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与**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7-08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9民初175号
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郭集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985054-9。
法定代表人:柏乃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柯,男,汉族,1982年1月2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久业路11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787195-9。
法定代表人袁培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善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51弄32号1幢2层J区286室,注册号91310118583475656E。
法定代表人袁培勋。
被告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文化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543767-4。
法定代表人魏民乾,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钦,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特别授权。
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柯、石惠萍,被告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范玉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人**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上海**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又名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在伊川县城区改造工程中中标,中标总金额为7435176元,后经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被告**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将文化路段路灯改造项目转让给原告公司,协议项目工程款为1446900元,加上后期的增加费用80000元,总共1526900元。但项目按期完工后,经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被告人**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不仅不清偿工程款,而且拒绝要求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意欲将此工程款划拨到自己名下,使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承担巨额的贷款利息,遭受重大的损失。
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施工完毕后付清工程款,被告**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现在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同时,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原告作为承包人对工程款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义务优先向原告清偿工程款。
综上所述,被告**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又向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索要工程款阻挠该局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行为已经违法违约,其目的不得不让人质疑。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在项目工程中,既是承包方也是实际施工人,无论依据合同约定或依法对该笔工程款都具有优先清偿权。因此,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为盼。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答辩人不应该作为被告,我方不欠原告人的钱;2、因为该伊川县城区改造工程是**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标,后双方签订合同,至于是原告将文化路段路灯改造项目施工完毕,我方认可。但是由于上海**公司与原告有纠纷不让付款,我方又不知道上海**照明公司与兴龙电器是怎么订立的合同,属于他们私下协议,我方不予认可。故此我方特申请待该案判决文书生效后依据判决书给付。因此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如下:1、本案所涉的《2013年伊川县旧城区路灯改造工程合同》,答辩人委托原告完成文化路路灯安装改造工程,同时约定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费用。由于目前答辩人与原告就费用数额还未达成一致,故原告无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2、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虽然已经验收了路灯工程,但至今未向答辩人路灯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尚有路灯工程2427638.74元未支付。3、鉴于原告完成的路灯工程仅是答辩人与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2013年伊川县旧城区路灯改造工程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原告只能在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支付完全部路灯工程款后才能主张自己的工程款。4、原告的工程款还在协商结算过程中,最终的工程款金额还未确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工程款结算依据和标准,否则应驳回其全部诉请。
被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5月29日城建局与上海**签订的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述标段由被告上海**中标。2、上海**和原告签订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上海**委托原告到城建局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但后因原告和上海**有其他纠纷又不让原告领取工程款了。3、路灯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标段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且工程款由1446900元又增加了80000元,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4、伊川县财政局决算意见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该部分工程增加的经费81000元已经经过审批通过。
被告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解释一下,出具证明的时间本委托代理人还没有到该单位上班,具体的事项我不知道。但是公章是路灯管理所的公章。这份证明也只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而已。
被告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案件诉称的标段实际中标人是两个上海**公司,并非是原告,原告只是实际施工人。
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对外招标,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照明电子有限公司联合体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该二被告中标,于五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5月29日,被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订立2013年伊川县旧城区路灯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旧城区路灯改造工程的内容,改造线路总长约24公里,改造更新路灯共计684杆744盏。施工包括拆除现有旧路灯、铺设线路、加固路灯基座、组装安装新路灯、送电调试等工作。工程合同价为7435176.00元(中标价)。工程投资总额包含设备费、材料费、税费、运输费、保管费、装卸费、土建安装施工费等各项费用。工期为3个月,2013年9月10日前全部竣工。付款方式为全部改造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经县财政局审核后,三个月付合同价的60%;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合同价的3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三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同时对技术标准、验收方法、保修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安全责任、纠纷处理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被告均在合同上签章。2013年6月5日,被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代表**照明联合体委托黄仁光就伊川县2013年城区路灯改造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事宜,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2013年8月17日,被告上海**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关于伊川县旧城改造事宜,为了按时完成文化路(工程量款¥1446900元)路灯安装改造工程双方协商达成一致。金额¥1446900元,大写壹佰肆拾肆万陆仟玖佰元整。(政府如有变动以变动为准)。**公司委托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完成此项工程,兴龙公司同意2013年9月1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公司同意按合同要求给兴龙公司付工程款。同时兴龙公司按合同要求支付应交税金及费用。甲方上海**照明电子有限公司签章,黄仁光签名。乙方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签章,柏学海签名。”后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对其受委托的工程进行施工。
2013年10月18日,伊川县财政局向被告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伊财投审[2013]173号工程预决算审查批复意见书,载明:“关于文化路路灯改造项目,该道路合计135根灯杆原定保留喷漆。因方案变更,原灯杆年久老化,该路段必须更换新灯杆。参照伊财投审[2013]069号意见书审核结果,制作新灯杆单价为2500元,更换价为1900元,现需补差价600元,合计81000元。”2014年9月20日伊川县城区路灯管理所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城区路灯改造工程,‘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照明电子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中标金额7435176元。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经与中标方协议,承揽其中的文化路路灯改造项目,双方协议项目工程款1446900元。施工期间,因工程变更,增加新装路灯杆项目,经县政府审批,增加变更工程款80000元。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文化路路灯改造全部任务,经验收合格。特此证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伊川县城区路灯管理所(加盖印章)。”后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以要求被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讼来院。
另查明,上海**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被准予变更为**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二被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照明电子有限公司)订立的书面施工合同书有效成立。被告**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完成部分工程,原告按照该委托约定实际完成了该工程并经验收,被告**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对此亦不持异议,并且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可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应按照约定向承包人被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的相应价款。
关于本案的工程款项,根据原告所提供与被告**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书约定可以认定为1446900元,但根据伊川县财政局向被告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伊财投审[2013]173号工程预决算审查批复意见书载明的在实际施工中增加费用81000元,被告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所承接工程的工程款应为1527900元,本院对该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26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虽仅与被告**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委托书,但被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亦委托黄仁光作为其委托人对外订立相应合同,黄仁光在该委托书上亦签名确认,并且该工程系二被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包,故二被告应依照约定内容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求二被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2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欠付二被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应付之日,故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1526900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被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2元,由被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
人民陪审员  姜一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赛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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