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12-2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3512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海赋国际大厦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单位宿舍。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路十字路口东北角白马华庭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坡头镇平安大道与旅专路交叉口东北角院内3号楼1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朗***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中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源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电建公司和源隆公司向我支付误工费4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3108元、交通费6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残疾赔偿金16303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二次鉴定)373.6元、应付工资6693元,从上述费用中扣除太平洋保险已经理赔的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电建公司和源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郑西高速尧栾段YLTJ-5项目由中电建公司承建,2020年3月,我受雇在该项目部干活,约定每天工资230元。2020年4月9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在位于洛阳市嵩县***车村乡下庙村中电建公司承建的郑西高速尧栾段YLTJ-5项目经理部明白川1号大桥搅拌站从事外护栏和连接缝施工时,因梯子脱焊从4米左右的桥上掉落下来,我当即昏迷,被送到河南省嵩县人民医院,2020年4月10日被转院到洛阳正骨医院。我被诊断为脊柱骨折、锁骨骨折、头皮擦伤,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9天。2020年6月2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脊柱骨折为九级伤残,锁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中电建公司支付。中电建公司一直拖延与我协商赔偿事宜,该公司在太平洋保险购买团体人身保险,每人4万元,太平洋保险已将4万元保险金赔付给我。故诉至法院。 中电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我公司认为责任主体应为源隆公司。我公司是总包单位,把桥面系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源隆公司。**是源隆公司招录的施工人员,有工资代发凭证等相关证据。**的用工主体非我公司,而是源隆公司。建工领域通常实行农民工工资代发制度,即总承包公司先行代发农民工工资,所以我公司是替源隆公司向**代发工资。 太平洋保险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中电建公司投保的险种是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被保险人为投保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人员。我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完毕,已经赔付给**4万元。 源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所述诉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诉讼中解决,本案不存在应当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情形,**主张的损失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主张,海淀法院对其所诉的案由没有管辖权。如果**所述受伤经过属实,其与施工单位之间因该事故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工伤事故,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即使**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属实,根据其所述是在桥面高空作业时发生意外,未能遵守施工安全标准佩戴安全带,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赔偿标准过高。我公司是郑州至西峡高速公路尧山至栾川段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从中电建公司分包过来,该公司是总承包单位,**是我公司招录的施工人员,中电建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工资由我公司根据劳务情况制作工资表,把工资表交给中电建公司,由该公司代发工资,之后从中电建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020年4月9日,**主张的事故我公司不清楚,其起诉到法院之后才知道。事发后**找到我公司项目部,我公司项目部在**住院治疗之后垫付全额医疗费用,当时项目部没有和公司联系,公司不清楚这个事情。2020年8月,我公司通过中电建公司向**支付工资4814元,除此之外没有支付其他费用。我公司没有给**申请工伤保险,不清楚如何发生的事故,**自己有权在1年内申请工伤保险。关于太平洋保险的保险额,投保人为中电建公司,和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7年2月20日,中电建路桥郑西高速尧栾段YLTJ-5项目经理部(工程承包人)与源隆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郑州至西峡高速公路尧山至栾川段土建工程YLTJ-5标项目桥梁Ⅱ标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标段内桥梁下部结构及桩基等施工内容,工程暂定于2017年3月1日开工,暂定于2018年9月12日完工。2020年7月23日,中电建路桥郑西高速尧栾段YLTJ-5项目经理部(承包人)与源隆公司(分包人)签订郑州至西峡高速公路尧山至栾川段土建工程YLTJ-5标桥面系Ⅰ标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计划于2020年3月2日开工,计划于2020年6月30日完工。 2020年9月6日,源隆公司向中电建公司出具民工工资委托代发书,写明:我公司自愿委托项目部按照我公司提供工资表代发2020年8月工资175450元,代发工资人员总数35人,此笔代发工资从我公司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工资表中有**签收工资及考勤表记录,金额为4814元。 中电建公司、源隆公司称中电建公司系承包人,源隆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为源隆公司雇佣员工,中电建公司根据源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向**代发工资,中电建公司再从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劳务费,已向**支付劳务费。**称中电建公司为劳务用工单位,不清楚中电建公司与源隆公司关系,**在2022年3月17日庭审中称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其已收到工资,并撤销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2022年10月25日庭审中表示坚持工资的诉讼请求。 **称2020年4月9日,其在位于洛阳市嵩县***车村乡下庙村郑西高速尧栾段YLTJ-5项目经理部明白川1号大桥搅拌站工地从事外护栏和连接缝施工时,因梯子脱焊从4米左右的桥上摔下受伤,中电建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并提交照片佐证。中电建公司称医疗费是源隆公司支付的,源隆公司称该公司项目部垫付了全额医疗费用。 事发当日,**被送至嵩县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4月10日,**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柱骨折,锁骨骨折,头皮擦伤,2020年4月15日,行椎***内固定术、胸椎人工骨植骨术,2020年5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 诉讼前,当事人自行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2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脊柱骨折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锁骨骨折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8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支付鉴定费2000元。 诉讼期间,中电建公司不认可上述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本例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8月1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拆除内固定费用为2.5万元-3万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中电建公司预交鉴定费4913.1元。**支出鉴定检查费373.6元。 经查,中电建公司为郑州至西峡高速公路尧山至栾川段土建工程YLTJ-5标段在太平洋保险投保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医疗保险(B),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向**理赔4万元,**要求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该笔款项。 **称事发前其在工地做杂工,口头约定每日230元劳务费,以此标准主张误工费。根据医嘱,主张2人护理,按照河南省服务业人员标准每日128.38元主张护理费。**称其为农业户口,但在河南省镇平县居住生活,故按照北京城镇标准主张。 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并依据本案案情,依法追加源隆公司作为被告进入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中电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源隆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源隆公司雇佣**到工地工作期间受伤,源隆公司应就**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公司虽主张**就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源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等其他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查,**已认可收到劳务费,且其主张的工资一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主张的工资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已收到劳务费,且其并非中电建公司雇佣员工,故中电建公司对于**受到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相关标准及**的住院天数予以核算。对于交通费,**就医、维权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判定。对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诉讼前,**单方委托进行鉴定,中电建公司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案中,本院依法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做出相应鉴定结论,本院对于诉讼期间做出的鉴定意见书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以此做出判案依据。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本案案情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3万元。**为农业户口,其虽称在城镇居住生活,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按照本市农业标准并结合其残疾赔偿指数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标准及营养期计算其营养费数额。本院根据3万元标准判决二次拆除内固定费用,即后续治疗费用。**称其在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并无长期稳定的工资收入,其并未就其主张的误工事实及金额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主张的2人护理依据不足,本院按照1人护理,并结合**主张的标准核算护理费。对于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票据核算。对于诉讼前**自行支出的鉴定费以及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票据核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情已构成伤残,此次事故确会对其造成精神及身体损害,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伤情予以综合判定。据查,太平洋保险已根据保险责任向**理赔4万元,故上述赔偿款中应扣除该笔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55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残疾赔偿金6660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诉讼前)、检查费373.6元(诉讼期间),共计131033.6元,扣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已经理赔的4万元,实际赔偿金额共计91033.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913.1元(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055元(**已预交),由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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