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0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民终6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51弄32号1幢2层J区28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炜,上海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苏发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久业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伊川县滨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政府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兴龙公司)及一审被告**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伊川县滨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河新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扬州兴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滨河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事实的真相,被上诉人根本不具有领取工程款的权利。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分包合同,被上诉人也未为上诉人实际施工,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或滨河管委会付款。上诉人也未委托过被上诉人施工,上述工程均是上诉人委托案外人***施工的,被上诉人根本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发包方滨河管委会根本就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的分包关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前提下,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从发包方滨河管委会应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内扣除,违背了客观事实。2、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由于工程线路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无法实际投入使用。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述工程中24盏路灯系被上诉人施工的,但是由于上述施工的路灯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致使发包方滨河管委会无法验收合格,需要进行重置和更换,在履行该义务前,上诉人根本就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由于被上诉人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所有的工程款均无法向发包方滨河管委会进行结算,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严重损失。
被上诉人扬州兴龙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滨河管委会的中标合同我方认可。2、作为一审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我方是实际施工人,安装了24盏路灯,项目工程款为2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将工程款交给我方,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滨河管委会答辩称:我方不同意一审判决。滨河管委会和上诉人是合同关系,合同规定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款,现在一、二标段的灯不会亮,是不合格工程,上诉人也未进行维修,因此不能付款。
被上诉人扬州兴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滨河管委会与被告**工程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订立伊川县滨河龙腾路(1、2、5、6标段)路灯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工程名称为“伊川县滨河龙腾路(1、2、5、6标段)路灯工程”,发包人为被告滨河管委会,施工单位为被告**工程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由伊川县政府采购中心经公开招标,**工程公司为该工程中标人,约定工程内容包括龙腾路道路工程(1、2、5、6标段),全部为双臂灯,灯高10米,总数量为132杆(光源264盏)的生产制作和现场组装安装、线路铺设、送电调试等施工事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元)为双臂灯、高度10米,总数量132杆(光源264盏),总价贰佰伍拾捌万元整(¥2580000.0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到经验收合格,待安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滨河管委会)付该项目合同总金额的70%,剩余的30%合同款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或有质量问题但能及时修复后一次性结清。”合同中另对工期、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验收方法、保修质保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安全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工程公司将其从被告滨河管委会处承包的工程部分交给原告扬州兴龙公司施工,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2015年12月3日,被告滨河管委会向原告扬州兴龙公司出具关于龙腾路南段24盏灯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上海**照明电子有限公司承担的伊川滨河龙腾路(1、2、5、6标段)路灯照明工程,在施工期间于2014年7月和扬州兴龙公司协商,南段24盏灯的制作、吊装由扬州兴龙公司承担,其中灯具20万,安装费5万元,共计25万元整,具体见证人为滨河管委会。特此说明。滨河管委会(加盖公章),2015年12月3日。”后原告扬州兴龙公司以被告**股份公司、**工程公司、滨河管委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滨河管委会作为发包人经招投标程序与承包人被告**工程公司订立的书面施工合同书有效成立,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是否可以将该路灯施工工程的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但被告滨河管委会作为发包人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应视为被告滨河管委会同意承包人被告**工程公司的该行为。原告扬州兴龙公司并未与被告**工程公司订立书面合同,因此对于工程量、价款及竣工验收双方并未形成明确书面约定。但被告滨河管委会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根据该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南段24盏灯的制作、吊装”,费用为“灯具20万元,安装费5万元。”因此,原告扬州兴龙公司的实际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可以予以确认,即工程价款为250000元。被告**工程公司未到庭对该工程量及价款提出异议,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诉求被告**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股份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被告滨河管委会与被告**工程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其后另加盖被告**股份公司的印章,但是根据被告滨河管委会所提交的施工合同证明被告**股份公司并非该施工合同的订立主体,原告提交的被告**股份公司向其提供的委托书和收据,被告滨河管委会均不予认可,故被告**股份公司并非施工合同的主体,亦不是承包人,原告称被告**股份公司与被告**工程公司是联合体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股份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滨河管委会辩称的其未与承包人被告**工程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并且部分路灯存在质量不合格,应在验收后并维修后,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理由,被告滨河管委会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并且发包人被告滨河管委会与被告**工程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对于验收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如因路灯质量等出现问题其作为合同相对方亦可要求被告**工程公司对其承担修理、返工等责任,故对于被告滨河管委会该辩称,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滨河管委会应在欠付**工程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扬州兴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工程公司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应付之日,故被告**工程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伊川县滨河管理委员会在欠付被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本案诉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致使发包方无法验收合格,需要进行重置和更换。2、路灯产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工程所用部分路灯是通过扬州兴龙电器公司采购所得,与滨河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一致是,说明管委会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股份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已经付款657000元。被上诉人扬州兴龙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不认可。照片与本案无关,这不是本案诉争工程的照片,这是上诉人自己私自所拍,不知道是哪里的灯,不是本案中的灯。2、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合同也不是本案中的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付款凭证与本案24盏灯无关,提交合同时间和付款凭证时间都是在本案买卖合同时间之前。一审被告滨河管委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滨河管委会与被告**工程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订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工程公司后将中标工程的部分交由扬州兴龙公司完成,且滨河管委会对此出具情况说明,现扬州兴龙公司据此要求**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工程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主张涉案工程其实际委托***进行施工,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工程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滨河管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认定工程量和价款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工程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程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问题,鉴于**工程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其不利后果,双方可就该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解决,故本院对**工程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50元,由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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