用角铁材料包装四边后成为大型广告宣传牌,张贴固定在位于宁波市东钱湖大堰路建筑工地的外围挡上,作为被告的形象宣传广告,致使摄影作品商业价值大为降低,扩大了摄影作品的侵权范围。且摄影画面上未给作品署名,也未给予一分使用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
被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仅制作了该施工现场的公示牌,其他均为建设单位制作安装。被告收到起诉材料后找到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其表示会找广告公司处理此事。因此,本案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摄影作品《湖光山色》的著作权人。2006年4月4日,浙江省宁波市公证处制作了(2006)甬证民字第123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粘连的包括《湖光山色》在内的18张照片与原告提供的彩色底片相一致。2016年9月8日,经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王某公证辅助人员陈昀飞随同原告代理人裘军来到位于宁波市东钱湖大堰路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裘军对大堰路工地围栏广告牌及其周边拍摄了照片,公证人员对其拍摄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取证完毕后,裘军携带相机与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裘军取出数码相机内的存储卡,由公证人员将存储卡内的存储文件复制到公证处工作电脑上,将存储文件刻录光盘,并打印后粘连在公证书后。公证书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3508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工地围挡上挂有宣传画,其中文字“东钱湖——东方财智之湖”左侧的图片含有河堤、树林、半圆形水池,其与涉案作品《湖光山色》的右半部分呈左右对称且景物、构图完全一致,文字“自在东钱湖”右侧的图片含有河堤、湖面、远山、三角形树林,其与涉案作品《湖光山色》的左半部分完全一致;该工地公示牌显示,工程名称为钱湖慢村项目,建设单位宁波盛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涉案工地施工完毕,围挡已拆除。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6)甬证民字第1236号公证书、照片、(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3508号公证书、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取得权利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其拍摄的照片进行裁剪加工后形成了涉案摄影作品《湖光山色》,故原告对该幅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对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证据保全公证时涉案场地处于施工过程中,被告作为该工程施工总承包方,整个施工场地在施工期间均由被告进行管理,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围挡及宣传画由案外人制作安装,故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施工场地围挡宣传画与原告摄影作品《湖光山色》的拍摄主体、构图、视觉艺术形象及美感均相同,可以确认源自同一幅作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湖光山色》摄影作品,进行裁剪翻转后制作宣传画,未表明作者的身份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展览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确认涉案宣传画已拆除,侵权行为已停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作品《湖光山色》进行裁剪翻转后用于制作宣传画,但宣传内容用于介绍东钱湖,并未对涉案作品进行歪曲篡改,未对原告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合理开支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除公证费、律师费外,原告未对其遭受的损失及其他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进行举证,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获利,本院考虑到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结合涉案作品的合理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额为9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兴国经济损失95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兴国负担94元,被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雯晴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汪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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